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8.9平方
- 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豐銘、郭仁傑、郭仁哲、蕭子強、郭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 二、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繼承人即原視同上訴人郭柏洲
- 三、視同上訴人即原共有人郭玉財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之000年0
- 四、視同上訴人即原共有人李天春、李豐銘、李瑞光、李瑞洲、
- 五、視同上訴人蕭子強係00年月00日出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 六、本件視同上訴人郭仁傑、郭仁哲、郭如枝、蕭子強(下稱郭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毗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均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郭仁傑等4人除外,下稱兩造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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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郭政宏 住○○市○○區○○○街000號
視同上訴人 郭金清
共 同 何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郭晏甫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江山
(即李豐銘、李瑞光、李瑞洲、李靜華、李江華、
李天春、李錦洲、李義和、郭士賢、郭滄彬、郭
滄楠、郭貞君等12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豐銘
郭仁傑
郭仁哲
郭如枝(兼郭柏洲之承受訴訟人)
蕭子強
賴彩雲(即郭乃銘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郭乃銘(即郭玉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李顏素月
訴訟代理人 李炯宏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8.9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面積1,637.71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面積1,515.4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辛方案)所示,即:㈠編號一部分面積2,020.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江山取得。
㈡編號二部分面積134.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豐銘取得。
㈢編號三部分面積133.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郭仁傑、郭仁哲及蕭子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四部分面積269.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顏素月取得。
㈤編號五部分面積134.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郭金清取得。
㈥編號六部分面積134.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政宏取得。
㈦編號七部分面積269.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郭乃銘、賴彩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八部分面積135.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郭如枝取得。
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豐銘、郭仁傑、郭仁哲、蕭子強、郭金清、郭乃銘、賴彩雲、郭如枝及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陳江山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郭政宏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繼承人即原視同上訴人郭柏洲於民國109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郭如枝,本院於110年2月17日裁定命郭如枝承受訴訟,郭如枝並於110年3月8日就郭柏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8.9㎡)、同段0000地號(面積1,637.71㎡)、同段0000地號(面積1,515.45㎡)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裁定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7、237、375頁;
本院卷㈤第82頁),是郭如枝為郭柏洲之承受訴訟人,應由其續行訴訟。
三、視同上訴人即原共有人郭玉財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郭乃銘繼承郭玉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2,並辦畢繼承登記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郭乃銘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贈與其配偶賴彩雲,並為移轉登記完畢,賴彩雲復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有郭玉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意承當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75頁;
本院卷㈤第101至109、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即原共有人李天春、李豐銘、李瑞光、李瑞洲、李靜華、李江華、李錦洲、李義和、郭士賢、郭滄彬、郭滄楠、郭貞君等12人(下稱李天春等12人),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江山(其中李豐銘就系爭土地均保留應有部分24分之1未出售),並於110年6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院復於110年11月23日裁定由陳江山承當訴訟,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20、325至386頁;
本院卷㈢第75至77頁)。
是李天春等12人脫離本件訴訟繫屬,由陳江山續為訴訟。
五、視同上訴人蕭子強係00年月00日出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㈤第301頁),雖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蕭○○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視同上訴人郭仁傑、郭仁哲、郭如枝、蕭子強(下稱郭仁傑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毗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雖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合併裁判分割。
