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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上訴人 松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能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追加 被告 張玉英即鼎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第二審即本院前審追加張玉英即鼎聖工程行(下稱鼎聖工程行)為被告(見本院重上卷第133頁),為訴之追加,鼎聖工程行及被上訴人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華營造),雖均表示不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重上卷第167至168頁)。惟查,台電公司主張鼎聖工程行為松華營造之次承攬人,為實際打設鋼板樁切斷管線之侵權行為人,鼎聖工程行應與松華營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追加鼎聖工程行為被告,該追加被告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鋼板樁切斷管線致生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松華營造於原審即民國(下同)103年7月25日已抗辯其係委由鼎聖工程行施作鋼板樁打拔工程,鼎聖工程行係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對鼎聖工程行為訴訟告知,而鼎聖工程行於103年7月31日受訴訟告知後,於原審自第一次開庭以迄辯論終結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67、229頁),並自認鋼板樁打拔為其施作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則台電公司追加鼎聖工程行為被告,應無害於鼎聖工程行及松華營造之程序權保障,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行使未有重大影響,更可避免裁判歧異。是依上開說明,台電公司於本院前審追加鼎聖工程行為被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台電公司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台電公司已陳明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台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即106年5月11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上卷第74至75頁)。
對於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松華營造及鼎聖工程行雖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重上卷第74、401頁);
惟查,台電公司係本於鋼板樁切斷管線致其受損害之同一爭議,而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應認僅為補充法律上意見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台電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松華營造於101年間承攬雲林縣政府「000線許厝寮至橋頭段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西自000線0K+000(許厝寮橋),沿000線(即仁德路)往東,工程長度3,484公尺,本計畫道路線寬約8.0至18公尺,未來道路將拓寬為15至25公尺」,松華營造復將其中鋼板樁打拔工程項目,分包予鼎聖工程行施作。
詎102年11月11日下午約1時10分許,松華營造之承攬人鼎聖工程行於打設9米鋼板樁時,竟疏未注意切斷台電公司所有埋設在雲林縣○○鄉○○路○000○○區0號橋附近地下之風機6條迴路電力電纜及2條光纜(下稱系爭管線),致台電公司所有23部風機無法運轉及待機,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㈡而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曾於101年12月5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於102年6月4日、26日分別召開第二、三次管線協調會,依該協調會紀錄可知,台電公司應負責之事項僅有變電箱設置,及遷移既有電桿日後再埋設管線等項。
