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重上更二,1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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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蔡許朱杏
蔡銘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顯燿即邱蓬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兼依擔保債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而為請求,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6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蔡銘冠就其中駁回其請求186萬5,2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亦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兩造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6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日起算、給付上訴人蔡銘冠186萬5,200元及自同年6月2日起算、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151萬7,934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給付上訴人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同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31-32頁、第105-108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於89年4月1日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共通,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兼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擔保無名契約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契約,而在其所主張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法律依據內,應非訴之追加。

又上訴人備位雖主張系爭契約所擔保者為上訴人蔡銘冠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然仍係依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未另追加依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本院重上卷㈡第115頁、重上更㈠卷㈡第288-28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6、87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蔡銘冠借款共742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交上訴人蔡銘冠收執,屆期未清償。

經上訴人蔡銘冠向法院聲請獲准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於89年4月1日以上訴人蔡許朱杏名義及被上訴人邱顯燿另一債權人陳淑月,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邱顯燿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以800萬元出賣與上訴人蔡許朱杏、陳淑月,並以蔡銘冠前述借款之600萬元債權抵付上訴人蔡許朱杏部分之價金600萬元。

嗣系爭土地因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受分配所有同段○○○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抵價地),未及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即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1,813萬5,799元、1,911萬3,579元拍定,致給付不能,而上訴人蔡銘冠已自陳淑月受讓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因此受有買賣價金本息及拍賣金額高於價金所失利益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若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非真實,亦隱含債權擔保契約,擔保上訴人蔡銘冠之借款及票款債權,不得認為無效,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契約、債權擔保契約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6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蔡銘冠186萬5,20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151萬7,934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6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銘冠186萬5,20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151萬7,934元及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蔡許朱杏與伊簽訂,上訴人蔡銘冠出面主張契約權利,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實為伊借款契約之擔保,締約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且無交付價金,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契約,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登記抵價地所有權。

又其係受上訴人蔡銘冠欺騙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上訴人蔡銘冠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且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陳淑月之借款債權亦已獲清償,是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二卷第261-264頁)㈠上訴人蔡銘冠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面額共計742萬元,經上訴人蔡銘冠分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9日作成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分配表,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以該等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均罹於5年之時效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嘉義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剔除上訴人蔡銘冠之分配金額(即分配表次序3、11、13至15),不得列入分配,嗣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蔡銘冠就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蔡銘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將原判決剔除分配表次序3、15所載上訴人蔡銘冠受分配金額1萬4,850元、307萬8,000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蔡銘冠就該部分之上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審卷第33-42、85-93頁、本院更㈠卷㈠第263-267頁、本院更㈠卷㈡第131-158頁)㈡兩造於89年4月1日至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由上訴人蔡銘冠代理陳淑月,簽立買受人為上訴人蔡許朱杏、陳淑月,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賣標的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其中上訴人蔡許朱杏之部分為600萬元、陳淑月部分為200萬元,依契約第3條之記載,簽約時買受人已給付出賣人560萬元,被上訴人並在楊漢東律師見證下,於89年6月8日承認領訖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價款。

(原審卷第5-6頁)㈢系爭000地號土地因區段徵收,於88年4月15日起禁止辦理產權移轉及設定負擔,被上訴人遂於90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同意書,切結將事先通知日期,陪同上訴人蔡銘冠領取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另交付相關印鑑證明辦理過戶。

並保證預定於91年1月15日發放之權狀土地地號暫編嘉義市○○段○○○段000號、000號兩筆土地絕不涉有頭胎之抵押權設定。

(原審卷第7頁)㈣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黃聰明抵押權之問題,造成受分配之抵價地無法辦理過戶,故於91年4月6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蔡銘冠代表其與黃聰明處理,即被上訴人完全同意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蔡銘冠處理過程與條件(含過戶予黃聰明)等相關事宜。

(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89頁)㈤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領回前開抵價地並登記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該二筆土地旋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黃聰明以嘉義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而於同日被查封,並於100年12月20日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拍定人即訴外人張祐楨,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1,911萬3,579元,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1,813萬5,799元。

(本院重上字卷㈠第64-65、123-129頁、本院更㈠卷㈡第291-293頁)㈥上開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如本院更㈠卷㈠第123至129頁分配表所示,爭議款項提存,上訴人蔡銘冠部分提存金額1,273萬3,458元,及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分配金額508萬6,662元,其中178萬8,607元另案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淑月假扣押,其餘329萬8,055元由被上訴人領回。

㈦被上訴人於89年3月9日以其所有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另筆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蔡銘冠,權利存續期限為89年3月9日至89年9月8日。

(本院重上字卷㈡第71-79頁)㈧本院更㈠卷㈠第167頁之89年6月15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上之「邱蓬萊」簽名為真正。

