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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蕭可宜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呂立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如提供新臺幣(下同)1,015,36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原即有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與相對人所爭執之移轉登記部分無關,原裁定竟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全部准予假處分,顯然並不適當。
另本件依相對人之請求,係主張第三人蕭友松於108年1月30日因擔任第三人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有4,500,000元之債務,屬於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應許抗告人得以擔保免為假處分,原裁定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有不當。
再者,相對人或謂抗告人可任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或設定負擔,但始終未提出任何可被印證或確信之情形發生,原裁定徒以相對人之空白想像,即禁止抗告人對於財產權之處分,顯然並不相當。
徵諸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與蕭友松間之假扣押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251號裁定(下稱另案假扣押事件),即為最佳說明,相對人自得向蕭友松求償,並非蕭友松無法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卻向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抗告人為保全程序之假處分,顯然並不相當,也非必要。
抗告人之買賣與移轉登記均屬合法,也無從發現抗告人於買賣交易之初已知蕭友松與相對人間存有保證債權之存在,而故為變更現狀之情形。
又抗告人與第三人蘇倩玉之買賣為合法,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不能因蕭友松與相對人間之連帶保證債務,即推定抗告人與蘇倩玉間之買賣移轉登記為不實,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不應受保護。
況且,相對人所舉之事證也無從說明蕭友松有不能承擔或給付或其他脫產之情形,卻任意株連抗告人之合法買賣與移轉登記,要非法之所應許。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旨略以:蕭友松積欠相對人保證債務4,50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債務),雖表示和解意願,然遲未與相對人協商償還事宜,為規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於108年7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蘇倩玉(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又於108年10月3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3,500,000元予其妹即抗告人,再於109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買賣登記),且已無抵押權設定之行為。
雖抗告人提出郵局匯付資料,然蘇倩玉無償受讓其配偶蕭友松之不動產,於1年內又將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蕭友松之妹,並於蕭友松任職熟悉之金融機構即郵局製作匯款紀錄,其原始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有待查明,名義上雖為買賣關係,實際上並非真實買賣。
且由蘇倩玉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及其出售所得,至今仍拒絕償債,對相對人之追索卻一再抗告,蕭友松、蘇倩玉及抗告人親屬3人(下合稱蕭友松等3人)所為虛偽通謀之脫產及詐害債權行為甚明。
相對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買賣行為,然因蕭友松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原裁定於109年3月2日裁定准予假處分及109年3月4日裁定更正假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2,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再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部分:⒈相對人主張蕭友松積欠相對人系爭保證債務,竟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相繼辦理系爭贈與及買賣登記,蕭友松等3人所為係虛偽通謀之脫產及詐害債權行為。
相對人已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2、3類謄本、異動索引、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往來帳戶及明細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9-46頁、本院卷第77-84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至抗告人辯稱:其不知悉蕭友松積欠系爭保證債務,系爭買賣登記為合法,並無惡意脫產之情事,相對人所舉之事證也無從說明蕭友松有不能承擔或給付或其他脫產之情形云云。
惟相對人向抗告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等節,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以採。
⒉抗告人另辯以: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原即有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與相對人所爭執之移轉登記部分無關,原裁定竟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全部准予假處分,顯然並不適當云云。
然查,原法院於109年3月2日裁定就系爭房地准予假處分,因原裁定附表中關於權利範圍「1/1」部分之記載有誤,已於109年3月4日裁定更正為「1/2」,並同時將上開2裁定寄送予抗告人,有上開2裁定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7-70、79-80頁,本院卷第47頁)可稽。
而上開權利範圍之記載,屬顯然錯誤,原法院以裁定予以更正,洵無違誤。
此部分既經原法院為裁定更正,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容有誤解,亦無可採。
⒊綜上各節,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⒈相對人主張蕭友松與蘇倩玉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則為蕭友松之妹,然蕭友松先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無償讓與其配偶蘇倩玉,復於1年內再辦理系爭買賣登記予抗告人,且至今仍拒絕償債,蕭友松等3人所為係虛偽通謀之脫產及詐害債權行為。
因蕭友松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為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假處分聲請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7-48頁)及上開系爭房地登記第2、3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就本件之請求乃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經蕭友松無償讓與其配偶蘇倩玉後,復在短期內辦理系爭買賣登記予抗告人,蕭友松等3人間有上開親屬關係,而相對人旨在回復蕭友松之責任財產原狀之情。
又蘇倩玉已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抗告人得隨時處分,且依系爭贈與及買賣登記之移轉模式而論,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有再次移轉他人,以脫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虞。
則縱相對人對蕭友松等3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倘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盡相當釋明之責,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及原因云云,要無可採。
⒉抗告人另辯以:另案假扣押事件以合作金庫銀行未釋明蕭友松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合作金庫銀行對蕭友松之假扣押聲請云云,固據其提出另案假扣押事件裁定1件(見本院卷第17-23頁)為證。
惟查,另案假扣押事件之當事人、基礎事實、本案訴訟均與本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抗告人上開所執云云,並無可採。
⒊如前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前揭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洵無不合。
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法院不應准予相對人供擔保為本件假處分云云,尚無可取。
五、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其對蕭友松有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蕭友松竟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無償讓與蘇倩玉,復於1年內再辦理系爭買賣登記予抗告人,且至今仍拒絕償債,蕭友松等3人詐害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移轉行為,回復登記於蕭友松名下。
是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假處分之最終目的,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蕭友松責任財產原狀,俾就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為抵償,其雖以抗告人為保全債務人,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然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而達其目的,並可能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而認此有特別之情事,故應准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以撤銷假處分。
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為1,792,821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7,900元,有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2月25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03046號函(見原審卷第15、65頁)可稽。
是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價值以1,015,361元【計算式:(1,792,821+237,900)÷2=1,015,361;
元以下4捨5入】而定,故認本件之反擔保金應以1,015,361元(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價值)為適當公允。
六、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應提供反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是就原裁定未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部分,無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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