而松華營造將鋼板樁打拔工程項目分包予鼎聖工程行,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松華營造未向台電公司調取圖說,亦未通知台電公司其將在道路側溝打設鋼板樁,即逕指示鼎聖工程行進行鋼板樁打拔工程,松華營造就其定作指示之疏失,亦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松華營造或鼎聖工程行均屬經營危險事業之人,其打設鋼板樁而切斷台電公司系爭管線,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追加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松華營造與鼎聖工程行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150萬5,7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審駁回台電公司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松華營造及追加被告鼎聖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台電公司3,150萬5,737元,及其中松華營造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鼎聖工程行部分,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松華營造則以:㈠松華營造不同意台電公司於本院前審始追加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松華營造對鼎聖工程行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
松華營造亦不同意台電公司於本院前審始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1條之3係規定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之危險責任,而承攬工程施作者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是承攬工程施作者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㈡原證6至21、23至30均為私文書,松華營造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是上開文書不得作為台電公司請求賠償之依據。
㈢雲林縣政府與松華營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9條第21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等語,是雲林縣政府依約負有將施工範圍之地上(下)物清除處理之責任。
則松華營造信賴雲林縣政府之協調會議及工程合約第9條第21項約定,認雲林縣政府已清除土地之地上(下)物,始提供土地予松華營造依約施作,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台電公司應先瞭解系爭工程施作內容,確認其地下管線於施工範圍內是否受影響,並對照其持有之地下管線圖說,如認有受系爭工程影響,即須提供相關資料與松華營造先行協調,並配合遷移。
是台電公司主張其無提出地下管線圖說之義務云云,殊非可取。
㈤由台電公司提出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線內電纜配置及路徑圖、墾區二號橋施工位置圖及證人陳明傳提出之台電新能源施工處竣工圖,其管線位置顯與台電公司自行繪製之麥寮風場故障電纜路徑示意圖(下稱示意圖)CE37至BA63間之紅色線,並不相符,足見台電公司所建置之系爭管線並未佈建於示意圖CE37至BA63間之紅色線所示路徑。
因台電公司明知上開事實,始未於管線會議中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其地下纜線。
故台電公司主張示意圖紅色線為其所建置而遭切斷受損之系爭管線路徑,自不可採。
㈥觀之台電公司提出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線內電纜配置及路徑圖、墾區二號橋施工位置圖及竣工圖,可知系爭管線係佈建在雲000線東西向道路中,而與鼎聖工程行在系爭工程道路北邊打設之北側鋼板樁平行,並無交會,系爭管線自不可能穿越鋼板樁之打設路徑而被切斷。
是系爭管線並非遭系爭工程之鋼板樁切斷而受損。
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時以「透地雷達設備」,及於補充鑑定時以「管線慣性定位儀」,鑑定系爭管線之位置,既均無法檢測出確實位置,則其徒以人孔內空管拉出之尼龍繩長度,以人孔為圓心畫弧,並以此弧線與000線道路邊界交點處,研判為系爭管線遭切斷處,顯屬臆測推論。
再由台電公司製作之麥寮風場電纜遭挖斷事故日報記載:102年11月12日,於電纜路線與南側鋼板樁交接處路面試挖,深度超過未來排水溝底部深度3.5公尺,仍未見電纜;
102年11月21日,松華試挖排水溝北側鋼板樁排水溝底挖至約6米,未見斷裂電纜,足證補充鑑定報告所稱「其切斷點深度為人行道舖面下約4.82M」、「電纜線切斷點正位於松華打設9米鋼板樁路徑上,且亦在打設之深度範圍內」,並不實在。
㈧台電公司系爭管線之埋設路徑與原設計圖說不相符,足見台電公司於埋設之初並未按圖施工,以致造成本件損害,其責任全在台電公司,松華營造無從因應且毫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
㈨台電公司於106年7月25日始追加鼎聖工程行為被告,主張鼎聖工程行為松華營造之承攬人,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及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松華營造應與鼎聖工程行連帶賠償云云,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
㈩台電公司並非按受損之管線路徑進行回復原狀,而是佈建新的管線,是台電公司請求賠償之數額,並非系爭管線受損回復原狀之費用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台電公司訴請賠償之數額,均係其自行計算所得,難認係實際上之損害。
