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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號
109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秀霞
林雪嬌
林性宏
共同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榮志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複製交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以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號之上訴人,因本案原審援引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三名證人林素京、林素蓮、凌國清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22日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聲請人裁判之判決基礎,聲請人閱卷後發現上開二日筆錄內容並不完整,故有聲請上開二日開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內容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首揭規定,是否交付系爭光碟,自應由錄音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系爭事件之承辦股裁定,而非本院所得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又本件聲請人前已向系爭事件之承辦股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並經該承辦股於109年4月30日以聲請人逾法定期間聲請於法不合為由駁回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109年度聲字第92號卷,第5至6頁),本院亦當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況聲請人既已因逾越法定聲請期間而遭系爭事件之承辦股駁回,倘本件准聲請人所請,無異將架空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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