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洪陳玉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美華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之土地,於民國92年3月11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二年佳地字第○○○○○○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認定相對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判決應予塗銷。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二年佳地字第○○○○○○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貳佰伍拾萬中之壹佰伍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應予塗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認定兩造間存有150萬元債權,其餘部分因無債權存在,而准予塗銷。
然本件既是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條文明定包含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職是,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整;
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6曰止;
利息:年息一釐;
遲延利息:自違約之日起以月息二分計算;
違約金:自違約之日起以月息二分計算」等語,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債權外,尚有前述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換言之,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存有150萬元借款債權,則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本金債權150萬元外,尚包含以該150萬元為本金債權額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以約定清償日97年3月6日計算,粗略估計至本院判決之日即109年3月18日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本金:150萬元、遲延利息:432萬元、違約金:432萬元,合計為1,040萬元。
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所設定規定之150萬元,屬可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書記官於109年7月9日所為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內,將判決教示文字更正為「不得上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判決之正本,由法院書記官製作;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29條第3項規定即明。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就其上訴聲明依上開標準計算之上訴利益是否逾法定額數定之,非法院書記官於製作判決正本時所得臆測或決定,故法院書記官於製作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正本時,只須記載受敗訴判決當事人如上訴所得利益逾法定額數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之意旨為已足,尚無於判決正本記載本判決得否上訴之權限。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書記官將原處分誤更正為「不得上訴」,既有未洽。
本件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撤銷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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