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聲再,119,202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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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確定裁定,提出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又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紙附卷供參,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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