㈨陳淑月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委由上訴人蔡銘冠分四次向其借款,前三次均由上訴人蔡銘冠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以代收據,最後一次則由被上訴人簽發90年10月31日到期、面額200萬元本票乙紙,由上訴人蔡銘冠轉交陳淑月收執。

陳淑月於99年間,向嘉義地院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0萬元本息,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淑月188萬元本息,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94號裁定駁回邱顯燿即邱蓬萊之上訴確定。

陳淑月業於101年9月13日就不爭執事項㈤之執行事件中受償202萬0,519元,並全數領回。

(原審卷第94-97頁)㈩陳淑月與上訴人蔡銘冠於104年8月3日,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由陳淑月將其就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土地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上訴人蔡銘冠,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人認證。

(本院更㈠卷㈠第315-317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更二卷第264頁)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或隱藏擔保債權意思表示之契約?㈡若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蔡許朱杏、蔡銘冠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渠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㈢若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係隱藏擔保債權意思表示之契約,擔保之標的為何?上訴人蔡許朱杏、蔡銘冠主張因擔保約定之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未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渠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或隱藏擔保債權意思表示之契約?按民法第345條所定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而關於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上訴人雖稱陳淑月係以對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抵充;

蔡許朱杏則係以被上訴人應給付蔡銘冠之本票(借貸)債權600萬元抵付云云。

惟陳淑月就該筆200萬元借款,已於另案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起訴請求,蔡銘冠亦持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取得之89年度票字第438號、89年度票字第436號、89年度票字第437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同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執行事件,可見上訴人蔡許朱杏與陳淑月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又依上訴人蔡銘冠於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陳淑月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邱顯燿無法將土地設定抵押,兩造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若錢沒有還,土地就要讓其設定抵押。

買賣合約是當作保障;

因陳淑月要求要有保障,我認為我也要保障,故雙方同意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若邱顯燿無法還錢,則可以賣土地來還陳淑月債務;

並對「問:你們簽買賣合約書是否將200萬元及邱顯燿向你所借的錢做為買賣價金?」,明確表明「不是」;

實際上買賣合約書只有代表保障,若到時未還錢,邱顯燿就要辦理土地過戶等語(原審卷第27、55、56、57頁)。

陳淑月訴訟代理人亦於前開案件陳稱:「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之買賣,是為了保障邱顯燿向陳淑月以及蔡許朱杏之借款債權…」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可見上訴人蔡銘冠及陳淑月實際上均無以債權作為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土地之意思,反係將該契約視作一定之保障,買賣雙方契約當事人均無以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合意,參以上訴人蔡銘冠並未將所持有之本票交還邱顯燿,陳淑月亦另訴請邱顯燿給付返還借款及利息,其二人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足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目的,旨在確保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能夠清償,買賣雙方均無買賣土地之真意。

至被上訴人嗣後於90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切結同意書、91年4月6日所簽立之授權書,僅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即將土地移轉過戶作為債權之擔保),尚無礙於系爭契約並無買賣真意之認定。

是依民法第87條第2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系爭契約就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意係作為被上訴人積欠債務之擔保,自應適用擔保債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若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係隱藏擔保債權意思表示之契約,擔保之標的為何?上訴人蔡許朱杏、蔡銘冠主張因擔保約定之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未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渠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為確保邱顯燿之債務能夠清償,若屆清償期無法還錢,就要辦理土地過戶,以賣土地來還債務,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隱藏擔保債權之無名契約。

系爭土地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無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債權之擔保,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用以擔保上訴人蔡銘冠對於被上訴人之600萬元借款、本票債權及陳淑月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僅擔保被上訴人因簽發本票所負之本票債務,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蔡銘冠對其並無借貸債權存在等語。

經查:①上訴人自承蔡許朱杏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本院更二卷第287頁),且上訴人蔡許朱杏亦非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之持票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則上訴人蔡許朱杏因系爭擔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何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是上訴人蔡許朱杏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受有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其151萬7,934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上訴人蔡銘冠雖主張已於104年8月3日自陳淑月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然由前開不爭執事實㈨,可知陳淑月對於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已獲清償,此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更二卷第287頁),是系爭契約縱作為陳淑月前開借貸債權之擔保,然該借貸債權既已獲清償,則被上訴人無法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對陳淑月亦未造成損害,是陳淑月自無何依系爭契約得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而無從於104年8月3日再讓與上訴人蔡銘冠,則上訴人蔡銘冠依據受讓自陳淑月之系爭契約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至上訴人蔡銘冠另主張系爭契約係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600萬元之借貸、本票債權,債權擔保契約乃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最高法院479號卷第65頁),然查:⑴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上訴人蔡銘冠對被上訴人邱顯燿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重要爭點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前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法理,上訴人蔡銘冠及被上訴人均應受前開認定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是上訴人蔡銘冠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自堪認定。

