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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呂美娜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上訴人 呂國勝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新傳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呂新傳因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6日因罹患腦内出血併失語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配偶呂葉月嬌為監護人,嗣呂葉月嬌於102年1月9日死亡,臺南地院另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47號裁定選定伊為監護人。
伊於擔任呂新傳監護人之始,呂新傳所需之醫療診治照護、各項醫療用品及其名義下之各項稅費支出,大抵由伊以個人款項代為墊付,該行為係有利於呂新傳且並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呂新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呂新傳對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
呂新傳於108年6月2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呂美娟、呂國、呂國賓、呂國豪等共六人為呂新傳之繼承人,前開債務應由繼承人承受並負返還責任。
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止所墊付之金額合計並扣除伊自呂新傳中國信託○○○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伊先為呂新傳墊支之費用共計為437萬3,770元。
按繼承人數平均分擔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金額為72萬8,962元(計算式:437萬3,770元÷6人=72萬8,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及第478條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呂新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2萬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呂新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2,875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呂新傳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66萬6,087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國賓、呂國豪二人(下稱呂國賓等2人)之薪資,不得列為呂新傳之看護費用;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電子服務費,不得列為呂新傳應支出之費用;
除前述不得列為支出費用之部分外,其餘新協利不銹鋼行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水費(水號編號:00-00000000-0)、豪利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利公司)電費(電號00-00-0000-00-0)及其他非屬呂新傳之必要支出費用,亦不得列入。
基此核算後,上訴人自呂新傳系爭帳戶内多領取164萬1,082元,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7萬3,513元。
另上訴人係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依法應屬委任關係,縱有代墊之事實,亦應按委任之相關規定來處理,而非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父親呂新傳於87年11月26日因罹患腦出血併失語症,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定其配偶呂葉月嬌為監護人。
㈡呂葉月嬌於102年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6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予呂國豪,要求召開親屬會議討論如何照顧呂新傳。
呂國聰於102年3月13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下午2點於正宏律師事務所召開親屬團體會議以推定呂新傳之監護人,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於102年3月15日寄發台南永樂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予呂國聰,表示當日該時段已有重要會議須參加,故無法到場,其意見為由呂新傳之六名子女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已將其意見傳真至正宏律師事務所。
嗣上訴人、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該次親屬團體會議中,共同推定上訴人為呂新傳之監護人,呂國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號、102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選定上訴人為呂新傳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2年6月28日確定(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㈢呂新傳於108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共六人(見原審調字卷第33至45頁)。
㈣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呂新傳名下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六個帳戶,其中僅有系爭帳戶於102年7月以後尚有交易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0至62頁,原審南簡卷一第285至299頁、313頁及第355頁)。
