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重上,2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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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郭俊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玉美
吳琴昭
張惠貞
吳亮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4人及訴外人張峻銘、吳瑞星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渠等6人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上訴人前雖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返還買賣簽約款事件(下稱前案)中主張,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上訴人須能購得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鄰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才會成立,因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契約不成立,爰請求被上訴人4人各返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簽約款。

茲因前案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乃改而請求被上訴人4人繼續履行契約,並由承辦地政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4人於文到7日內備齊所有權狀等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以利辦理買賣手續。

詎被上訴人等置之不理,上訴人為瞭解原因,乃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被上訴人等已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出售予他人,顯然被上訴人等對於交付系爭土地之債務已經給付不能。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各返還已收取之定金100萬元,並應給付與定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

又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則被上訴人等於訂約後竟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及交付,已屬給付不能,爰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即各200萬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㈠上訴人以前案返還買賣簽約款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等各應返還上訴人100萬元本息,案經前案認定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亦無由依解除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定金,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9號事件審理中即於108年4月10日具狀撤回上訴,而敗訴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即主張「縱認系爭契約未附停止條件,因系爭契約為不可分之債,系爭土地共有人一部解除契約(即張峻銘、吳瑞星已返還定金),將使系爭契約目的不達,上訴人應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簽約款」等語。

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等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簽約款,足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各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亦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等加倍返還定金各200萬元。

㈢前案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再依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且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等事實,均有既判力。

㈣上訴人委託洪梅芬律師所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必須上訴人購得鄰地,系爭契約才成立,且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已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茲上訴人於本件竟為相反之主張,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成立有效,顯有違禁反言之法諺。

㈤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1.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而契約不成立,2.縱認未附有停止條件,則因不可分之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部解除契約,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定金,故依上訴人於前案之主張,其訴訟標的係解除契約後返還定金。

而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契約並未附有條止條件,且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依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定金。

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並確定,上訴人自不得違背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再為相反之主張。

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總價款4,70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600萬元,出賣人每人收取100萬元,之後上訴人未再給付任何價款,即寄發174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否認該情,亦已委託郭俊廷律師以東寧路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表示:否認系爭契約係附停止條件買賣,並主張沒收定金,足認本件係上訴人拒絕履約,且要求退還定金,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違約而無法履行。

況上訴人拒絕履約後,業經被上訴人等於106年11月27日以臺南水交社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7日內履約,詎上訴人仍拒絕履約,並向法院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定金,足認系爭契約已不能繼續履行,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不願補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云云,自非有據㈦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與兄弟張峻銘、吳瑞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6,並未分割,顯係不可分之債;

而據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已向張峻銘、吳瑞星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張峻銘、吳瑞星並已退還各100萬元之簽約金等語,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部分共有人並退還上訴人簽約金,依契約不可分原則,被上訴人等之契約亦已因解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等仍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云云,自屬無由。

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先與上訴人簽約出售,惟因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原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等不受原買賣契約之拘束,自可自由處分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峻銘、吳瑞星,除將系爭契約之簽約金返還予上訴人外,之後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再出賣予莊姓買受人,足認張峻銘、吳瑞星亦認定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之解除而不存在,則同為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等,自應為相同認定。

㈧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4人及渠等兄弟張峻銘、吳瑞星共6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購買該6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並於簽約同時支付上開6人簽約款即定金各100萬元。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須購得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契約始成立;

因上訴人未購得系爭鄰地,停止條件未成就,而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定金,案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並未附有前開停止條件,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8年4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張峻銘、吳瑞星已於106年9月8日各返還10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

㈣因被上訴人等未返還定金,上訴人乃委託洪梅芬律師於106年12月1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各返還100萬元簽約款,被上訴人等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等於收受上開106年12月15日1746號存證信函後,亦委任律師寄發東寧路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情事,並主張沒收定金。

㈥上訴人在前案107年度訴字第389號事件,曾向被上訴人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被上訴人等業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姓買受人。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㈡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之事由,致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等各應返還定金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或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等加倍返還定金各200萬元(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4人及張峻銘、吳瑞星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該6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4人及張峻銘、吳瑞星各100萬元簽約款(即定金),此後未再給付價款。

嗣上訴人即以下列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簽約款:1.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須上訴人購得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鄰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才成立,因該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致契約不成立,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各應返還100萬元簽約款;

2.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未附停止條件,則因系爭契約為不可分之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張峻銘、吳瑞星業已返還簽約款,並領回權狀,上訴人與該2人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則該一部解除已使系爭契約目的不達,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願履行系爭契約,該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履行顯無實益,係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併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簽約款。

案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9號返還買賣簽約款事件,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附有前揭停止條件,且上訴人亦無從依解除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定金,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9號事件審理中即於108年4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返還買賣簽約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定。

㈡惟上訴人主張其在前案既已敗訴確定,亦即系爭契約並未附有停止條件,亦未因解除契約而致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則系爭契約自屬繼續存在,茲被上訴人等既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出售予他人,對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各返還已收取之定金100萬元,及應給付與定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各200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兩造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等以東寧路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解除,而不存在:1.查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1.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2.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3.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4.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5.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本件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買方若有違約情事,經賣方合法解除本約,買受人對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出賣人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亦即以定金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堪認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所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之簽約款各100萬元,其性質為違約定金。

2.參以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4,700萬元,然上訴人僅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共600萬元,此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價款。

為此,被上訴人等乃於106年11月27日以臺南水交社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依約履行,逾期將依約請求上訴人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並沒收定金,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附在前案107訴389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221至227頁)。

嗣上訴人委請汪梅芬律師於106年12月15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第174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需上訴人購得鄰地,系爭契約才會成立,因鄰地不願出售,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契約不成立,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各返還100萬元之定金。