原審駁回台電公司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被告部分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鼎聖工程行則以:㈠台電公司於第一審敗訴後,於第二審即本院前審始追加其為被告,嚴重損害鼎聖工程行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為不合法;
鼎聖工程行於本院前審已一再表明不同意台電公司為追加。
苟法院認追加為合法,則就追加被告部分,宜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㈡台電公司於本院前審始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89條但書及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追加,於法亦有未合。
㈢鼎聖工程行施工地點雖臨近雲000線○區0號橋附近,惟依台電公司提出之各式圖說中,均未見有任何管線位於鼎聖工程行之施工位置。
至證人陳明傳所繪製之示意圖紅線部分,其管線未依照道路方向走直線轉直角鋪設,卻在CE37、BA63二點間劃捷徑,使用他人土地舖設電纜,並不符合施工常軌。
㈣松華營造主張鼎聖工程行係向其承攬打設鋼板樁之人,並於103年7月25日聲請訴訟告知鼎聖工程行,則台電公司已因訴訟告知得知鼎聖工程行即為打設鋼板椿切斷系爭管線之人,卻遲至106年7月26日始追加其為被告,距本件102年11月11日事發時,或台電公司103年6月30日起訴時,或103年7月25日訴訟告知時,均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鼎聖工程行拒絕給付。
㈤台電公司自陳修復之管線路徑並非原有之路徑,則其未依原有路徑以回復原狀方式修復,其因此所生之費用並非回復原狀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況據證人陳明傳證稱:是台電自己找雲林區處之舊有管路拉線復原,並未另行開挖修復,則台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項目及金額,並非因實際修復而發生,顯有不實。
㈥基上,台電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追加被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松華營造於101年間向雲林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為「西自000線2K+660(許厝寮橋),沿000線(仁德路)往東,工程長度3,484公尺,原道路路寬約8至18公尺,拓寬為15至25公尺」;
松華營造並將其中鋼板樁打拔工作項目分包由鼎聖工程行施作。
㈡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曾於101年12月5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於102年6月4日、102年6月26日分別召開第二、三次管線協調會議。
台電公司於上開會議中並未提出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內電纜配置及路徑圖(即原設計圖)或任何圖說予雲林縣政府或松華營造,於會議中及至系爭管線遭切斷為止,亦未曾向雲林縣政府或松華營造提及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地下有台電公司之管線存在。
松華營造及鼎聖工程行亦未向台電公司調取任何圖說資料。
㈢鼎聖工程行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區0號橋附近進行鋼板樁打設。
㈣台電公司提出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內電纜配置及路徑圖(即系爭管線之原設計圖,見104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六6-1頁),與台電公司提出之台電雲林區營業處外線設計圖,及麥寮風場故障電纜路徑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7頁),均不相同,故系爭管線之實際埋設路徑與原設計圖並不相符。
五、本件爭點:㈠台電公司於本院前審106年度重上字第35號始追加鼎聖工程行為被告,是否合法?㈡台電公司在雲林縣○○鄉○○路○○000○○區0號橋附近CE37人孔至BA63人孔間,是否埋設有麥寮風力發電廠之電纜管線?㈢若確有埋設上開電纜管線,則台電公司所有麥寮風力發電廠23部風機無法運轉及待機,是否係因鼎聖工程行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區0號橋附近進行鋼板樁打設時,因鋼板樁切斷上開電纜管線所致?㈣追加被告鼎聖工程行主張台電公司之前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㈤台電公司在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 、2 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㈥台電公司主張鼎聖工程行為松華營造之承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2 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 規定,請求松華營造與鼎聖工程行應連帶賠償系爭管線遭切斷所受之損失3,150萬5,73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6日) 起,或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台電公司於本院前審106年度重上字第35號追加鼎聖工程行為被告,應予准許:按台電公司於本院前審106年度重上字第35號追加鼎聖工程行為被告,該追加被告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台電公司追加鼎聖工程行為被告,並無害於鼎聖工程行及松華營造之程序權保障,對渠等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亦未有重大影響,是該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已如前述。