㈤呂新傳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買之「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已於108年11月6日進行身故保險金保險理賠,由法定繼承人呂國勝、呂國聰、呂美娜、呂國賓、呂美娟、呂國豪等六人各取得給付金額10萬元(見原審南簡卷一第311頁)。
㈥呂美娟、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四人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後,與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成立調解,同意在繼承被繼承人呂新傳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上訴人72萬8,962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調字卷第421至422頁)。
㈦就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所列之支出金額與單據,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附表一至附表七(即南簡卷一第67至91頁)所列事由項目外,其餘項目被上訴人均未表示爭執,兩造同意列入上訴人為呂新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附表一至附表七(即原審南簡卷一第67至91頁)中,兩造同意將下列項目列為呂新傳之必要支出費用:⒈99年度至107年度呂新傳須由二名看護人員輪流全日看護之費用(兩造就實際應支出之費用金額若干有爭執)。
⒉99年7月1日以後所支出新協利不銹鋼行之台灣自來水(股)公司水費(水號編號:00-00000000-0)。
⒊103年2月10日刺網圍籬8,505元、103年12月12日除草、鋸樹6萬2,000元、104年10月27日除草6萬元、106年10月2日割草1萬2,000元、107年11月30日割草1萬2,000元、108年2月3日鋸木整理草1萬元。
⒋103年7月30日更換大門機控制開關800元、103年7月31日電線破損整理工資9,000元、103年7月31日修理鋼板工資1,000元、103年8月27日PEX電線250#5萬4,600元、104年8月31日PC板+工資5,000元、104年8月31日修理電動門3,000元、105年6月30日修理鐵門4,000元、105年11月26日維修電動門1,300元、105年12月5日馬達等施工費用7萬3,320元。
⒌108年10月15日電表箱維修2萬9,300元。
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分別於104年3月17日、106年8月10日以「環境雜草叢生,草叢部分高度逾100公分,影響周遭居民、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語,函知呂新傳應於文到十日内改善其所有之○○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南簡卷一第911至915頁)。
㈩呂新傳之系爭帳戶,於102年度支出金額共52萬3,822元、於103年度支出金額共7萬6,737元、於104年度支出金額共242萬3,361元、於105年度支出金額共16萬1,729元、於106年度支出金額共23萬0,073元、於107年度支出金額共109萬4,906元、於108年度支出金額共278萬8,513元(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91至296頁)。
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經法院選定擔任呂新傳之監護人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呂新傳之財產,對上訴人、呂美娟、呂國賓、呂國豪,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又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4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呂國賓等2人實際有領取之99年度至107年度薪資金額為何?得否列為呂新傳之必要支出費用?㈡99年7月1日以後所支出中興保全公司之電子服務費,得否列為呂新傳之必要支出費用?㈢99年7月1日以後所支出豪利公司電費(電號00-00-0000-00-0),得否列為呂新傳之必要支出費用?㈣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止,上訴人有無先行支付呂新傳之必要費用金額?若有,其先行支付呂新傳之必要費用金額為何?㈤若上訴人有先行支付呂新傳之必要費用金額時,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及第478條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對呂新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於繼承呂新傳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按其應繼分六分之一所應分擔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呂國賓等2人實際有領取之99年度至107年度薪資金額為何?得否列為呂新傳之必要支出費用?⒈上訴人主張:呂新傳因罹患腦出血併失語症,全身癱瘓,需他人全日照護,故除一名外籍看護外,自99年起至107年12月31日,尚請呂國賓等2人共同於夜間看護,伊每日給付呂國賓等2人各1,000元乙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依呂新傳病況可再增聘看護一人輪流照顧,惟否認有支出呂國賓等2人看護費用之必要性云云。
⒉經查:⑴呂新傳因有陳舊性腦中風、帕金森氏症、慢性阻塞性肺病,長期臥床,並需24小時陪伴照護,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為60分(含60分)以下】乙節,有成大醫院102年9月2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聲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
⑵參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㈢所示,呂新傳於98年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告,至其死亡時止,均無改善,兩造亦不爭執已符合可增聘一名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要件。