又陳江山業向李天春等12人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分割時,自應將北側部分分成1筆,由陳江山單獨取得,不應再分割成9筆由李天春等12人取得;
另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鑑測日期112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更正後壬方案(下稱「更正壬方案」)所示,被上訴人分得編號八土地得與之合併利用,核屬公平、妥適。
再兩造曾同意分割後,不互為找補,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並無明顯差異,故兩造無互為補償之必要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5、6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依「更正壬方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且兩造於分割後無庸互為補償。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郭政宏、視同上訴人郭金清:依永康地政鑑測日期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辛方案(下稱「辛方案」)所示,編號五、六、七分歸郭金清、郭政宏、郭乃銘及賴彩雲取得,因其上編號B1、B2建物為郭政宏所有,編號C1、C2建物為郭乃銘所有,而郭乃銘父親郭玉財係郭政宏之叔叔、李顏素月係郭政宏之胞弟,彼此承諾維持前揭建物之現狀,分割後不互相請求拆除,核屬損害較小,應屬公平妥適;
又陳江山既已受讓李天春等12人之應有部分,自應單獨取得1筆土地,並以此為分割後兩造互為補償之鑑價基礎。
原審所為分割方案,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依「辛方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長信事務所111年7月1日函附之鑑定報告「辛方案」(下稱「0701辛方案」估價報告)互為補償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陳江山:陳江山於本件繫屬中向李天春等1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是本件應將系爭土地之北側分割為9筆,分配予李天春等12人取得,並依其等分配所得之土地筆數作為分割後兩造互為補償之基礎;
又永康地政鑑測日期110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戊方案(下稱「戊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之北側分割成9筆分配予李天春等12人,非僅分割為1筆分配予陳江山,且視同上訴人李豐銘分得編號十六所毗鄰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3筆土地得以合併利用,符合最大效益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依「戊方案」合併分割,並按長信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更正後鑑定報告之「戊方案」(下稱「0812戊方案」估價報告)互為補償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李豐銘:同意系爭土地採「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且兩造於分割後,無庸互為補償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郭乃銘、賴彩雲: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應依「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惟分割後,兩造無庸互為補償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郭仁傑、郭仁哲、蕭子強未曾到庭表示意見,惟據其等前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採「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不願以金錢補償陳江山。
㈥視同上訴人郭如枝未曾到庭表示意見,惟據其前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採「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不願以金錢補償陳江山。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郭仁傑等4人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郭仁傑等4人均除外,合先敘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㈤第362至36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8.9㎡)、同段0000地號(面積1,637.71㎡)、同段0000地號(面積1,515.45㎡)土地(上開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無分管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3.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部分相同,於原法院經過半數之共有人即李豐銘、郭全和(由郭貞君繼承)、郭世賢、郭玉財(由郭乃銘承受訴訟,部分再由賴彩雲承當訴訟)、李錦洲、李義和、李瑞光、李瑞州、李靜華、李江華同意合併分割【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47頁)。
經上訴及轉讓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要件,得合併分割。
4.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原審卷㈢第143頁;
本院卷㈠第191頁)。
5.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路名為○○路0段000巷;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路名為○○○街;
同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廣場用地(兼供下水道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18、345頁)。
6.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側臨○○路0段000巷,可對外聯絡西側永大路二段;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無對外連接道路;
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臨○○○街,可對外聯絡西側永大路二段(見原審卷㈠第277至281、283頁)。
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合併後之土地北側有部分臨建築線,南側全部臨建築線,所面臨之道路北側為○○路0段000巷,南側為○○○街(見本院卷㈠第309、317至318頁)。
7.系爭土地上保留有數棟建物及果樹【詳如永康地政鑑測日期108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其中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街000號)為有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係李豐銘、郭貞君共有,嗣均贈與陳江山,陳江山同意不予保留(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本院卷㈡第383、385至386頁),其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上開建物除郭政宏所有之○○○街000號房屋(即現況圖編號三)、郭乃銘所有之○○○街000號房屋(即現況圖編號二),無論依何方案分割均會被拆除,其等表示私下會再協商予以保留(至於「更正壬方案」編號E1、E2之建物是否予以保留,兩造仍有爭執),其餘建物及果樹之所有人均同意不予保留。
