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聲,9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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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94號
聲 請 人 趙世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再審之訴事件(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聲請停止執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遷讓房屋確定在案,聲請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之訴,未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遷讓房屋等之民事事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相對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事件執行中。

聲請人於109年4月29日具狀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2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8頁)。

並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無訛,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本件聲請人雖就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衡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程序等情形,以為本件准駁之決定,非謂聲請人於本院已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於本件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

審酌:本件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亦非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且倘予停止執行,恐生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殊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依此,聲請人雖已就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迄未釋明本件若無停止執行將有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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