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聲,10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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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珉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祈豪間請求分割共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人時,就其多數人之一造言,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若多數人之一造其中一人已合法上訴,並已繳足上訴裁判費,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多數人,同造多數人縱另提起上訴,亦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於此情形,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同造當事人,即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自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與另一上訴人楊彰鑑均為原審被告,且上訴人楊彰鑑業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繳足上訴裁判費,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自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其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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