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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中瀚國際語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正義
被上訴 人 國立斗六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羅聰欽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參加被上訴人「108年前瞻基礎建設數位建設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28,000元得標。
上開標案之性質為偏重買賣之財物採購,採購標的為視訊盒48套、2.4G無線喇叭廣播設備(含無線控制器及15米音源線及施工)48套、75吋觸控螢幕(含移動架/安裝)1台、50吋液晶電視48台、無線投影簡報器75支、教室整合控制器及網路施工拉線1式等,兩造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下稱系爭契約)已分別用印,自已成立契約。
上訴人得標後即開始準備履行契約,並於108年12月27日至被上訴人處安裝1間教室。
惟被上訴人竟於109年1月7日以決標後發現上訴人規格內容似有不符為由,要求上訴人暫停履約並停工,並要求上訴人提出無線教學擴音主機及無線麥克風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下稱NCC)認證相關證明文件,更於109年4月20日以斗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4月20日函)主張解除契約。
實則上訴人之投標文件內容並無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本件招標過程中業經被上訴人審查資格及規格皆合格,才決標予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之規範表及契約,並無規定何時要提出NCC認證之時間,是被上訴人之解約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應仍合法有效。
被上訴人既以109年4月20日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即屬預示拒絕受領,而上訴人以109年6月1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已準備好設備及器材進場施作,請被上訴人配合時間等情,應屬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言詞提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採購案之買賣價金。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契約書招標機關蓋章處雖有蓋機關章,然此僅是投標過程之文件之一,得標後被上訴人即發現上訴人有變造投標文件之行為,屢次通知上訴人說明皆未果,兩造並無正式簽約,兩造既無書面契約,上訴人依契約請求,尚屬無據。
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上已明確記載所投標之產品必須有NCC審驗合格之認證文件,而上訴人於投標時,以審驗合格標籤號碼「00000000000000」投標,惟其用以投標之MP-T1麥克風卻非「00000000000000」審驗合格範圍內之產品,且未於投標時就檢附MP-T1麥克風之認證文件,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109年4月20日函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兩造契約既未成立或已解除,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728,000元,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發包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定有底價2,880,000元,於108年12月24日由上訴人以2,728,000元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價者得標(下稱系爭標案)。
系爭標案之性質為偏重買賣之財物採購。
⒉109年1月7日兩造於被上訴人行政大樓4樓總務處開履約檢討會,會議紀錄載明:「案由:本案於108年12月24日決標,開標規格審查人教務主任於決標後發現得標廠商規格內容似有不符,提請討論。
決議:⒈即日起暫停履約、停工。
⒉請廠商提出無線教學擴音主機及無線麥克風NCC認證相關證明文件。
⒊請廠商於文到7日內正式書面回覆。」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以斗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以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上訴人:「依斗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依開標當下,審查完成各項設備型錄,皆符合規範表,才開價格標,且決標于本司。
本案自履約,已向原廠訂貨且已付了款項。
本司依規範表得標廠商需附第2項2.4G無線喇叭廣播設備NCC認證,本司依規定提出如(附件),貴校若對NCC認證有配件組合上的存疑,本司可要求原廠重新送NCC認證,認證通過費用由學校負擔,不通過其費用由本司處理,至此本司認為NCC認證乙事和本案履約並無相關。
本案依契約執行,發現第1項備註中電視廣播系統軟體「HighSchool網路多媒體教室廣播軟體」及「網路多媒體廣播系統WEBSERVER」(共同供應契約-電腦軟體-學習內容第6項及第12項)執行上有缺件,雙方可協調如何處理,承包商有誠意希望雙方能圓滿解決,才能創造雙贏。」
。
⒋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以斗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NCC:「本校辦理旨揭採購案,採購標的包含2.4G無線喇叭廣播主機及無線麥克風等,開標經審查結果,廠商投標文件之規格書(如附件)提及型號MP-R18設備圖樣及NCC認證號碼00000000000000,惠請貴會提供該型號產品經認證之正式文件,俾利本校核對廠商投標文件。
另有關廠商是否可將該組認證之設備分開販售、供應,並製作成規格書或型錄投標,敬請惠示卓見。」
。
⒌NCC於109年3月3日以通傳資源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上訴人:「復貴校109年2月25日斗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案關器材係屬電信法第49條第3項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始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合先敘明。
有關貴校函詢經型式認證合格之設備分開販售、供應,並製作成規格書或型錄投標等採購問題,建請逕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檢附該器材(器材名稱:2.4G擴大機組合、廠牌:ABOSS、型號:MP-R18、審驗合格標籤號碼:00000000000000、審驗日期:102年11月14日)之型式認證證明(如附件1)及器材外觀照(如附件2)供參。」
