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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順風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所有,由聲請人管理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第三人吳思明就其得否代位臺南市政府請求相對人除去其農作物、器具及水塔,返還系爭土地其中1,2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予臺南市政府,並由吳思明代為受領或本於承租人地位,請求相對人除去其農作物、器具及水塔,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予吳思明占有等?分別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下稱第157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下稱第354號判決)民事判決在案(以下就上開二訴訟,合稱系爭二訴訟)。
因系爭二訴訟間,標的同一,二者訴訟相互牽連,為彼此訴訟勝敗之重要因素。
承審第157號判決之再審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之法官,固無參與第157號判決之訴訟過程,然係承審第354號判決之審判長,且該案之判斷,均繫因第157號判決之結果,復曾於第354號判決審判期日曉諭吳思明「要再審贏很難」等預為判斷之陳述,雖謂實務上對於再審勝訴之機會本即不易,審判長應僅為善意告知,惟聲請人戒慎恐懼。
承審系爭再審事件之法官於審理第354號判決之事件時,已有未審先斷之預見,而此預見顯然不利於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亦有認其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關於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亦載明: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三、經查:㈠第354號判決並非系爭再審事件之前審判決,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要件並不相符。
且系爭二訴訟之當事人(僅其中一造之當事人相同,另一造當事人則不同)、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有聲請人提出第354號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第15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13、23-29頁)可稽。
系爭二訴訟係屬各別獨立而併存之訴訟事件,尚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事由云云,並無足採。
㈡聲請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部分,僅稱因法官係承審另案第354號判決之審判長,且該案之判斷,均繫因第157號判決之結果,復曾於第354號判決審判期日曉諭吳思明「要再審贏很難」等預為判斷之陳述,已有未審先斷之預見,而此預見顯然不利於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亦有認其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云云,並提出第354號判決為證。
惟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以上分見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
本件聲請人所指乃為法官參與他案審判或裁判之情,尚難指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其未提出證據釋明承審系爭再審事件之法官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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