鼎聖工程行於本院抗辯:台電公司至本院前審始追加其為被告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洵非可採。
㈡系爭管線係遭鼎聖工程行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000○○區0號橋附近進行鋼板樁打設時所切斷:1.按本件事發後,台電公司會同雲林縣政府、松華營造於102年11月15日進行受損現勘,其會勘結果第一點即記載「風機電纜18條及光纜2條,確實因000線拓寬工程,遭松華營造施工受損」,有麥寮風力機組22.8KV電纜及光纖受損現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松華營造派員出席上開受損現勘,對於該會勘結果之記載並無意見,足見系爭管線確為松華營造於拓寬000線工程時所切斷,誠可認定。
松華營造雖否認上開受損現勘紀錄之文書真正,然此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品質組震研課課長,亦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至現場處理之風機課長陳明傳於本院證稱:我們會同松華營造到現場會勘,並整理出會勘結果,這會勘結果,松華營造已在現勘紀錄簽名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證人陳明傳證詞之可信性,詳下述),益徵上開受損現勘紀錄為真正。
松華營造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2.次按原審曾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台電公司之系爭管線,是否有遭000線施工廠商松華營造切斷之情事,經鑑定結果為:「由附件五:照片編號⑥、⑧得知,000線台電人孔內之原6條迴路電力電纜已遭抽離,僅剩預留之通管尼龍繩,另墾區二號橋產業道路台電人孔內亦僅剩預留之通管尼龍繩;
經試拉000線台電人孔內之通管尼龍繩,可輕易以人力拉出,然墾區二號橋產業道路台電人孔內之通管尼龍繩,則陷入路基以下之土壤內,無法拉動。
此顯示墾區二號橋產業道路台電人孔至000線台電人孔內原6條迴路電力電纜及2條光纜與預留之通管尼龍繩原本是整段全線連通的,是遭外力直接插入切斷後,才產生通管尼龍繩斷點處之一端為自由端(可輕易以人力拉出),另一端為埋入端(陷入路基以下之土壤內,無法拉動)。
又由照片編號⑨~⑫得知,將000線台電人孔內遭剪斷之2條通管尼龍繩拉出後,丈量其長度為18.40公尺,即電力電纜及光纜管線遭切斷處距離000線台電人孔為18.40公尺;
而沿000線平行方向距離台電人孔18.40公尺處,並無任何道路施工會產生切斷之可能性(詳附件五,照片編號⑩),故以000線台電人孔為圓心,以18.40公尺為半徑畫弧,而與000線道路邊界交點處,研判即為電力電纜及光纜遭切斷處(詳附件五,照片編號⑫及5-7頁)。
而此處切斷點則正位於松華營造所承攬【000線許厝寮至橋頭段道路改善工程】9M鋼板樁設計的打設路徑上,故本案標的物確是遭松華營造於排水溝施工時,被打設之9M鋼板樁所切斷。」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4頁)。
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原審囑託再為補充鑑定,其補充鑑定結果為:「由附件五:DigiTrak定向鑽進定位系統偵測照片及檢測成果得知,000線台電人孔內之原6條迴路電力電纜及2條光纜遭切斷之位置約為3k+854.35處之人行道靠明渠側(000線台電人孔之里程數約3k+870.65),其深度為人行道鋪面下約4.82M。
而此切斷點正位於松華營造所承攬系爭工程9M鋼板樁設計的打設路徑上,且亦在打設之深度範圍內。」
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0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4頁)。
核與證人陳明傳於本院結證稱:我還在台電公司上班,現在沒有負責風機的維護了,目前是台電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品質組震研課課長;
電纜故障時,我們會用電纜故障點探測器來查詢,原理是在電纜的一端送入脈衝波,脈衝波到故障點會反射回來,透過波的速度乘以接收到的時間,就可以算出電纜故障點離我們送出訊號的距離,探測器上有一個聽筒,如果附近的電纜沒有故障,就不會聽到任何訊號或聲音,如果有故障就有聲音,離故障點越近聲音就越大,我們拿這個電纜故障點探測器查到在CE37人孔那邊,我們的電纜行經到CE37人孔時,被松華及鼎聖的鋼板樁打斷。
為了讓風機趕快發電,我們利用以前備用的空管,就是雲林區處的備用管路,先把新的電纜全部舖好,接回原來的電纜,讓系統繼續運轉,然後再把原來斷掉的電纜抽出。
原審卷一第240頁照片是事故發生時的電纜,這是我們要將原來斷掉的舊電纜抽出來,所以我們先將電纜切斷,再用機器把它抽出來,用機器切斷的是平整的,而拉出來的另一端是不平整的,如原審卷一第241頁照片所示。
根據日報記載,從102年11月12日開始到102年12月10日檢修完畢,風機正常運轉。
台電公司提出的示意圖是我製作的,我是根據麥寮風場的竣工圖及我現場工作經歷製作的,本件事故整個過程我均有經歷到,示意圖上紅色的線是系爭電纜線被切斷前的電纜行走路徑,我找到BA63、CE37這2個故障點後,我就直接畫上一條直線,這是我的示意圖,大概電纜是這樣走的。