⑶又上訴人蔡銘冠係主張被上訴人因自86年至8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總計742萬元,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交由其收執,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亟需借款以塗銷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而於89年1月認識蔡銘冠,因而簽發連號且發票日空白之5張本票交由蔡銘冠,使蔡銘冠得為其居間向金主借款,然其始終未取得借款,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係遭蔡銘冠詐騙所簽發,發票日係由蔡銘冠自行填寫,而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因蔡銘冠說可向陳淑月借款900萬元,其雖有自蔡銘冠收到2張支票,然僅其中1張30萬元之支票兌現,其已用另筆000地號土地抵償等語。

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蔡銘冠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蔡銘冠就其有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之。

①經查,上訴人蔡銘冠一再陳稱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係被上訴人自86年、87年間陸續簽發向其借貸金錢而來,其於89年4月1日以蔡許朱杏名義,並代表陳淑月,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其86、87年間借貸予被上訴人之600萬元款項抵付系爭契約之價金(本院重上卷㈠第230頁、卷㈡第134頁背面),系爭契約因而載明價金中之560萬元已經給付,後又於同年6月8日在同上址,經楊漢東律師見證下在契約加註買賣價金已全部領訖無訛,足徵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記載「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即蔡許朱杏、陳淑月)已給付乙方(邱顯燿)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其他未付價款二百四十萬元在簽訂本契約後一個月內由甲方付清」、「乙方邱蓬萊在89.6.8已承認全部領訖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價款無訛」等語,然據證人楊漢東律師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於89年4月1日見證簽訂系爭契約時,買賣雙方並未在其面前付款、完全沒有提到賣方有欠買方借款而要求抵充價金,尾款價金240萬元亦非在其面前付款等語(本院重上卷㈡第32頁背面至33頁),足認於89年4月1日簽約及嗣後於89年6月8日楊漢東律師見證當時,均無款項之實際交付,亦未曾提到以借款抵付價金之情。

參以上訴人蔡銘冠具狀自承240萬元係以60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年之遲延違約金240萬元,加總共800萬元為買賣移轉之總價金等語(本院重上卷㈡第4頁、最高法院479號卷第16頁),足徵該尾款240萬元僅係蔡銘冠以前開方式自行計算得出之金額,實際上並無款項之交付至明。

而上訴人蔡銘冠先稱係以被上訴人因借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中之600萬元債權抵付價金(原審卷第46頁),嗣就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之560萬元部分,復自陳其中200萬元係屬於陳淑月之借款,另360萬元部分,則係其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330萬元,再加上利息30萬元(本院更二卷第258頁),經核與其主張之600萬元借款數額明顯不符。

參以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既無買賣之真意,僅作為債權之擔保,為符合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自有虛偽記載之可能。

則上訴人蔡銘冠是否確實有交付借款,自難僅以系爭契約上之記載而為認定。

②再據上訴人蔡銘冠於另案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清償借款事件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指邱顯燿)到底何時向你借錢?)被告於『89年農曆年前第一次』向我開口借500萬,之前我與被告有認識,但被告沒有向我借過錢。」

等語(原審卷第53頁),核與其所為被上訴人有於「86、87年」向其借款之主張相悖;

而就其於何時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其雖主張其母親蔡蘇英蕊在88年6月底到7月底有分4次給被上訴人120萬元,該筆金額與附表所示之150萬元本票及其他4張本票有關,並提出日曆紙所寫之記帳紀錄為證(本院更㈠卷㈡第166、171頁),另陳稱其母親蔡蘇英蕊中埔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載98年12月30日有領出105萬元之紀錄,主張加上其自有之10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212萬元之本票有關等語(本院更㈠卷㈡第167-168、173頁)。

然觀之前開日曆紙,僅概略記載「邱逢來,30萬、20萬、50萬、20萬…」,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簽收之記載,顯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於88年6月至7月間收受30萬元、20萬元、50萬元、20萬元款項之證明。

又蔡蘇英蕊之中埔鄉農會帳戶於88年12月30日固有一筆105萬元之提領紀錄,然該筆款項之流向為何,實屬不明,自無法憑此即認該105萬元提款有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遑論上訴人蔡銘冠就所稱其另有交付自有之10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及交付之證明以實其說。

是由上訴人蔡銘冠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實無法證明其確有於88、89年交付借款3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③另據上訴人蔡銘冠到庭陳稱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錢後,被上訴人才開立本票給伊等語(本院更㈠卷㈡第165頁),而觀之附表所示5張本票之發票日係在86、87年間,顯係在上訴人所主張交付330萬元借款之前,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於88、89年交付330萬元借款之證明;

