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重上,27,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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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賴竹村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複代理人 丘瀚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
被上訴人 億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聰宏
訴訟代理人 蔡美香
莊美貴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薛丁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a地號土地,後另分割出同段000a-1、000a-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0b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b地號土地)接壤,二人因通行事宜,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8日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欣佩公證下,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系爭000b地號土地提供薛丁貴及其繼受人作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如薛丁貴將系爭000a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地號或讓售給第三人時,上訴人願負責告知受讓人或第三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系爭同意書對薛丁貴受讓人繼續有效等語。

嗣薛丁貴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將所有同段000a-2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000a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a-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同意書就系爭000a-2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b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薛丁貴則於107年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a-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又系爭000a-2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7日與同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復分割為同段000、000-1至000-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外人三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瀛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領得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於108年2月1 日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並已將部分房屋出售。

詎上訴人前竟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b地號土地之出入口放置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5平方公尺)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繼續施工。

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b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000b地號土地屬建地,並非既有巷道,且公告現值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上,依常理上訴人實不可能僅收取20萬元即同意薛丁貴將系爭000b地號土地作為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之私設通路使用,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不知薛丁貴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計畫以系爭000b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故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迄107年6、7月間,系爭土地興建工程動工後,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已於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應已溯及失效力。

另系爭使用同意書簽署時,其上並未書立會將系爭土地申請用作私設道路使用之條件,更未註明將會導致上訴人之土地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結果,更未約定上訴人可獲得之補償為何,均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客觀上又不能認屬上訴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已不適宜繼續履行而予解除。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主張其對系爭000b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000b地號土地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並禁止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薛丁貴前因上訴人所有系爭000b地號土地與薛丁貴所有系爭000a地號土地(後另分割出同段000a-1、000a-2 地號土地)接壤,2人於106年4月28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欣佩公證下,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系爭000b地號土地提供薛丁貴及其繼受人作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且允許薛丁貴在系爭000b地號土地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如薛丁貴將系爭000a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地號或讓售給第三人時,上訴人願負責告知受讓人或第三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系爭同意書對薛丁貴受讓人繼續有效等語。

㈡、薛丁貴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薛丁貴購買系爭000a-2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000a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同意書就系爭000a-2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b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薛丁貴則於107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000a-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000a-2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7日與同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嗣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000、000-1至000-17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薛丁貴、三瀛建設有限公司故意隱瞞將在系爭000a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其受詐欺,撤銷系爭同意書為由,對薛丁貴、三瀛公司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3 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7 號案件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依台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30 日函覆所示:系爭000b地號土地對應之位置為台南市○○區○○街○段000巷。

又「○○街○段000巷」原為「○○街000巷」,於88年3月1日整編。

㈥、依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7月1 日函覆:系爭000b地號土地於100 年迄今,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㈦、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12 日函覆所示:系爭000b地號土地僅做為大同段000-1 地號等11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業經本局107年5月17日核發建造執照在案。

系爭000b地號土地經歸仁區公所107年2月6 日規所建線字第4201號指定建築線,並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非屬畸零地,若僅就本地號於前開說明本局核發建造執照前得依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㈧、依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8年10月23日函覆略為:系爭 000b地號土地非為本所認定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㈨、依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8年9月10日所核發字號108歸仁00907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000b地號土地屬「住宅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簽立系爭使用同意書是否遭訴外人薛丁貴詐欺而簽立?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b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於系爭000b地號土地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並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執事項㈠: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之前手薛丁貴詐欺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同意書乃其遭詐欺所簽立無非以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不明確,系爭000b地號土地屬建地,並非既有巷道,且公告現值達700 萬元以上,依常理上訴人實不可能僅收取20萬元即同意薛丁貴將系爭000b地號土地作為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之私設通路使用為由,而認薛丁貴有詐欺之行為。

惟查:⑴上訴人與訴外人薛丁貴於106年4月28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欣佩公證下,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土地供甲方(即薛丁貴)及其繼受人作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第2條約定「乙方允許甲方在乙方土地標的物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字卷第29頁),則依上開內容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處。

再由上訴人於另案提出106年4月26日合併前系爭000a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所調另案原法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5號卷第19頁),可知合併前系爭000a地號土地面積極大,南側原面臨道路,東北側有一小面積之合併前 000地號土地,一般人通常均可推知該土地可能供作興建房屋之用,否則系爭000a號土地無須使用系爭000b地號土地。

再者,系爭000b地號土地對應之位置為台南市○○區○○街○段000巷,又「○○街○段000巷」原為「○○街000巷」,於88年3月1日整編,有台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函覆及所檢附之街路門牌暨村里鄰資料查詢歷史門牌資料查詢表及門牌點位維護系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 03頁)。

