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上,9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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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淑玲
相 對 人 邱智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淑玲為相對人邱智揚對吳淑嬌、吳銘崇、吳銘欽提起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時,為相對人邱智揚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即上訴人為對被上訴人吳淑嬌、吳銘崇、吳銘欽請求損害賠償,而有為訴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3號)之必要。

然因相對人有重度憂鬱症及合併精神病意識能力重度不足,且無法定代理人(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代理人吳炳輝律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應得適當為相對人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

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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