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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然再審聲請人於109年7月3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且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8月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
再審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14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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