8.不論依何方案分割,郭仁傑、郭仁哲、蕭子強分割後,均同意就分得之土地各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9.位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即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李豐銘所有(權利範圍均全部);
同段0000-0地號土地,係李瑞光、李瑞洲、李靜華、李江華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同段0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李○○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0000-0地號土地,係李顏素月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0頁;
本院卷㈤第143頁)。
10.原共有人即李天春等12人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賣予陳江山(李豐銘就系爭土地均各保留應有部分1/24 未出售),並於110年6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 本院卷㈣第125至13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戊方案」(陳江山、李豐銘主張之方案)、「辛方案」(郭政宏、郭金清、郭乃銘、賴彩雲、郭仁傑、郭仁哲、蕭子強、郭如枝主張之方案),或「更正壬方案」(李顏素月主張之方案),始為公平、妥適?2.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有無互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應如何補償?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合併分割: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另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5、6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均同為住宅區,原共有人部分相同,於原法院經過半數之原共有人即李豐銘、郭全和(由郭貞君繼承)、郭世賢、郭玉財(由郭乃銘承受訴訟,部分再由賴彩雲承當訴訟)、李錦洲、李義和、李瑞光、李瑞州、李靜華、李江華同意合併分割,嗣經上訴及轉讓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完全相同,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李豐銘分割方案之原共有人簽名兼持分比例與人數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7年度新調字第16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
原審卷㈡第2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
再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街000號)為陳江山所有,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8年5月20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83至386、420頁),參酌永康地政108年11月4日所測量字第1080104226號函載明:「…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所列文件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2頁)。
依此,陳江山所有之上開建物既在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且陳江山於本院亦表示同意不予保留(見本院卷㈤第14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即無須提出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
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此觀兩造迄今對分割方案仍有如兩造爭執事項1所示之不同,可得印證。
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
經查,本件上訴人及郭金清、郭乃銘、賴彩雲、郭仁傑、郭仁哲、蕭子強、郭如枝均主張依「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依「更正壬方案」,陳江山、李豐銘則採依「戊方案」。
茲析述各方案優劣如下:1.系爭土地毗鄰,略呈南北向長、東西向較窄之長方形,北側臨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人行步道再接○○路0段000巷,南則臨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再接○○○街,其上有如現況圖所示之建物,並部分種植果樹,而除如現況圖編號二、三所示建物為郭乃銘、郭政宏所有,其等均表示要保留該等建物,其餘地上物及果樹兩造均同意不予保留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7所示,並經原法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37、2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0至302頁),應堪認定。
2.系爭土地不論依「戊方案」、「辛方案」、「更正壬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分得之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臨路,另郭仁傑、郭仁哲、蕭子強分割後,同意就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有郭仁傑、郭仁哲、蕭子強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53頁;
本院卷㈤第297頁);
而郭乃銘、賴彩雲既同意依「辛方案」分割,即當然同意分割後仍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是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有關上開事項,並無明顯優劣之分。
3.有關「辛方案」與「更正壬方案」比較部分,本院認上訴人及郭金清、郭乃銘、賴彩雲、郭仁傑、郭仁哲、蕭子強、郭如枝均主張系爭土地依「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而採「更正壬方案」者,僅有被上訴人,顯見「辛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又系爭土地依「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陳江山取得系爭土地之北側全部,其餘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南側,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完整;
惟倘依「更正壬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分得編號八所示土地之形狀為北側裡地短窄、南側臨路較寬,略呈「』」形狀,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之建築用地,業如前述,「更正壬方案」之地形較難規劃建築房屋;