被上訴人等收受後,遂再委請郭俊廷律師於106年12月23日寄發東寧路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並表明沒收定金之旨,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

依此,堪認被上訴人等先已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於上訴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後,被上訴人等據此確信上訴人已拒絕履行契約,且可歸責於上訴人,遂以東寧路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沒收定金;

雖其文字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等依法或依約解除契約之字句,然因民法並無沒收定金之明文,而兩造間就沒收定金之約定,僅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有所記載,該條款約定: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等「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含定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益徵東寧路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之真意,係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有違約事由,而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明示沒收定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旨。

衡以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款之支付方式付款,更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表明不再履約之意,顯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是被上訴人等本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人等以東寧路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等於106年12月23日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是以渠等於107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莊姓買受人,自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契約尚未解除,被上訴人等仍有繼續履約之義務云云,洵不可採。

3.兩造之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該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原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各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即定金)各100萬元,及給付按已支付價金總額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

是上訴人上開請求,允屬無據。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郭俊廷律師於106年12月23日所寄發之東寧路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僅表示要沒收定金,並未依民法第229條催告上訴人履約,使上訴人陷於給付遲延責任;

亦未依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表明如不於期限內履行,將解除契約之旨,故該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惟查,被上訴人等前已於106年11月27日以臺南水交社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依約履行,逾期將依約請求上訴人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並沒收定金,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附在前案107訴389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已寓含解除契約之意,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偏誤,不足採取。

5.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固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見原審卷第21頁)。

惟查,上開約定須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係因僑馥建經負有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而本件上訴人支付之簽約款,並未經由僑馥建經支付,而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逕行交付被上訴人等,此觀之系爭契約價金給付備忘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16頁),且自系爭契約成立迄今,亦未有任何價金匯入僑馥建經之履約保證專戶,亦即僑馥建經於本件並未開始其履約保證行為,要屬無從介入兩造之糾紛而為催告。

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要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定金時,上訴人亦未透過僑馥建經對被上訴人等進行最終催告,以確認系爭契約是否不成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㈣系爭契約為不可分給付,因上訴人與張峻銘、吳瑞星合意解除契約,致契約一部解除,其餘部分之履行無實益,業經上訴人於前案就系爭契約全部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該解除契約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1.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標的者,雖依給付之性質非不可分,然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訂立大廈合建契約,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分別提供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大廈,其契約之標的,就被上訴人等而言,既以提供完整之大廈建築基地為其債務本旨,即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各債務人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債務人中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

與不可分債務,固有不同。

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

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前案已主張: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未附停止條件,則因系爭契約為不可分之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張峻銘、吳瑞星業已返還簽約款,並領回權狀,上訴人與該2人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則該一部解除已使系爭契約目的不達,縱系爭土地剩餘共有人願履行系爭契約,該給付已不合於債之本旨,履行顯無實益,係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簽約款等語(見前案107訴389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37頁)。

參酌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載為1/1(見原審卷第19頁),並非記載各向被上訴人等購買權利範圍1/6;

再由上訴人於台南地方法院第1746號存證信函及前案起訴狀均表明其就系爭契約已與張峻銘、吳瑞星合意解除,則契約一部解除已使系爭契約目的不達,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願履行系爭契約,該給付已不合於債之本旨,履行顯無實益,益見兩造簽約時均有將系爭土地之買賣約定為不可分之意,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惟因張峻銘、吳瑞星及被上訴人等均僅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負履行之義務,與不可分債務尚有不同,核其性質應屬協同債務,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就其應有部分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

茲因上訴人僅與張峻銘、吳瑞星合意解除契約,並未與被上訴人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不可分給付,因契約一部解除,其餘部分之履行無實益,而解除全部契約,然此係因上訴人自行與共有人之一張峻銘、吳瑞星合意解除契約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

3.次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215頁),觀其文義,顯係在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時,買方始得行使該條約定之權利。

本件上訴人雖得以系爭契約為不可分給付,因一部解除契約,其餘部分之履行無實益,而解除全部契約,然此係因上訴人自行與共有人之一張峻銘、吳瑞星合意解除契約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已如前述;

則系爭契約全部既已因上訴人之解除而不存在,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上訴人自無從再以被上訴人等一物二賣為由,依原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各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即定金)各100萬元,及給付按已支付價金總額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

故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無據。

4.上訴人於本件改而主張:系爭契約係可分之債,其與張峻銘、吳瑞星合意解除契約,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契約繼續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亦無所據,委難憑採。

5.至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述理由主張解除契約,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解除契約不合法,此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契約並未解除云云。

惟查,前案判決僅以「上訴人自無由依解除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定金」(見原審卷第65頁),一語帶過上訴人就此項訴訟標的之主張,並未針對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而為實體之認定判斷,尚難認前案判決就此有何爭點效或既判力可言。

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就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有爭點效之適用,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前案主張解除契約,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既判力云云,均屬誤會,要非可採。

㈤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

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即屬於價金之一部,該契約嗣因有法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對出賣人或買受人受領之金錢,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可知民法第249條定金之規定,與同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兩者不能同時併存。

本件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該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已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此時該定金已失其定金之本質,而轉變為買賣價金或將來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是以,本件已無民法第249條定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各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由。

㈥至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已於前案對被上訴人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云云。

雖未明白引用東寧路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作為渠等依法或依約解除契約之依據,然被上訴人等既始終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則本院自不受其法律上陳述之拘束,仍得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等依契約約定或依法律規定而解除,或由上訴人以契約一部解除,其餘部分無履行實益,而予以全部解除,系爭契約均已不存在,則上訴人再依原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各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即定金)100萬元,及給付已支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核屬無據;

又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已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已失其定金之本質,而無民法第249條定金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一物二賣構成給付不能,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各200萬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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