惟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至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之規定,符合資格之被看護者得增聘一名外籍看護工照護,並未限制必須同時聘僱二名外籍看護工,若逕由家屬輪流陪伴照護,並無不可。
⑶而呂新傳除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外,尚有同住之呂國賓等2人於夜間協助照護乙節,此有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號訊問筆錄及居家照護紀錄可稽(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5至29、365至89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伊每日給付呂國賓等2人各1,000元之看護費用乙節。
惟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第1項、第1103條第1項後段即明。
然上訴人既係受監護人呂新傳之監護人,其為呂新傳支付看護費用,非為其利益及有必要,不得為之。
本院認呂新傳已有全日外籍看護工照護,呂國賓等2人雖有於夜間協助照護呂新傳,然該二人於日間另有工作,夜間協助照護亦屬分擔、輔助之角色,且為呂新傳之子,縱具相當醫療知識與經驗,按日各支薪1,000元,尚屬過高;
而被上訴人抗辯:參之衛生福利部編印之「105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需求評估調查報告」所示,以植物人障礙類別,定呂新傳每月須支出之合理看護費用為2萬6,503元乙節,尚能兼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需求,應屬可採。
⑸是上訴人主張呂國賓、呂國豪共同看護所支出之費用,應以每月2萬6,503元計算為有據;
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則非必要,應予扣除。
㈡99年7月1日以後所支出中興保全公司之電子服務費,得否列為呂新傳之必要支出費用?上訴人主張:伊為保全呂新傳所有之財產,而有支出中興保全公司電子服務費之需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中興保全公司101年10月4日函及保全服務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南簡卷一第39至62頁),雖原由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於97年12月22日與中興保全公司所簽立,標的物所在地址為臺南縣○○市○○○街000號,嗣於99年7月1日將相關權利義務讓與新協利不銹鋼行,二契約之存續期間並無重疊。
惟臺南縣○○市○○○街000號建物,為呂新傳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雖在前由勳利公司、新協利不銹鋼行先後簽約使用,然勳利公司已於102年5月22日解散;
新協利不銹鋼行係獨資,於99年4月13日設立,負責人原為呂國賓,101年3月22日變更為呂葉月嬌,有各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南簡卷一第31至33頁),呂葉月嬌已於102年1月9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新協利不銹鋼行資產業列入呂葉月嬌遺產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上開建物之保全契約,已自102年7月1日變更當事人為呂美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變更為呂新傳,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同意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42、205至219頁),堪認前述建物至少自102年7月1日已非勳利公司或新協利不銹鋼行所使用。
則上開建物既為呂新傳之遺產,自102年7月1日,該保全標的物費用應屬保全呂新傳財產之必要支出。
㈢99年7月1日以後所支出豪利公司電費(電號00-00-0000-00-0),得否列為呂新傳之必要支出費用?上訴人主張:(電號00-00-0000-00-0),其收費戶名雖為「豪利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呂葉月嬌」,僅漏未更名,然表燈為非營業用,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乃呂新傳之遺產,上開電費應屬呂新傳之必要支出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收據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電費表燈非營業用,固其收費戶名故為「豪利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呂葉月嬌」,然豪利公司於98年2月15日即已解散登記,呂葉月嬌亦於102年1月9日死亡,業如前述,堪認豪利公司已未在上址占有使用,則上開土地既為呂新傳之遺產,自102年7月1日起為該土地用地費用,亦可認屬呂新傳之必要支出。
㈣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止,上訴人有無先行支付呂新傳之必要費用金額?若有,其先行支付呂新傳之必要費用金額為何?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兩造同意將下列項目列為呂新傳之必要支出費用,亦即:⒈99年度至107年度呂新傳須由二名看護人員輪流全日看護之費用。
⒉99年7月1日以後所支出新協利不銹鋼行之台灣自來水(股)公司水費(水號編號:00-00000000-0)。
⒊103年2月10日刺網圍籬8,505元、103年12月12日除草、鋸樹6萬2,000元、104年10月27日除草6萬元、106年10月2日割草1萬2,000元、107年11月30日割草1萬2,000元、108年2月3日鋸木整理草1萬元。
⒋103年7月30日更換大門機控制開關800元、103年7月31日電線破損整理工資9,000元、103年7月31日修理鋼板工資1,000元、103年8月27日PEX電線250#5萬4,600元、104年8月31日PC板+工資5,000元、104年8月31日修理電動門3,000元、105年6月30日修理鐵門4,000元、105年11月26日維修電動門1,300元、105年12月5日馬達等施工費用7萬3,320元。
⒌108年10月15日電錶箱維修2萬9,300元。