。
⒍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以斗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會:「旨揭標案於108年12月24日開標,當日開標後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及規格,判定為合格標,並且該廠商為最低標而得標,契約書載明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起45個日曆天內,合先敘明。
經決標後發現,廠商投標文件及規格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本校認為應撤銷決標,惟得標廠商認為決標日即已進入履約階段,應以解除契約方式處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敬請惠示卓見。
另有關廠商能否將NCC認證之成套通訊設備(無線擴音系統主機、無線麥克風)另行重製成規格書或型錄投標,敬請一併見復。」
。
⒎工程會於109年4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上訴人:「復貴校109年3月17日斗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詢疑義屬審標事宜,應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及個案招標文件規定核處。
茲提供以下意見供參:㈠來函說明二所述『經決標後發現,廠商投標文件及規格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如屬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貴校如採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尚無不可。
㈡來函說明三疑義,請先釐清所述廠商將NCC認證之成套通訊設備另行重製成規格書或型錄投標之詳細情形,及貴校之疑慮後,本會再提供意見。」
。
⒏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以斗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109年4月20日函)回覆上訴人:「旨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3條於109年1月7日通知貴公司到校陳述意見,並請貴公司以書面提出釋疑。
貴公司109年1月14日瀚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函仍未具體說明相關疑義。
貴公司提供之投標文件經本校審查結果,不符招標需求規範如下:㈠無線教學擴音系統主機:⒈貴公司提供之MP-R18產品型錄經查與NCC認證字號00000000000000麥克風圖樣不符。
⒉『主機板需可同時讓兩支麥克風對頻』,貴公司投標型錄規格不符此項要求。
㈡無線麥克風:貴公司提供之MP-T1產品型錄並無招標需求規範『16組(含)以上頻道能與主機自動掃描對頻功能』、『發射接收距離25米(空曠地)以上』之功能。
綜上,貴公司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書第17條,本校與貴公司解除契約。」
。
上訴人是於109年4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
⒐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以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工程會,副本給被上訴人,內容係檢送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正本及繕本。
⒑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以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上訴人:「本案拖拉至今逾12週以上非常不合常規。
本公司瀚字第0000000000號已具體說明相關疑義。
貴校再提投標時審核結果不符招標需求規範已事過境遷,但本公司還是不厭其煩的說明,本公司依據原廠NCC認證及規格功能確認聲明書提出答覆(如附件)。
NCC認證乙事,依招標規範規定是得標後再提出。
因協議不成,爰依雙方合約第18條爭議處理㈠的第1項,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
。
⒒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以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上訴人:「本公司依投標文件內容(規範表)審查文件並無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本案貴校解約不合法,本公司請求貴校履行合約。
本公司已準備好設備及器材進場施作,請貴校配合時間。」
。
⒓工程會109年6月1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乙案,業經上訴人以109年6月5日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回,該函於109年6月9日到達工程會。
⒔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以斗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復貴公司109年6月12日瀚字第0000000000號函。
旨揭標案依本校109年4月20日斗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貴公司解除契約。」
。
⒕招標文件記載「無線教學擴音系統主機得標廠商需附NCC認證。
無線麥克風需具有NCC認證」。
⒖上訴人係以原審卷第169頁所載之「MP-R18,2.4G擴大器功能規格書」投標,其上擴大機之廠牌型號為ABOSS/MP-R18,麥克風之廠牌型號為ABOSS/MP-T1。
又該文件上所載之NCC認證字號為00000000000000。
⒗訴外人進益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司)所製作之ABOSS廠牌(以下皆為同廠牌),TX:MP-R18,RX:MP-R18(TX:麥克風;
RX:接收機即擴大機),審驗日期為102年11月14日,審驗合格標籤為00000000000000。
另TX:MP-T1,RX:MP-R16,審驗日期為102年12月19日,審驗合格標籤為00000000000000。
又TX:MP-T1,RX:MP-R18,審驗日期為109年9月18日,審驗合格標籤為00000000000000。
上開器材明細整理如附表所示。
⒘進益公司於109年1月15日提出NCC認證及規格功能確認聲明書致被上訴人,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生產之產品MP-R18接收機以及MP-T1麥克風符合以下之所有功能。
MP-R18接收機可配合MP-T1麥克風重送NCC認證。
MP-R18接收機可同時讓兩支麥克風對頻。
