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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關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辰雄與另被上訴人陳良政原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民國102年2月18日上訴人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訴外人洪玉清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承購其二人持有上訴人之全部股份2,500股,詎其二人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忠實執行業務,於同年6月24日由陳良政以其弟陳良彥名義成立訴外人立固興業有限公司,將上訴人主要協力廠商之訂單轉由立固公司承接,再由陳辰雄於同年9月10日違法召集股東會,以無可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為由,作成於同年9月30日資遣全部員工,於同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之決議,該決議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因此須支出回復營業費用2,20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陳辰雄與另被上訴人陳良政連帶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辰雄與另被上訴人陳良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辰雄與另被上訴人陳良政應再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除假執行部分外判決,發回本院更新審理。
㈡衡諸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陳辰雄應返還附件一編號1-9、13-25等交接清冊所列物品,暨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106年1月24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客戶訂單。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上訴人陳辰雄與另被上訴人陳良政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㈢第509頁),且斟酌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顯與其原訴上開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須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得認定其上開請求有無理由,並非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即得加以判斷,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且會嚴重影響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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