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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張裕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英隆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不服中
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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