且系爭土地既有其他方案可以保持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之方正、完整性,自無徒使被上訴人取得不規則地形土地之理,自應以「辛方案」之土地形狀便於兩造建築房屋,較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復衡以土地臨路之面寬,攸關土地如何利用及價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考量之重點,而依「更正壬方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取得編號八土地,因地形呈北窄、南寬,造成其分得南側臨路部分面寬較大之土地,如此將同時減縮其他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寬,亦難認公平;
再如現況圖編號一所示建物(下稱編號一建物),為1層樓鐵皮建物,面積94.23平方公尺,係郭政宏、郭金清、郭乃銘(即原共有人郭玉財)共有,由郭政宏、郭乃銘作為倉庫,堆放雜物共同使用,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1頁;
本院卷㈢第14頁),並有現況圖及編號一建物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1、305頁),不論依「辛方案」或「更正壬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一建物雖均將遭拆除,惟依「辛方案」所示,郭乃銘(含賴彩雲)分得編號一建物所在之位置(含建物前方停車空間)較多,對照「更正壬方案」所示,郭乃銘(含賴彩雲)僅分得編號一建物東側一小部分,是以「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由郭乃銘(含賴彩雲)取得較多部分編號一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歷來之使用現況。
是系爭土地依「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4.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依「更正壬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其分得編號八土地得與之合併利用,較為公平、妥適。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原係主張依「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僅表示不願互為補償(見本院卷㈣第62、65頁),嗣於111年11月7日始具狀提出「更正壬方案」(見本院卷㈣第71頁),是由上開歷程觀之,依「辛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未完全違背被上訴人之意願;
而同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子李○○所有(於97年0月0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2年00月00日始因贈與而登記成為所有權人,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41至149頁),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同段0000-0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其於本件分割結果尚未明確之際,卻仍願受贈取得該土地,自應擔負此不利益之風險。
是被上訴人據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土地應依「辛方案」分割,尚非可採。
5.陳江山雖主張於本件繫屬後,其始向李天春等12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應將系爭土地之北側分割為9筆,分配予原共有人即李天春等12人取得,並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應採「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此,當事人恆定原則僅在規範「訴訟程序」中應以何人為當事人,係有關訴訟實施權之規定,而李天春等12人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江山,其等在實體法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再將系爭土地逕分配予其等之理,是「戊方案」仍按陳江山受讓前之狀況為分割,要與現存之客觀事實及權利歸屬不符,難認可採。
又「戊方案」既無可採,則李豐銘主張依「戊方案」分割結果,其分得編號十六所毗鄰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得合併利用,即乏所據,亦無足採。
6.綜上,本院依上開所述之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面寬、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本件依「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核為公平、妥適。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互為補償: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此,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2.查系爭土地依「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固無增減,惟因分歸土地坐落位置不同,即有土地深度、面寬多寡、臨主要幹道遠近之不同,將致土地經濟價值容有差異,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所分歸土地之分配價值差異部分,依上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被上訴人及李豐銘、郭乃銘、賴彩雲、郭如枝、郭仁傑、郭仁哲、蕭子強均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無庸互為補償,尚難憑採。
3.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亦即就系爭土地之北側分配予陳江山所有,依上論述,該部分既由陳江山一人獨得,於評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時,自應以此為據,始符合實體權利歸屬之情狀。
本院就「辛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長信事務所對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其等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估價師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部分個別條件及臨路出入等因素,而得出其價值差額,應由上訴人、李豐銘、郭仁傑、郭仁哲、蕭子強、郭金清、郭乃銘、賴彩雲、郭如枝及被上訴人補償陳江山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有長信事務所111年7月1日長信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0701辛方案」估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9頁,及外放鑑定報告第8、87頁;
註:「0701辛方案」估價報告與「0812辛方案」估價報告內容均相同)。
本院審酌「0701辛方案」估價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估價師進行鑑估,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且「0701辛方案」估價報告已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及土地於勘估時之使用現況、鄰近地區建物利用現況及公共設施、交通、產業、未來發展趨勢,並以正常價格為估價前提,復選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方法,評估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現行市場正常條件下之合理價值,進一步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分析評估,再依分割後各基地之條件因素分析,調整分割後各基地之價格,即依「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藉由「臨街深度修正條件」、「面寬狹窄修正條件」、「寬深比例修正條件」、「道路條件」、「不規則土地條件」、「鄰地條件」、「市場接手率條件」等項目調整差異性(見外放「0701辛方案」估價報告第81頁),而決定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是系爭土地依「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互為補償,應屬合理。
