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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上訴 人 方麗惠
黃清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所為命林義榮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方麗惠、黃清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義榮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方麗惠、黃清烈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義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麗惠、黃清烈(下稱被上訴人2人)主張:㈠兩造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上訴人林義榮居住處,下稱系爭8號建物)、同巷10號(被上訴人2人居住處,下稱系爭10號建物)之隔壁鄰居,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4日於被上訴人2人住家周圍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麗惠之照片、不實公告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公告,侵害方麗惠之肖像權及被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
另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前,竟放置石塊及插有鐵釘之木條於方麗惠所有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後方,致方麗惠有發生車禍之可能,侵害方麗惠居住安寧之人格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黃清烈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賠償方麗惠精神慰撫金299,900元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清烈5,000元本息、應給付方麗惠60,000元本息,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住家(即系爭8號建物)門口,張貼篇幅為長42公分、寬30公分之道歉啟事,為期一週,字體為48號,刊登內容如原審判決附件所載,及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2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2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貼公告之照片,係伊為防止兩造衝突所裝設之監視系統拍攝,並無侵害方麗惠肖像權之故意,另伊放置方麗惠車輛後之木板是廢棄木板,本就附有鐵釘,並非伊所新裝,且方麗惠停放車輛之土地並非方麗惠所有,方麗惠違法在先,應無權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伊無侵害方麗惠肖像權、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亦無侵害黃清烈名譽權之違法行為,且伊之上述行為並非情節重大,被上訴人2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至109年7月間,在被上訴人2人住家附近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麗惠照片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張貼原審補字卷第38頁編號8之照片、公告(即如附表編號1)是否侵害方麗惠之名譽權、肖像權,及原審補字卷第43頁編號13(即如附表編號2)之文字之公告是否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有無如原審補字卷第45頁於方麗惠車輛後方放置石塊及釘有鐵釘木條之行為?若有,該行為是否侵害方麗惠之居住安寧權?㈡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方麗惠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黃清烈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為回復被上訴人2人名譽,張貼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張貼原審補字卷第38頁編號8之照片、公告(即如附表編號1)是否侵害方麗惠之名譽權、肖像權,及原審補字卷第43頁編號13(即如附表編號2)之文字之公告是否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有無如原審補字卷第45頁於方麗惠車輛後方放置石塊及釘有鐵釘木條之行為?若有,該行為是否侵害方麗惠之居住安寧權?⒈上訴人張貼原審補字卷第38頁編號8之照片、公告是否侵害方麗惠之名譽權、肖像權,及原審補字卷第43頁編號13之文字是否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蓋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
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
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
現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民法第195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
⑴有關侵害名譽權部分:①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方麗惠住家週遭張貼原審補字卷第38頁編號8之照片及原審補字卷第43頁編號13之文字,為兩造不爭執,觀其文字有「這位女士不像窮,比較像別人欠她錢」、「財物用一段時間捨不得歸還」,且編號8文字旁邊照片中之人係上訴人自監視系統拍攝之方麗惠照片,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可認上訴人所註記之文字係指照片中之方麗惠。
上訴人張貼上開文字,其中「這位女士不像窮,比較像別人欠她錢」等文字係指稱方麗惠與他人有債務問題未解決,字裡行間之意義使方麗惠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
上訴人空言辯稱伊此部分文字僅主觀判斷,無毀損方麗惠名譽之故意云云,並無可取。
另關於「財物用一段時間捨不得歸還」等文字,其下文有「某家劣根性,檢舉花樣百出,純樸的○○里悲哀」,因係張貼在系爭8號建物門口(見原審補字卷第43頁),隔壁即為被上訴人2人住家,可認係影射方麗惠一家(被上訴人2人)侵占他人財物,上訴人以伊只是說某家劣根性,沒有指定係被上訴人2人云云,並無可取。
上訴人上開張貼文字行為,均足以使方麗惠(照片編號8部分)及被上訴人2人(照片編號13部分)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構成侵權行為,且其張貼在系爭8號建物門口,使不特定之鄰居經過時得以瀏覽,且其張貼時間為109年5月18日及109年7月4日,間隔不到二月,時間密集,侵害方麗惠及被上訴人2人名譽權情節重大,至為明確。
⑵有關侵害肖像權部分:①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應屬重要人格權之一,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且肖像權係個人對於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次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未經方麗惠同意,截取自監視系統上拍攝原審補字卷第38頁編號8之方麗惠照片,張貼於方麗惠住家四週,令路過之不特定人均足以觀看,且從旁註記「這位女士不像窮,比較像別人欠她錢」等貶抑方麗惠人格之負面文字,其未經方麗惠同意即公開方麗惠之照片,不論方麗惠是否公眾人物,均應認侵害方麗惠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
又上訴人以侵害方麗惠肖像權之方法,加註上開貶抑方麗惠人格之負面文字,其侵害肖像權之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上訴人抗辯:方麗惠非名人,其肖像權無明顯經濟價值,且伊對方麗惠照片並未有不法目的使用,亦未作不當影射云云,並無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張貼編號8照片及公告,可認侵害方麗惠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上訴人張貼編號13公告,可認侵害黃清烈、方麗惠之名譽權,被上訴人2人主張其二人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核屬有據。
