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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1號
原 告 張瑋仁
被 告 張上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建華、陳和陽、林宥頵、蔡○○等人(其中蔡○○於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刑案《下稱刑案》卷;
上開4人下合稱陳建華等4人),於106年7月21日晚間以原告積欠網路職棒賭債為由,在陳建華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被告恫嚇原告稱「天亮之前,如果籌不到錢,你人也不會完整」等語,蔡○○則出手巴甲○○的頭,使原告心生畏怖而不敢抗拒,再強行取走原告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及玉山、彰化銀行2張提款卡(下稱2張提款卡),並迫使原告說出2張提款卡之密碼後,進而提領85,000元,合計迫使原告交付9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給被告(下稱系爭強制行為)。
原告係被脅迫而非自願交付系爭款項,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又原告因被告及陳建華等4人之系爭強制行為,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受有190,000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0,000元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建華等4人共同為系爭強制行為,業據提出案件概述單影本1件(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9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歷審卷核閱無誤,並有刑案起訴書、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易言之,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其為給付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受利益者返還其不當得利。
⒉本件被告與陳建華等4人共同為系爭強制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係因被脅迫而非自願交付系爭款項,則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既欠缺原告主觀上認知之給付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言詞恫嚇原告,另由蔡○○出手巴原告的頭,與陳建華等4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籌款還債,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權及人格權。
核原告所受之上開身體、自由權及人格權之損害,必使原告感到不安、不悅、恐懼而受有精神痛苦,足見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之行為與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欲以非法方法,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債務,而與陳建華等4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籌款還債,危害原告之身心;
並衡以原告為大學肄業,105至107年所得分係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汽車2部;
被告為高職肄業,105至107年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告之陳述、刑案一審卷第52頁被告之陳述及本院卷第71-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造成原告身心傷害及人格影響所受痛苦,與一般社會觀念,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000元【計算式:90,000+50,000=140,000】。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5日(於109年2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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