我在示意圖上所寫的故障點,是我研判電纜線在此被切斷,我就打個紅色X,事實上排水溝北側、南側都有被切到,這條道路只有北邊有排水溝,南邊沒有,施工日報所指的排水溝北側、南側,都是指道路北邊的排水溝,該排水溝有南北兩側2條鋼板樁,均在道路的北邊。
事故發生時,松華營造已經在排水溝南、北側都打下鋼板樁。
我依據的都是竣工圖,雖然編號不一樣,但都是同樣的人孔,我講的A3-401就是墾區二號橋東邊的人孔。
我們會同松華營造試挖地下電纜被切斷位置,如示意圖綠色螢光筆標示。
事故發生後,除了用電纜故障點探測器偵測外,並未以開挖方式找出真正被截斷的點,BA63、CE37這兩個人孔我們一定有下去,才有辦法修復,因為要拉線。
松華營造試挖的範圍,在南側排水溝是長2公尺、寬1公尺、深3.5公尺,在北側排水溝是長2公尺、寬3公尺、深6點多公尺。
示意圖上BA63、CE37這兩個人孔裡面的管線是正常的,我們研判是這兩個人孔之間才有切斷點。
示意圖上的紅色線是切斷前電纜線的路徑,藍色線是修復後的電纜線,淺綠色是修復後的光纜線。
現場一直都是我在那邊處理,我應該是最瞭解事故發生經過的人,當時我把故障點找出來,我就畫示意圖,我的研判被切斷前的管線路徑是依照我示意圖的紅線走,只是那條是否為直線不太確定。
如果照原來設計圖施工的話,系爭管線應該是遲早也會被松華營造的施工而切斷。
我們會同松華營造到現場會勘,並整理出會勘結果,這會勘結果,松華營造已在現勘紀錄簽名了。
我們用探測器探測到排水溝南側、北側各有一個故障點,證明電纜有兩處被破壞。
拉出來一段,另一段當然會留在裡面,我拉出來的情形就是一邊好的,另一邊是不平整的,我有從BA63、CE37各拉出管線,都是一邊平整,另一邊是不平整的,以機器切斷的部分是平整的,另一端是有扯斷的痕跡。
墾區二號橋施工位置圖是事故發生前原本的電光纜線的施工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6至58頁)。
衡以證人陳明傳事發時只負責故障點之探測及修復,與系爭管線有無按圖施工之責任無涉,則其就事發後查找故障點及修復過程之親身經歷為證,堪信其所證為真實。
況證人陳明傳所證內容,亦核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及105年10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一致,更徵其證述為可採。
是依證人陳明傳之證述,足認示意圖上之紅色線CE37至BA63人孔間,為系爭管線實際行走路徑,亦即台電公司在雲000線○區0號橋附近CE37至BA63人孔間,確實埋設有系爭麥寮風力發電廠之電光纜線,堪以認定。
3.再者,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及105年10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均認系爭管線係遭排水溝施工時打設鋼板樁所切斷,暨證人陳明傳亦證述系爭管線在示意圖CE37與BA63人孔間有遭鋼板樁切斷之情事。
此外審諸系爭工程只在道路北邊設有一條排水溝,鼎聖工程行施工工法需在排水溝之南北兩側各打下兩排鋼板樁,以鞏固排水溝構造,業據證人陳明傳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觀之證人陳明傳所繪000線排水溝及其南北側鋼板樁之位置,可知鼎聖工程行施作之排水溝,無論是南側或北側鋼板樁,其施工路徑均會通過CE37與BA63間之系爭管線,而切斷該管線,甚至亦會通過原設計圖之管線路徑而切斷管線,有證人陳明傳於本院當庭所繪之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
兼以證人陳明傳證述:我有從CE37、BA63各拉出管線,都是一邊平整,另一邊是不平整的,以機器切斷的部分是平整的,另一端是有扯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益徵系爭管線確係遭鼎聖工程行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000線○區0號橋附近進行鋼板樁打設時,因鋼板樁打設而切斷CE37與BA63人孔間之管線,至堪認定。
4.松華營造雖抗辯:台電公司提出之原證6至21、23至30均為私文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鼎聖工程行亦否認麥寮風場故障電纜路徑示意圖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74頁)。
惟查,原證5麥寮風場故障電纜路徑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7頁),業據證人陳明傳證述,該示意圖為其在事發後依親身經歷所製作(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又原證27事故日報(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4頁),亦據證人陳明傳證稱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二第47頁),均堪信為真實。
是松華營造及鼎聖工程行就原證5、27之抗辯,咸不足憑採。
5.松華營造、鼎聖工程行再辯稱:依台電公司提出之系爭管線原設計圖路徑,與000線道路平行,未穿越鋼板樁之打設路徑,是系爭管線顯無法遭鋼板樁切斷云云。
惟查,原設計圖之系爭管線行走路徑,係由A3-403人孔,經由A3-401人孔(原設計圖上雖記載此人孔為A3-402,然正確之編號應為A3-401,有證人陳明傳提出之竣工圖及其當庭所繪之墾區二號橋施工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再經由A3-402人孔,之後即折往東北方向穿過墾區二號橋,有原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足見系爭管線之原設計路徑,並非完全與000線道路平行,而係在A3-402人孔即折往東北方向,而與000線垂直。
