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重抗,3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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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陳玉惠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義務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唯一股東,是以義務人公司之代表權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依公司法規定可由其一人決定公司營業事項及處分公司財產,抗告人縱提領義務人公司帳戶內存款,亦屬合法處分,並無不當。

又義務人公司營業當然需要成本之支出,相對人未予扣除義務人公司之必要成本支出,概謂上述帳戶存款全數進入抗告人口袋中,但是,究竟多少不當利益由抗告人利用提領存款方式領得?及究竟抗告人有無領取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權利?未見相對人說明,遑論應負舉證責任,原裁定謂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意不履行,尚有未合。

且相對人並未證明義務人公司之存款有遭抗告人私自挪用之事實,亦未證明義務人公司之存款有被用以清償非屬於公司債務而不應清償之情形,原裁定率予認定抗告人有隱匿、處分義務人公司存款之行為顯有違誤。

另抗告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為抗告人名義開立,其帳戶內之存款,依常理,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並無法證明上述帳戶存款為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原裁定率予認定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自有違誤。

再者,相對人並未對本件確有管收抗告人之必要性盡其舉證責任,原裁定准予管收,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所示。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只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即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

至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

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

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

現行條文除保留第1項規定外,其第7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

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 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

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前,於109年7月9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同年月29 日上午9時30 分到場履行義務人滯納之稅款或提供擔保,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見執行卷六第154頁)。

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上午9時30 分自行到場,並由行政執行官訊問,作成筆錄(見執行卷六第206 頁),則相對人確已先踐行上述程序,即先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再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先予敘明。

五、經查: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義務人公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至105 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437萬4126元未清償等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210號卷宗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次查,抗告人開立中國信託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自99年至104年間有高達2億4 千餘萬元之義務人公司營業收入,匯入抗告人上開個人金融帳戶,此由抗告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出入帳號」及「備註」欄位所載,多屬「某某店」、「某月貨款」或加盟店店主之姓名,再觀察渠等每月固定匯入金額,應可認係屬加盟金及原物料等費用(見執行卷二第85-154頁),且行政執行官就此部分於108年6月月26日詢問抗告人「(問:當初你銷售期間相關營業收入(加盟金、貨款)是否都匯到你個人私人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是否屬實?」,抗告人則坦承不諱稱:「是,因為我不知該如何處理公司貨款,又沒學過會計,所以就先將款項收到個人帳戶中」(見執行卷三第112 頁)。

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復主張該個人名義開立,其帳戶內之存款為其個人所有,相對人並無法證明上述帳戶存款為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非可採。

⒊而抗告人上開銀行帳戶自99年6月24日迄104年2月28 日止,合計存入抗告人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9410 元、聯邦銀行帳戶2114萬2972元,合計2億4413萬2382 元(見執行卷二第22-23 頁),縱扣除抗告人主張銀行誤植及個人資金調度計85萬5,083元後,亦賸餘2億4327萬7299元之鉅額資金(見執行卷二第11頁、執行卷一第9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義務人涉嫌逃漏稅案查核報告),由此足證義務人公司有清償本件欠稅款之能力。

而行政執行官就前述鉅額資金之去向訊問抗告人,抗告人卻僅陳稱:「真的沒那麼多…除了還加盟店的押金、消費者賠償的款項(約幾萬元),另外還有辦公室的支出,這些都沒有憑據,我也無法提出…」(見執行卷三第113頁)。

雖抗告人於104年8月14 日提出說明,幫加盟商負擔設備等約9288萬3858元,縱將之扣除,再扣除抗告人所稱當初部分資金屬於私人借貸、銀行誤植、個人資金調度、加盟商保證金總金額2895萬0400元,尚剩餘1 億多元,行政執行官詢問其資金去向,抗告人則稱:「我真的不知道跑去哪裡了」等語(見執行卷三第114 頁)。

由上各情,足徵抗告人無論係於義務人公司開始負有本件欠稅之法定納稅義務時(最早於99年2 月開始)起,或於知悉移送機關查獲欠稅時(104年4月20日)止,都有能力將原本屬於義務人公司之資金,用來履行本件稅款債務,然抗告人未曾繳納本件欠款,核其所為,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⒋又抗告人自99年起迄104 年間就各年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均已悉,卻積欠未繳,逕自將上開營業收入其中200 萬元匯入其母陳林梅雀之金融帳戶;

其中2367萬9907元匯入其兄陳丁裕金融帳戶,其中2766萬6178元匯入義務人公司之經理林明宏金融帳戶,及提領現款3549萬5000元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可見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具有相當之資力,顯有履行清償滯欠稅款及罰鍰等之可能,然相對人於該期間卻滯欠故不履行。

又抗告人雖抗辯匯入陳林梅雀、陳丁裕之款項,係提供其母之生活及父親之醫療費用云云,然上開匯入款項均為義務人公司營業收入,並非抗告人個人資產,自應用以清償具有優先性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公法上債權,抗告人卻私自挪為家用或清償債務,且匯出款項數額龐大,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資金流向之用途,則相對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所得之營業收入,顯有履行清償所滯欠稅款及罰鍰,而抗告人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難謂無據。

本院審酌抗告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至104 年期間擁有高達96間「英國藍」加盟店,但抗告人收取高額加盟費用後,卻不開立統一發票,要求加盟者將加盟金匯入抗告人個人中國信託帳戶,逃漏鉅額之營業稅,經人檢舉後才東窗事發(見執行卷二第196 頁),且將義務人公司之營收,用自己個人銀行帳戶收受,再加以支配運用,且有前述隱匿處分情事,而不履行稅款債務,義務人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見執行卷一第10頁)等情,認有管收抗告人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知悉義務人公司積欠稅款及罰鍰,負有繳納公法債務之義務情形下,卻將義務人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營業收入等財產,挪為私用,任意處分,刻意不繳納欠款規避執行,顯然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 款之要件,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管收抗告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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