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上,26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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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林義榮
被上訴人 黃清烈
訴訟代理人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上訴人房屋)及00號(被上訴人房屋)之鄰居,因房屋界址及屋簷雨水注入問題,經常發生衝突。

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16分,在上開住處之巷道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轉身返回住所之際,持其門口污水桶朝上訴人潑灑,致上訴人身體及衣物均遭潑濕。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然要讓上訴人難堪,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未請求被上訴人應公開道歉,然被上訴人另提起訴訟,即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1382號、鈞院110年度上字第4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竟併請求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並經一審判決准許在案,故上訴人亦比照另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住處門口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對108年3月29日之魯莽行為,已使用對講機向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之子亦於隔日持禮盒當面向上訴人致歉,當時已獲上訴人諒解,距另案起訴事隔1年多,上訴人才又提起本件訴訟。

因上訴人長期從頂樓潑水製造噪音干擾,被上訴人多次勸告不止,一時氣憤才對上訴人潑水,目的僅在表達不滿,並非在損害上訴人之人格,亦無傷及上訴人身體,前案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已尊重司法判決。

反觀上訴人於前案勝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已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且上訴人於兩造其他訴訟中,以苛薄惡毒之言詞攻擊或影射被上訴人,又常年濫用法律扶助資源,多年來動輒興訟對付第三人,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更善於利用司法作為打擊手段,致被上訴人身心疲憊,更罹患憂鬱症,再提告本件顯屬惡意,應已濫訴,應依法裁罰。

再上訴人於前案獲勝訴判決,精神慰撫金已足填補其名譽之損害,前案判決書亦可於網路公開查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復已數次登門向上訴人表達歉意,應無再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且此將侵害被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性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在兩造住處巷道間,對上訴人潑水,上訴人提起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業經台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3,000元確定(原審卷第17-24頁)。

㈡上訴人係以前案之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95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

爭執事項㈠程序事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重複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實體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住處門口張貼道歉啟事,有無理由?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查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因潑水造成其身體、人格法益被侵害,向被上訴人請求73,000元之損害賠償,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確定(原審卷第17-18頁),而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追加張貼道歉啟事部分,經臺南地院以追加不合法駁回,有駁回裁定在卷(原審卷第15-16頁),是前案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經法院審理、判決,依前開說明,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故於侵害名譽權事件,倘被害人請求法院以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因已涉及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法院自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妥為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之身分及經濟狀況、道歉內容是否涉及自我羞辱或有損人性尊嚴、時空環境背景等各項因素,倘認非以道歉方式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始得認為有此必要性,而命加害人道歉。

㈢經查:1.被上訴人因於108年3月29日在其住處門口前向上訴人潑灑污水,致上訴人身體及衣物均遭潑濕,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經前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00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及卷宗核閱明確,自堪認定。

2.上訴人以前案之相同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住處前巷道間對其潑灑污水,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等情詞,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其住處前明顯處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

然查,被上訴人之潑水行為,乃瞬間即止之動作,既非持續,亦無散播於眾之可能,自無以道歉啟事澄清之必要。

且前案經判命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確定,前案之裁判書內容,於裁判書檢索網站公開可供不特定公眾閱覽,已足使一般大眾知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潑水係侵權行為,故法院判決應予賠償,是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潑水所受損害,以前案判決所命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已足填補,無另為公開道歉之必要。

上訴人本件再請求被上訴人於住處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濫訴,應予裁罰等情。

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而得依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罰鍰,惟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

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

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

本件上訴人雖以同一事實,於前案請求損害賠償,於本件請求回復名譽之道歉啟事,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不符。

至於上訴人提起之其他多件訴訟,是否符合濫訴要件,應另依各該情形判斷,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住處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張貼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公告方式 如聯合報紙尺寸、電腦打字大小與紙張相配合。
公告內容 本人乙○○前於108.03.29日在甲○○住屋前潑襲污水,致弄濕甲○○身體無訛,經法院判決認定有損害甲○○名譽權,本人對此深感抱歉,特此鄭重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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