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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姚佳雙
訴訟代理人 王坤英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參 加 人 陳道任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現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段000之00地號土地,㈠上訴人就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之2、000之212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下稱㈡請求),經本院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命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容忍通行地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及不得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應以000之72地號土地因通行000之2、000之212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至㈡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0地號土地因通行前開000之2、000之21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42平方公尺部分之所增價額,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其結果認000之00地號土地因此所得增加之價值為94萬9,302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39頁),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應為94萬9,302元。
上訴人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既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從而,其仍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本件書記官於判決正本教示文字雖誤載為得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法律規定,仍不得上訴第三審,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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