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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張裕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英隆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經濟陷入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經濟陷入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係就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該抗告事件業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抗告卷可參,已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1,000元。
又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未能提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鍛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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