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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葉經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所有之財產於民國107年2月6日遭強制執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財產受強制執行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未能提出無法支付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鍛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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