4.至郭乃銘、賴彩雲質疑「0701辛方案」估價結果,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與郭政宏、郭金清之比例相同,然其等須補償之金額卻遠高於郭政宏、郭金清所應補償之金額,而倘認其等合併分割所取得之面積較大,即應補償較多數額,則陳江山分得之面積最大,是否應由陳江山提出補償?惟查,郭乃銘、賴彩雲因合併分割而共同取得「辛方案」編號七所示土地,依「0701辛方案」估價報告之各宗土地差異性分析表所示,編號七所示土地於「面寬狹窄修正條件」調高2%、「寬深比例修正條件」調高1%(見外放之「0701辛方案」估價報告第81頁),總調整率為103%,是其等取得之土地價值大於郭政宏、郭金清(總調整率為100%),所應提出之補償金額,自應較其二人為高;
又陳江山取得「辛方案」編號一所示土地之面積雖最大,惟依「0701辛方案」估價報告之各宗土地差異性分析表顯示,該土地於「臨街深度修正條件」調整為-9%、「面寬狹窄修正條件」調高2%、「寬深比例修正條件」調高7%、「道路條件」調整為-2%,致總調整率為98%(見外放之「0701辛方案」估價報告第81頁),可見陳江山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之價值較低,故應受補償。
是「0701辛方案」估價報告並非單以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大小作為估價之唯一依據,郭乃銘、賴彩雲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5.被上訴人另主張,「0701辛方案」估價報告並未考量陳江山已取得附近共17筆土地,而得合併開發之土地利益,估價結果不可採。
惟陳江山是否有取得本件以外之土地而得合併使用,要與本件之分割標的僅有系爭土地,二者無涉,本即無從一併考量;
又勾稽「0701辛方案」估價報告「估價方法及理由」載明:「本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等語(見外放之估價報告第17頁),可見「0701辛方案」已選用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件之估價方法;
且其後復詳述土地開發分析法之評估過程,即由建築及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律限制(建蔽率60%,容積率200%)、可建樓地板面積、平均銷售金額評估、總銷售額推估、各項成本費用推估、建築成本、利潤率及綜合利率評估、各項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息及利潤等項目,得到比凖宗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見外放之估價報告第55至63頁),並非未將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益列入考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再參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合併後之土地北側(即陳江山分得之部分)僅有部分臨建築線,南側則全部臨建築線,所面臨之道路北側為○○路0段000巷,南側為○○○街,並有永康地政110年1月4日所測量字第1090122663號函、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9、317頁)。
可見陳江山取得之北側土地,並非全部臨建築線,且所臨者為「巷」,相較南側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皆臨建築線,所臨者為「街」,從土地開發之利用價值而言,顯然有所差異。
從而,「0701辛方案」綜合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益,而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結論,核屬有據,自得引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互為補償之依據。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經查,原共有人郭柏洲(由郭如枝繼承)、郭柏坤(由郭仁哲、郭仁傑、蕭子強繼承)以其等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㈤第87、91頁),經原法院及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5頁;
本院卷㈠第189頁),依上規定及說明,其抵押權僅存於設定抵押權之郭柏洲之繼承人郭如枝,及郭柏坤之繼承人郭仁哲、郭仁傑、蕭子強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5、6項規定,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前述各項情形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辛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互為補償,應為可採。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辛方案」,而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永大段) 編 號 地 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主張之分割方案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面積 78.9㎡ 1,637.71㎡ 1,515.45㎡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01 李豐銘 1/24 1/24 1/24 戊方案 13467/323206 02 郭政宏 1/24 1/24 1/24 辛方案 13467/323206 03 郭金清 1/24 1/24 1/24 辛方案 13467/323206 04 李顏素月 1/12 1/12 1/12 更正後壬方案 26934/323206 05 郭如枝 2/36 1/24 1/24 辛方案 13576/323206 06 郭仁傑 1/108 1/72 1/72 辛方案 4453/323206 07 郭仁哲 1/108 1/72 1/72 辛方案 4452/323206 08 蕭子強 1/108 1/72 1/72 辛方案 4452/323206 09 陳江山 (即李天春等12人之承當訴訟人) 15/24 45/72 45/72 戊方案 202004/323206 10 郭乃銘 (即郭玉財之承受訴訟人) 1/24 1/24 1/24 辛方案 13467/323206 11 賴彩雲 (即郭乃銘之承當訴訟人) 1/24 1/24 1/24 辛方案 13467/323206
附表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 編 號 應補償人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陳江山 01 李豐銘 57,226 02 郭仁傑 23,066 03 郭仁哲 23,066 04 蕭子強 23,066 05 李顏素月 664,444 06 郭金清 57,226 07 郭政宏 57,226 08 郭乃銘 332,222 09 賴彩雲 332,222 10 郭如枝 321,798 總計 1,891,562 備 註 1.單位:元,新臺幣。
2.見外放之「0701辛方案」估價報告第8、87頁。
3.郭乃銘、賴彩雲部分,係依估價報告「郭玉財」部分之補償金額由其二人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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