且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下稱本院另案)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中自陳:「(法官:○○街○段000巷往北、往南是否都可以通行並非無尾巷?)是的。

(法官:道路開闢多久了?)應該很久。

(法官:是否何人都可以通行?)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另案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0頁)。

且上訴人於本院另案亦自承同段1010、1011、1012、1027、1026、1025、102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其興建,興建1、20年了(見本院另案卷第73頁),再由街景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6頁、127頁)上訴人所興建前述房屋之住戶往南亦通行系爭000b地號土地即○○街○段000巷。

此即系爭同意書開宗明義記載:因甲方(即薛丁貴)有一筆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因需使用隔鄰乙方(即上訴人)之土地(系爭000b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

倘系爭000a號土地非供興建房屋使用,自無須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出具提出已供大眾通行20餘年之系爭000b地號土地地主同意書,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不明確,伊不可能同意供作興建房屋私設通路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證人即公證人林欣佩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1 位自稱為洪代書之人打電話到事務所,系爭同意書應該是他製作的,之後他們討論好之後才致電事務所約時間,到事務所時,只有上訴人及薛丁貴,我請他們看一下系爭同意書,並請他們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謄本,我核對身分後,就請他們確認系爭同意書是否與當初講好的一樣,我會有充分時間讓當事人看內容與當初他們所講的是否一樣,之後會詢問有無意見及有無問題,無意見就請他們在同意書及公證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依證人林欣佩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審閱系爭同意書,且未於公證時表示有何不明瞭之處;

衡以系爭同意書之條款總計僅有7 條,所記載之文字內容,尚非艱澀難懂,且其作成方式,除上訴人與薛丁貴於其上親自簽名外,2 人更前往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欣佩事務所公證,上訴人更應會審慎為之,加之上訴人亦有興建房屋出售之知識經驗,如有不清楚或不理解之處,理應會立即向公證人反映,故上訴人於公證時未表示反對及異議,並於系爭同意書及公證書上簽名,自可認上訴人已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

雖上訴人於本院又聲請傳訊證人林欣佩欲證明上訴人是否完全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及當日薛丁貴是不是告知上訴人其系爭土地會用建設房屋云云,但證人已述明確,詳如前述,本院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⑶再者,系爭同意書第3條既約定薛丁貴將系爭000a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地號或讓售給第三人時,上訴人願負責告知受讓人或第三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系爭同意書對薛丁貴受讓人繼續有效,有系爭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29頁),則薛丁貴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將系爭000a地號土地提供予三瀛公司或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或將系爭000a地號土地轉讓三瀛公司或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均仍屬系爭同意書上開約定內容範圍內,難認薛丁貴將系爭000a地號土地提供予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即屬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⑷基上,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不明確,薛丁貴將系爭000b地號土地作為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之私設通路使用為由,而認薛丁貴有詐欺之行為,尚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000b地號土地係屬建地,並非既有巷道,在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建照前得依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700 萬元以上,依常理上訴人實不可能僅收取20萬元即同意薛丁貴將系爭000b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等語。

惟私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本難事後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未符市價或行情即遽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何況系爭000b地號土地原屬台南市歸仁區「○○街○段000 巷」相對應之土地,已供大眾通行20餘年(原為「○○街000 巷」88年3月1日整編),上訴人係具興建房屋知識經驗之人,同意收取20萬元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已持有系爭000b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見另案上訴人起訴狀,原審 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5號卷第11頁),自已知系爭000b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何,其願出具系爭同意書自有其考量,實無從事後,再以系爭000b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0 萬元即謂其受詐欺。

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薛丁貴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抗辯,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三瀛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所用印,亦可證明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不知薛丁貴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計畫以系爭000b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云云。

然依系爭同意書內容,一般人通常均可推知該土地可能供作興建房屋之用,且上訴人於公證時未表示反對及異議,並於系爭同意書及公證書上簽名,可認上訴人已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故三瀛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上訴人所用印,與上訴人是否係因遭薛丁貴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屬二事,即不論三瀛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上訴人所用印,均不影響上訴人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認定,是自難據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同意書之訂立被上訴人等詐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系爭同意書應歸於無效,且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解除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

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係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無從撤銷。

且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上訴人指稱系爭同意書之訂立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實無可取。

再者,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件系爭同意書契約文字清楚明確,且契約成立後,並無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原無情事變更可言,更無從援引情事變更為解約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更無可取。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係因其遭薛丁貴詐欺所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另案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三瀛公司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故系爭同意書仍屬有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b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於系爭000b地號土地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並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b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000b地號土地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前述㈡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明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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