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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9年3月20日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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