⑷又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上訴人截取自監視系統上拍攝原審補字卷第38頁編號8之方麗惠照片,張貼於方麗惠住家四週,令路過之不特定人均足以瀏覽之行為,固已侵害方麗惠之肖像權,然並非「無端地干預方麗惠個人私的領域」,其所為尚與侵害方麗惠之隱私權有間,方麗惠尚不得據主張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有無如原審補字卷第45頁於方麗惠車輛後方放置石塊及釘有鐵釘木條之行為?⑴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伊在方麗惠車輛後方放置石塊跟木條(見原審卷第203頁),於本院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原審補字卷第45頁,上訴人為何要把有鐵釘的木條放在被上訴人的車輛後面?)目的是因為兩造之間有共同壁的糾紛,主觀上發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不滿情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均不否認伊於方麗惠車輛後方放置木條(如原審補字卷第45頁所示),上訴人於本院並稱:木板上鐵釘係廢棄木板原始附着,不是伊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足認上訴人在方麗惠車後放置釘有鐵釘之木條,應可認定。
⑵查上訴人將石塊及釘有鐵釘之木板放置於方麗惠車輛後方,如 方麗惠步行前往開車經過時極有受傷之可能;
若方麗惠移動 車輛,倒車時車輪亦可能因刺破而爆胎,將造成行車危險。
且上訴人既自承「因兩造間之共同壁糾紛,主觀上發洩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的不滿情緒,因而在方麗惠車輛後方放置釘有 鐵釘之木條」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造成方麗惠車輛通行困 難之故意,其有妨害方麗惠進出安全,侵害方麗惠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之情至明。
上訴人又抗辯:方麗惠無權停車在他人 土地上云云,縱令屬實,亦係方麗惠與第三人地主之爭執, 並不能阻却上訴人將釘有鐵釘之木板放置於方麗惠車輛後方 ,侵害方麗惠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行為之違法。
上訴人將釘有 鐵釘之木板放置於方麗惠車輛後方,造成方麗惠車輛出入之 困難,極易造成車輛打滑、車輪刺破之結果,影響行車安全 至深且鉅,令方麗惠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與恐懼,其情節實 屬重大。
⑶又任何人皆享有健康、安全、舒適合於居住及成長環境之基本 權利,倘居住環境遭他人不法破壞,進出通路遭人放置障礙 物,進而嚴重影響居住品質,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 應認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並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倘居住環境遭他人不法破壞,均屬居住安寧人 格法益遭受侵害,本不以加害者對被害者發出噪音為限。
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將釘有鐵釘之木板放置於方麗惠車輛後方未 以噪音為之,故不成立侵害方麗惠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云云, 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方麗惠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本息及被上訴人黃清烈5,000本息元,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方麗惠因上訴人上述編號8照片之張貼照片及公告行為 受有名譽權、肖像權之侵害;
因上訴人張貼編號13照片之公 告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
另因上訴人於方麗惠車輛後方放置 釘有鐵釘之木條之行為,侵害方麗惠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⑵ 黃清烈因上訴人張貼編號13之公告,受有名譽權之侵害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上訴人上開所為堪認情節重大,被 上訴人2人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
查方麗惠國中畢業,黃清烈 國小畢業,二人一起擺夜市為生,家庭月收入約二至三萬, 方麗惠未擔任公益團體負責人,黃清烈則擔任○○○○○○○之顧問 ,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退休,未參加任何公益團體之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7頁)。
爰審酌上訴人侵 害方麗惠肖像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及侵害被上訴人2人名 譽權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方 麗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60,000元,黃清烈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為回復被上訴人2人名譽,張貼如原審 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故於侵害名 譽權事件,倘被害人請求法院以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之方 式回復其名譽,因已涉及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法院自 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妥為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 當事人之身分及經濟狀況、道歉內容是否涉及自我羞辱或有 損人性尊嚴、時空環境背景等各項因素,倘認非以道歉方式 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始得認為有此必要性,而命加 害人道歉。
2.經查,上訴人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8及編號13之公告於系爭8 號建物門口,並分別以負面文詞貶抑方麗惠及被上訴人2人之 人格,其路過之鄰居或其他瀏覽該文字之人,均能知悉上開 公告乃為影射、貶抑他人用語,遞行散播於眾之可能性不高 ,尚無以道歉啟事澄清事實必要,且兩造已循司法途徑解決 本件紛爭,法院已有公開裁判書可供閱覽,對於事實澄清已 有助益。
兩造為隔壁鄰居,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諸多事 證,可窺知兩造因共同壁之爭議,衍生諸多紛爭,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緣由亦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2人因上訴人張貼如附 表所示照片編號8及編號13之公告及原審補字卷第43頁編號13 之公告所受損害,認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填補,且 本件尚無另為事實澄清必要,實無必要強令上訴人公開道歉 。
是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在上訴人大門張貼見長42公分、 寬30公分之道歉啟事,為期一週,其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道歉啟事乙節,已逾回復被上訴人2人名譽之適當及必要 之處分,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方麗惠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不法侵害其肖像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而情節重大,黃清烈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方麗惠60,000元及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命上訴人應於其大門張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照片編號 張貼日期 張貼內容 出處 1 8 109.05.18 方麗惠照片2幀及 張貼「這位女士不像窮,比較像別人欠他錢」等文字之公告 原審補字卷第38頁 2 13 109.07.04 張貼「侵占共同壁物歸原主人天經地義,從事夜間工作者分心難免,切忌裝睡覺不醒,另採難儘如人意的催生財物用一段時間捨不得歸還,某家劣根性,檢舉花樣百出純樸的○○里悲哀。
奉勸人算不如天算回頭是岸」等文字之公告 原審補字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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