MP-T1麥克風有16組以上頻道能與MP-R18接收主機自動掃描對頻,且發射距離在空曠地可達25米以上」。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契約? ⒉如有成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2,72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查系爭契約載明「本文件為國立斗六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招標、廠商投標及機關決標後簽訂契約三用文件。
招標時由機關使用招標欄位並備齊招標文件後依規定招標;
投標時由廠商使用投標欄位並備齊投標文件後依規定投標;
決標後由機關使用決標欄位並附具必要之招標、投標及決標文件依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名或蓋章,並以機關蓋章之日為簽約日。」
,而本件系爭契約上之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均由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分別填寫完成,並蓋有印章,依被上訴人所蓋章於其上之決標文件,亦載有「以下各項由招標機關填寫並簽署後完成簽約」,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文件(見原審卷第153-157頁)為證,堪認兩造確實已於108年12月24日成立系爭契約無誤。
㈡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⒈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招標文件記載「無線教學擴音系統主機得標廠商需附NCC認證。
無線麥克風需具有NCC認證」,上訴人係以原審卷第169頁所載之「MP-R18,2.4G擴大器功能規格書」投標,其上擴大機之廠牌型號為ABOSS/MP-R18,麥克風之廠牌型號為ABOSS/MP-T1。
且該文件上所載之NCC認證字號為00000000000000。
又進益公司所製作之ABOSS廠牌(以下皆為同廠牌),型號組合TX:MP-R18,RX:MP-R18(TX:麥克風;
RX:接收機即擴大機)、TX:MP-T1,RX:MP-R16、TX:MP-T1,RX:MP-R18等器材之審驗日期、審驗合格標籤等明細,經整理如附表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⒕至⒗),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規範表、MP-R18,2.4G擴大器功能規格書、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見原審卷第145-147、169、297、299、30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MP-R18,2.4G擴大器功能規格書、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見原審卷第247、25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以NCC認證之審驗合格標籤號碼「00000000000000」投標,其所附擴大機之廠牌型號為ABOSS/MP-R18,麥克風之廠牌型號為ABOSS/MP-T1,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經查: ⑴原審依職權函詢NCC就其認證之審驗合格標籤號碼「000000000 00000」之使用情形,經NCC以110年1月5日通傳資源決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覆略以:①有關審驗合格標籤號碼「000000000 00000」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器材名稱:2.4G 擴大機組合、廠牌:ABOSS、型號:MP-R18)係由申請者進益 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經審驗合格,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其器 材審驗合格範圍包含麥克風(廠牌:ABOSS、型號:MP-R18) 及接收機(即擴大機,廠牌:ABOSS、型號:MP-R18)【註: 即附表編號1所示】。
②基上,單獨之接收機(即擴大機,廠 牌:ABOSS,型號:MP-R18)屬前項之器材審驗合格範圍,仍 得使用該審驗合格標籤號碼「00000000000000」;
另若將前 項審驗合格器材之麥克風(廠牌:ABOSS、型號:MP-R18)換 掉,以其他廠牌或型號之麥克風替代者,則不得使用該審驗 合格標籤號碼「00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6 頁)。
依上開函覆意見,上訴人於投標時,既非使用廠牌型 號為ABOSS/MP-R18之麥克風,而係更換為不同型號之MP-T1麥 克風,則其就用以投標之MP-T1麥克風,確實不可使用該審驗 合格標籤號碼「00000000000000」,自不得認上訴人於投標 時,就關於廠牌型號為ABOSS/MP-T1麥克風部分,已有提出經 過NCC認證之審驗合格標籤號碼。
⑵上訴人雖主張MP-T1麥克風於投標時也有經過NCC認證等語,並 以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進 益公司109年1月15日NCC認證及規格功能確認聲明書(見原審 卷第297、301頁)為證。
然廠牌ABOSS、型號組合TX:MP-T1 ,RX:MP-R16之2.4G麥克風組,其審驗合格標籤號碼為「000 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所示),此與上訴人於投標時 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籤號碼已有不同,且上訴人自陳於投標時 ,亦未檢附上開MP-T1麥克風業經NCC認證之證明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
則縱如上訴人所述,MP-T1麥克風於102 年12月19日已有經過NCC認證之情,亦不得以此推翻上訴人於 投標時,確未檢附該MP-T1麥克風經NCC認證之證明文件之認 定。
⑶另廠牌ABOSS、型號組合MP-T1,RX:MP-R18之教學專用2.4G無 線麥克風組,固有經NCC認證,惟其係於109年9月18日始經NC C審驗合格,且審驗合格標籤號碼為「00000000000000」(即 附表編號3所示),此並有NCC110年1月5日通傳資源決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覆略以:…③審驗合格標籤號碼「000000000000 00」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器材名稱:教學專 用2.4G無線麥克風組、廠牌:ABOSS、TX型號:MP-T1、RX型 號:MP-R18)係由申請者進益公司於109年9月18日經審驗合 格,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其器材審驗合格範圍包含麥克風( 廠牌:ABOSS、TX型號:MP-T1)及接收機(即擴大機,廠牌 :ABOSS、RX型號:MP-R18)。