再據上訴人蔡冠銘到庭及具狀陳稱:如附表所示第一張80萬元本票,係向陳淑月借款200萬元兩年內要還的利息等語(本院更㈠卷㈡第165頁);

另120萬元本票係指兩年內若有超付利息可扣抵之計算依據,亦是兩年內償還本利200萬元就無240萬1/4之違約金60萬元應付額,此兩張本票亦屬應符買賣契約第七條買賣雙方合意之要求,因陳淑月不在場,當然必希望付息由蔡銘冠轉付,而要約由蔡銘冠代償代付之準備(本院更㈠卷㈡第20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80萬元、120萬元本票,實際上並無任何借款之交付,僅係依上訴人蔡銘冠可能代付陳淑月200萬元之借款利息金額所計算得出;

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180萬元之本票,業經上訴人蔡銘冠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事件具狀陳稱係因邱顯燿向陳淑月借款,因未如期還款,由蔡銘冠代其支付陳淑月違約金,邱顯燿簽發作為債權憑證之本票,此部分係前開折抵買賣價金之外,邱顯燿應另行給付者(見該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於之前所為前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之主張,況陳淑月於另案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事件亦否認有收到上訴人蔡銘冠所給之176萬元金額(見最高法院479號卷第32頁),而前開180萬元本票有無借款交付乙節,乃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業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180萬元本票並無借款之交付,是本於爭點效之法理,上訴人蔡銘冠及被上訴人均應受前開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④至上訴人蔡銘冠雖曾提出89年6月15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BG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存根為證,然其已當庭確認其所主張之借款範圍不包括該30萬元支票(本院更二卷第260頁)。

且被上訴人為塗銷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予訴外人吳松之60萬元抵押權,而以其所有另筆000地號土地設定6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蔡銘冠,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2張各3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對吳松之債務,然僅有1張支票兌現,被上訴人因而將另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銘冠及吳松指定之郭長成、吳欣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另筆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債務消滅同意書等為證,核與證人吳松到庭證述相符(本院重上卷㈡第22頁、第71-95頁、第116-117頁、本院更二卷第205頁),是前開30萬元支票存根顯與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涉,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交付本件借款之證明。

⑤上訴人蔡銘冠另以被上訴人嗣後尚於90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同意書、91年4月6日簽立授權書,足證其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委由上訴人蔡銘冠向陳淑月借款,蔡銘冠復代理陳淑月簽訂系爭契約以擔保陳淑月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嗣後簽立切結同意書、授權書予上訴人蔡銘冠,亦係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即將土地移轉過戶作為債權之擔保)而為,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蔡銘冠之前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④綜上,上訴人蔡銘冠既未能證明其有實際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借貸債權存在,是難認上訴人蔡銘冠因系爭擔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因此受有本票、借貸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則上訴人蔡冠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受有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5,20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751萬7,935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許朱杏6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算、給付蔡銘冠186萬5,20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算、給付蔡許朱杏151萬7,934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給付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述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票    號  │  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備註              │
│    │          │            │            │        │                  │
├──┼─────┼──────┼──────┼────┼─────────┤
│ 1  │CH000000  │86年9月10日 │89年2月25日 │80萬元  │89年度票字第438號 │
│    │          │            │            │        │裁定,經89年度執字│
│    │          │            │            │        │第2307號執行全未受│
│    │          │            │            │        │償,97年6月24日再 │
│    │          │            │            │        │聲請執行,97年執字│
│    │          │            │            │        │第17964號全未受償 │
│    │          │            │            │        │,100年8月11日再聲│
│    │          │            │            │        │請執行併100年度司 │
│    │          │            │            │        │執字第26988號執行 │
│    │          │            │            │        │事件。            │
├──┼─────┼──────┼──────┼────┼─────────┤
│ 2  │CH000000  │87年9月1日  │            │120萬元 │89年度票字第436號 │
│    │          │            │            │        │裁定,100年11月1日│
├──┼─────┼──────┤89年2月28日 ├────┤聲請強制執行,併10│
│ 3  │CH000000  │87年9月5日  │            │180萬元 │0年度司執字第18280│
│    │          │            │            │        │號執行事件。      │
├──┼─────┼──────┼──────┼────┼─────────┤
│ 4  │CH000000  │86年8月25日 │89年1月25日 │212萬元 │89年度票字第437號 │
│    │          │            │            │        │裁定,100年11月22 │
├──┼─────┼──────┼──────┼────┤日聲請強制執行,併│
│ 5  │CH000000  │87年8月25日 │89年2月28日 │150萬元 │100年度司執字第182│
│    │          │            │            │        │80號執行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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