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陳勝介
陳勝夫(兼陳有福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鍾旺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孟德
陳俊呈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視同上訴人 陳月輝(即陳奎元之承當訴訟人)
蔡陳月霞(即陳有享之承當訴訟人)
黃若涵即黃庭軒(即陳嘉澤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吳宗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原吉(即陳建霖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勝裕(兼陳冠尹、李易真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各自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四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