況不論系爭管線係按原設計圖路徑或依示意圖紅色線路徑埋設,依證人陳明傳當庭所繪之排水溝南北側鋼板樁打設路徑,該鋼板樁之打設均會切斷原設計圖上正確之A3-402至BA63人孔間之管線及示意圖上CE37至BA63間之紅色線(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是松華營造及鼎聖工程行上開抗辯,與卷證不符,無可採信。
6.至本件事發後,兩造為確認事故發生地點,進行試挖,並在排水溝南側試挖,深度超過未來排水溝底部深度3.5公尺,仍未見電纜,在排水溝北側試挖,挖至6公尺,亦未見斷裂電纜等情,固有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21日事故日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
惟查,松華營造試挖之範圍,在排水溝南側為長2公尺、寬1公尺、深3.5公尺,在排水溝北側為長2公尺、寬3公尺、深6點多公尺,業據證人陳明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足見該試挖範圍僅屬小範圍開挖,是其未精準挖到系爭遭切斷之管線位置,與常情無悖,尚不得因試挖結果未發現斷裂電纜,即認本件並無鋼板樁切斷系爭管線之情事。
從而,上開試挖結果要難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系爭管線路徑並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埋設: 按示意圖上之紅色線CE37至BA63人孔間,為系爭管線實際行走路徑,已如前述;
而該路徑與原設計圖即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內電纜配置及路徑圖,暨施工圖即墾區二號橋施工位置圖均不相符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並據證人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蔡柏棋於本院前審證述:實際施工路徑與設計圖為不一致之情在卷(見本院重上卷第349頁),此外復有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管排內電纜配置及路徑圖、墾區二號橋施工位置圖及麥寮風場故障電纜路徑示意圖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堪認系爭管線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埋設之情事,併此釐清。
惟上情並不影響本院就松華營造及鼎聖工程行應否賠償之判斷(詳下述)。
㈣系爭管線固為鼎聖工程行於打設鋼板樁時所切斷,惟松華營造及鼎聖工程行並無主動調查發現地下管線有無之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台電公司主張鼎聖工程行於前揭時地施作鋼板樁打設時,因過失切斷系爭管線,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2.審諸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本府興辦道路工程涉及管線遷移、新設管線埋設分配及人(手)孔蓋下地者,管線機關(構)應依與本府協調結果辦理」,及第22條規定「違反第14條規定未依協調結果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完成未依限辦理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見本院卷一第473、475頁),足見雲林縣政府業以法律強行規定管線機關應依其與雲林縣政府協調之結果辦理,否則得處以罰鍰。
又台電公司之任何管線及其路徑,僅該公司得以知悉,而雲林縣政府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之目的,乃在使各管線機關適時提出說明,並三方協調如何遷移管線或變更系爭工程設計,甚至列為雲林縣政府與施工廠商松華營造間是否延長工期之參考。
是依此解釋,堪可認定管線機關負有於雲林縣政府所召開之施工前協調會議及管線協調會議中,提出系爭工程上下有無其設置之管線存在及其圖說資料之義務。
此外雲林縣政府亦函覆本院稱:本府101年間發包委託松華營造辦理系爭工程,依契約第9條第21項規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
…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
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另依本府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本府興辦道路工程涉及管線遷移、新設管線埋設分配及人(手)孔蓋下地者,管線機關(構)應依與本府協調結果辦理」,是以本案辦理過程,本府多次邀集管線單位進行協調,於協調過程皆充分討論,尚無疑義,應視為完成該義務。
複查,歷次管線會議台電公司皆派員參與,其相關橫向聯繫亦未再行通知本府尚有管線未遷移,另施工廠商施工期間亦未有通報地下管線之可能性,本府已依前開契約條款妥適完成相關管線之處置。
承上所述,本府已依契約規定協助釐清相關管線單位問題,並交付松華營造,已無疑義,…另本府亦召開多次管線協調會議,台電公司亦有派員參與,並無針對地下管線提出疑義等語,有該府110年1月4日府工建一字第1093338268號函及檢附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75頁)。
