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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邱智揚
特別代理人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淑嬌(即吳勝助之承受訴訟人)
吳銘崇(即吳勝助之承受訴訟人)
吳銘欽(即吳勝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吳勝助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與○○路0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疏未注意,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依閃光黃燈標誌指示減速,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及造成重度精神障礙,因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4,075,635元、精神慰撫金94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為吳勝助之繼承人,應如數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15,63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與吳勝助雖曾於107年3月14日調解而不成立,惟上訴人並未於調解不成立6個月內起訴,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108年12月18日已屆滿,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9年6月1日時,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擦挫傷,至其患有重度精神障礙部分,係其個人因素,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以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為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勝助於106年12月19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與○○路000巷之交叉路口,欲左轉○○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訴人亦疏未依閃光黃燈標誌指示減速,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吳勝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而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邱智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㈡上訴人與吳勝助於107年3月1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㈢吳勝助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即其法定繼承人。
㈣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7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因憂鬱狀態,合併焦慮及低落情緒、失眠、坐立不安、社交退縮、幻聽等症狀。
㈤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榮總)107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有低落情緒、失眠、注意力易分散、食慾差、精神運動遲滯、無助感、自殘行為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㈥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5日送達於吳勝助。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2月22日函並檢送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1.吳勝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邱智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可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而此傷害結果與吳勝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狀態(下稱系爭病症)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系爭病症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⒈參諸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書狀內容:⑴其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記載:上訴人身心狀況不穩,吳勝助之子出言恐嚇,造成上訴人看到對方會情緒失控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2頁);
⑵其於一審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吳勝助年事已高,車禍處理過程均由其子出面處理,其子自稱跟地方黑白兩道都很熟,一直說要提告,使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尚要接受精神磨難,產生精神耗弱,多次就診精神科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71頁);
⑶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書狀記載:訴訟期間,吳勝助因腦栓塞中風,一直把其中風之病情推向上訴人,上訴人經不起官司訴訟,精神飽受壓力,如今已成憂鬱症重度患者等語(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8頁);
並斟酌另案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車禍事故,除致吳勝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外,並已致吳勝助受有腦栓塞中風之重傷害等情,惟嗣經刑事法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吳勝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腦栓塞中風症狀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其後是否因跌倒、年邁及其他慢性疾病,致其日後出現之生活功能退化、意識障礙、難以正確及適當的言語表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肇事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觀之,足徵吳勝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且因其年事已高,遂由其子出面代為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事宜,而雙方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衍生之刑事訴訟或民事賠償協商過程中,可能因吳勝助之子之認知、用語、態度問題,及上訴人為此須面對刑事罪責輕重、民事賠償金額多寡等外在壓力,致其精神上無法調適排解,因而罹患系爭病症。
⒉次依鑑定證人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醫學部林冠甫醫師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在107年3月12日起因焦慮跟低落情緒,開始來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看門診,就醫過程中,他提到他有幻聽,內容是說有聲音要駡他、要告他。
剛開始就醫時,就是車禍案件出庭的壓力,所以一開始我的診斷是適應障礙,就是面對某個壓力造成的焦慮、低落的情緒,但持續治療一段時間之後,覺得他的焦慮跟低落的情緒持續太久,且症狀比較嚴重,且出現幻聽這種不典型症狀,所以我的診斷後來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
因他的挫折忍耐度跟抗壓性很差,在面對外在壓力時,沒有辦法像一般人好好去處理,所以面對外在壓力時,焦慮會更惡化。
他會擔心另外一方的親人出現,因為他看診過程中有表達他對另外一方的害怕,所以有陌生人經過時,他會害怕是另外一方的人出現,比較焦慮多疑,讓他覺得整個環境是不安全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226至227、230至231頁);
參酌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臺大雲林分院109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的挫折忍耐度及抗壓性不佳,在面臨外在壓力時,會觀察明顯坐立不安、多疑、話量更少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75頁),及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因車禍後的後續司法壓力,合併坐立不安、多疑、社交退縮、低落及焦慮情緒,已有功能顯著退化,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狀態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19頁);
益可徵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衍生之刑事訴訟或民事賠償協商過程中,因其本身之挫折忍耐度及抗壓性不佳之個人因素,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責難、訴訟攻防等外在壓力,因而患有系爭病症,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罹患系爭病症,已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云云;
惟查,稽之另案刑事案件二審判決關於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部分係記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即吳勝助)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
雖告訴人之傷勢較被告為重,然被告因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於107年3月12日起,因焦慮情緒、社交退縮、失眠等症狀,開始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看診,目前仍持續於門診追蹤,經該院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已嚴重影響其就學、就業以致日常生活,且非僅被告已無法如同一般人正常生活,謀生上困難重重,以其目前狀況,勢然造成其家庭之重大衝擊及其父母之沉重負擔。
而原審以告訴人吳勝助已呈意識障礙、人時地混亂、無生活自理能力狀態無法到庭,所犯為過失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且已無對告訴人吳勝助施以刑罰制裁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但對於肇事次因之被告卻判處4月有期徒刑,就肇事責任及被告之生活狀況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4款及第9款規定,充分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被告的生活狀況、被告及告訴人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而為適當及衡平之量刑,實有未臻妥當之處,對被告之量刑審酌上因而即有過重之情形。
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核其內容僅係說明撤銷改判之相關量刑因素(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生活狀況等情狀),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作成其罹患之系爭病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斷。
是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⒋綜合上述,可知吳勝助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非系爭病症,且上訴人所受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亦不足以造成系爭病症之結果。
亦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造成上訴人罹患系爭病症之原因,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吳勝助亦無其他行為足以造成上訴人罹患系爭病症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患有系爭病症云云,難謂有據,則其以受有系爭病症之損害為由,請求吳勝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75,635元、精神慰撫金94萬元之損害,即非可採。
㈢其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
惟此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等語,而上訴人雖否認上情,然查: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第146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6年12月19日發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該損害於是日即已確定,且其於是日已實際知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吳勝助等情(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5至6頁警詢筆錄、第8頁診斷證明書),足認上訴人自106年12月19日起,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勝助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觀諸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吳勝助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顯已逾前揭法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要屬可信。
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系爭病症發生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依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病症並非吳勝助之行為所造成,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聲請與吳勝助調解,但調解未成立,時效有中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參酌被上訴人吳銘欽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以吳勝助監護人之身分陳述: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出院至今都沒有來關心,而且也是我們去斗六聲請調解,當時讓對方先發言,他說一毛都不賠償,要告去告,還一直駡,我們要怎麼談和解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59至60頁);
對照上訴人當時對吳銘欽之陳述回應:我們有打電話去給他,也有去醫院看他。
吳銘欽在醫院時就說要打我,他說他黑白兩道都可以,時間很多,他也一直叫員警打電話給我,如果再不去看他、問候他,他就要告我。
調解時,調委要我賠償他們,對我很不公平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60、7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4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吳勝助與對造人邱智揚於107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22、139頁);
可知上訴人與吳勝助及其家人於107年3月14日調解時,應係為協商上訴人如何賠償吳勝助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而進行調解。
縱認雙方於調解時有論及吳勝助如何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部分,惟依上所述,上訴人及吳勝助於107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並未於其後之6個月內即107年9月14日前,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訴請吳勝助負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
⒋此外,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吳勝助對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不置可否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得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法定事由,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左下肢擦挫傷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則本件即無再贅予審究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75,635元、精神慰撫金94萬元,有無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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