④經查本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審驗合格資料庫,並無單獨之型號MP-T1麥克風之審驗合格標 籤號碼及型式認證證明,惟單獨之型號MP-T1麥克風屬前項之 器材審驗合格範圍,進益公司得使用該審驗合格標籤號碼「0 0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6頁)可稽。
故上 開器材之組合迄至109年9月18日,方取得NCC審驗合格之標籤 號碼,斯時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見下述⒋),且其 審驗合格標籤號碼亦與上訴人於投標時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籤 號碼不同,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⑷依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規範表有關無線教學擴音系統主機部分 之規格說明為:「得標廠商需附NCC認證」,但無線麥克風部 分之規格說明,則載明「無線麥克風需具有NCC認證」。
足見 無線麥克風部分,應於投標時即需具有NCC認證。
上訴人雖主 張:規格是得標後才提出,而非投標時就要提出,被上訴人 若對NCC認證有配件組合上之存疑,上訴人可重新送NCC認證 等語。
但此與上開規格說明已有不符外,並衡諸被上訴人系 爭採購案規範表之備註欄第1點特別載明:「投標時檢附符合 規格項目之設備型錄影本,規格文件必須用色筆逐條標示並 載明型錄上符合規格之摘要内容及對應條號。」
(見原審卷 第151頁),由上開規定,顯見系爭採購案,特著重投標廠商 應於投標時,即提出符合規格項目之相關文件。
況且上訴人 於投標時亦有提出相關之功能規格書,並於該文件上記載NCC 認證字號,更可見上訴人於投標時,確需提出無線麥克風具 有NCC認證之證明文件。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⑸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招標過程中業經被上訴人審查資格及規格 皆合格,才決標於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廠商資格審查表(見 原審卷第235頁)為證。
然被上訴人辯以:審查人員是形式審 查,所以就認為合格,事後被上訴人發現其中麥克風並無經 過NCC認證,即發文請上訴人補充說明等語。
查上開廠商資格 審查表記載為承辦單位之資格審查,其上僅有簡式可供勾選 合格與否之欄位,關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部分則以括號記 載應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且說明欄⒉更載明「投標前請廠商 自行檢查上述證件是否齊全,檢附之各種文件如不屬實,應 負一切法律責任」。
由上可知,上開表格僅係資格審查之簡 表,而廠商所提文件如有未齊全或不實等情形,並無法因此 而免責。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⑹又上訴人自陳:以ABOSS/MP-R18之麥克風是不符合學校所開的 規格,照片就是原審卷第255頁下方的麥克風照片(註:即手 握麥克風),所以我們同一廠商才另提供麥克風的規格(MP- T1),以符合學校開立的麥克風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
是上訴人早已知悉ABOSS/MP-R18之麥克風不符合被上訴 人系爭採購案規範表,而特意更換為不同型號之MP-T1麥克風 。
然其於投標當時,竟係提供型號組合TX:MP-R18,RX:MP- R18之審驗合格標籤號碼「00000000000000」,卻不提供MP-T 1麥克風之審驗合格標籤號碼,且其也明知上開2者之審驗合 格標籤號碼並不相同(見上開同頁),並且其後亦證實MP-T1 麥克風,確實不可使用審驗合格標籤號碼「00000000000000 」,則上訴人對其提供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 定之情形,實無法推諉其責。
⑺另上訴人提出工程會110年9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係記載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及個案招標文件審查廠商 之投標文件、資格及規格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係屬招標 機關之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 之證明,在此敘明。
⒋上訴人以NCC認證之審驗合格標籤號碼「00000000000000」投 標,然其就用以投標之MP-T1麥克風,不可使用該審驗合格標 籤號碼「00000000000000」,其復未於投標時,提出MP-T1麥 克風具有NCC認證之證明文件,與被上訴人招標文件所載無線 麥克風需具有NCC認證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不符,業經認定如上 ,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 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以109年4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2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2,728,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基上,被上訴人既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728,000 元本息,並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於書狀記載押標金轉履約保 證金90,000元收據乙張,至今被上訴人尚未歸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此屬另一問題,並非本訴審理之範圍,在此 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7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器材名稱 廠牌 型號 製造廠商 審驗日期 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卷證出處 1 2.4G擴大機組合 ABOSS TX(即麥克風): MP-R18 RX(接收機即擴大機): MP-R18 進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14日 00000000000000 1.型式認證證明(原審卷第253頁) 2.外觀照(原審卷第255頁) 2 2.4G麥克風組 ABOSS TX(即麥克風): MP-T1 RX(即擴大機): MP-R16 進益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 型式認證證明(原審卷第297頁) 3 教學專用2.4G無線麥克風組 ABOSS TX(即麥克風): MP-T1 RX(即擴大機): MP-R18 進益有限公司 109年9月18日 00000000000000 型式認證證明(原審卷第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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