茲台電公司既未於雲林縣政府召開之歷次協調會議中,表示系爭工程地下有管線存在,及提出系爭管線設計圖說或竣工圖說予雲林縣政府及施工廠商松華營造,並與渠等協調管線遷移之時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則雲林縣政府、松華營造及鼎聖工程行均信賴系爭工程地下並無台電公司之任何管線存在,因而依約施工,要難認雲林縣政府、松華營造及鼎聖工程行對於其因施工而致鋼板樁切斷地下系爭管線,有何過失可言。
3.又因台電公司之任何管線及其路徑,僅該公司得以知悉,是雲林縣政府與施工廠商松華營造僅是立於被動接受告知之地位,並無主動調查施工範圍內是否有台電公司地下管線之義務。
依此,雲林縣政府與松華營造既無主動調查發現地下管線之義務,渠等對於施工所致地下管線之損害,自無過失之責任,亦無與有過失責任。
而台電公司於雲林縣政府101年12月5日、102年6月4日及102年6月26日召開之施工前協調會及管線協調會議中,既均派員參加,知悉施工範圍,卻疏未注意查核系爭工程地下是否有台電管線,致未曾提出說明,亦未與雲林縣政府及松華營造協調遷移管線事宜,其就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自負其責。
4.台電公司雖主張:依施工常識,在墾區二號橋兩端均有人孔,則松華營造於施工時一定會知道橋下有管線,故松華營造有注意之義務卻未注意,即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惟查,道路上之人孔底下或為下水道,或為自來水、瓦斯管線,或為電力、電信管線,不一而足,自無強令施工廠商應逐一主動調查發現之可能。
況將系爭工程地下清除,以供廠商施工,亦屬雲林縣政府之定作人義務,已如前述,殆皆與松華營造或鼎聖工程行無涉。
是台電公司上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基上各節,系爭管線固係遭松華營造之承攬人鼎聖工程行於打設鋼板樁時所切斷,惟台電公司既負有於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所召開之歷次施工前協調會議及管線協調會議中,說明系爭工程地下有台電管線通過,並提出設計圖說等資料與雲林縣政府及施工廠商松華營造協調之義務,以防止損害發生。
茲系爭管線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應告知而未告知,致遭鋼板樁切斷,松華營造及鼎聖工程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松華營造與鼎聖工程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八、台電公司請求松華營造與鼎聖工程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鼎聖工程行主張台電公司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及松華營造主張台電公司在本院前審始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一節,即無庸再行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松華營造應給付3,150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台電公司於本院前審追加鼎聖工程行為被告,請求鼎聖工程行應與松華營造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其追加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台電公司對追加被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被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台電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請求項目 工項 金額 原審認定 備註 電纜施工: 7,054,310元 裝設材料費 7,373,695元 X 工項金額共計7,407,026元÷ 1.05=7,054,310元(未稅部分) 工資 514,800元 旅費 107,250元 運雜費 737,369元 拆回器材價值 1,100,732元、225,356元 (扣減項) 管排施工: 3,135,899元 裝設材料費 1,919,040元 X 工項金額共計3,292,694元÷ 1.05=3,135,899元(未稅部分) 工資 978,000元 旅費 203,750元 運雜費 191,904元 光纖施工: 86,000元 光纖施工 86,000元 X 發電故障: 15,237,741元 每機每天損失12115度【2000仟瓦×25.24%× 24小時】乘以各機停機日數,每度電以經濟部所公告之102年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為2.6258元計算。
15,237,741元 X 故障修復零組件: 5,780,531元 料號CZ000000000 (000000)元 閘流器共27個單價168,220元 4,541,454元 X 料號 CZ000000000 (000000)共 6個單價178,118元 1,068,708元 料號 CZ000000000 (000000)共 1個單價 104,333元 104,333元 料號 CZ000000000 (000000)共 2個單價 25,025元 50,050元 料號CZ000000000 (00000000) 共1個單價15,986元 15,986元 中分處檢修工資: 211,256元 中分處檢修工資 211,256元 X 合計 31,505,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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