以上,均可認係為呂新傳之利益所為之支出。
㈤若上訴人有先行支付呂新傳之必要費用金額時,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及第478條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對呂新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於繼承呂新傳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按其應繼分六分之一所應分擔金額?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訴人雖為呂新傳之監護人,然其為呂新傳所為經被上訴人不爭執或本院認可之上開行為,乃係支付呂新傳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生活費用、喪葬費用、修繕所有物費用等等,應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依法應屬委任關係,縱有代墊之事實,亦應按委任之相關規定來處理,而非依不當得利為請求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為代墊費用等行為,乃係事實上所為之行為,並非代呂新傳對外為法律行為,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非法所不許。
⒉本件上訴人代呂新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業經認定如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茲就各年度上訴人代墊金額,及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說明如下:⑴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上訴人主張:伊為呂新傳先行墊付107萬6,500元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之67萬9,778元為必要費用,其餘則否認。
至於被上訴人爭執之部分,除原審認定之15萬9,414元外,如前所述,本院認尚應計入編號1中興保全公司之電子服務費、編號4、10、17電費,合計應為18萬7,740元(計算式:15萬9,414元+2萬7,405元+304元+310元+307元=18萬7,740元)範圍內為合理,則上訴人為呂新傳所墊付款項中,必要費用合計為86萬7,518元(計算式:67萬9,778元+18萬7,740元=86萬7,518元)。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102年系爭帳戶支出52萬3,822元,兩者相互扣除計算後,上訴人於102年度墊付34萬3,696元(計算式:86萬7,518元-52萬3,822元=34萬3,696元)。
⑵103年度:上訴人主張:伊為呂新傳先行墊付164萬3,511元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之71萬5,714元為必要費用,其餘則否認。
至於被上訴人爭執部分,除原審認定之45萬4,733元外,如前所述,本院認尚應計入編號20、43中興保全公司之電子服務費、編號25、31、37、48、54、61電費,合計應為51萬5,833元(計算式:45萬4,733元+3萬2,130元+2萬7,405元+252元+252元+252元+305元+252元+252元=51萬5,833元)範圍內為合理,則上訴人為呂新傳所墊付款項中,必要費用合計為123萬1,547元(計算式:71萬5,714元+51萬5,833元=123萬1,547元)。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103年系爭帳戶支出7萬6,737元,兩者相互扣除計算後,上訴人103年度墊付115萬4,810元(計算式:123萬1,547元-7萬6,737元=115萬4,810元)。
⑶104年度:上訴人主張:伊為呂新傳先行墊付198萬0,222元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之103萬9,294元為必要費用,其餘則否認。
至於被上訴人爭執部分,除原審認定之47萬0,028元外,如前所述,本院認尚應計入編號64、83中興保全公司之電子服務費、編號68、74、79、86、98、104電費,合計應為53萬0,964元(計算式:47萬0,028元+3萬2,130元+2萬7,405元+252元+252元+227元+227元+226元+217元=53萬0,964元)範圍內為合理,則上訴人為呂新傳所墊付款項中,必要費用合計為157萬0,258元(計算式:103萬9,294元+53萬0,964元=157萬0,258元)。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104年系爭帳戶支出242萬3,361元,上訴人雖謂其中139萬7,821元係用在支付呂國賓99、101年薪資、呂國豪99、100年薪資、99至101年電話費、電費、水費及中興保全之費用,惟上訴人乃係102年間始擔任呂新傳之監護人,尚難認其以呂新傳系爭帳戶之金錢用以支付呂國賓99、101年薪資、呂國豪99、100年薪資、99至101年電話費、電費、水費及中興保全之費用,係屬有利於呂新傳之行為,要難認可該部分金錢之使用,因此,經計算後,上訴人於104年度多使用85萬3,103元(計算式:157萬0,258元-242萬3,361元=-85萬3,103元)。
⑷105年度:上訴人主張:伊為呂新傳先行墊付155萬8,052元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之69萬0,728元為必要費用,其餘則否認。
至於被上訴人爭執部分,除原審認定之39萬7,448元外,如前所述,本院認尚應計入編號107、127中興保全公司之電子服務費、編號111、124、131、137、145電費,合計應為45萬3,360元(計算式:39萬7,448元+2萬7,405元+2萬7,405元+264元+237元+209元+196元+196元=74萬5,920元)範圍內為合理,則上訴人為呂新傳所墊付款項中,必要費用合計為114萬4,088元(計算式:69萬0,728元+45萬3,360元=114萬4,088元)。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105年系爭帳戶支出16萬1,729元,兩者相互扣除計算後,上訴人於105年度墊付98萬2,359元(計算式:114萬4,088元-16萬1,729元)。
⑸106年度:上訴人主張:伊為呂新傳先行墊付133萬6,474元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之53萬2,971元為必要費用,其餘則否認。
其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爭執部分,除原審認定之36萬2,958元外,本院認尚應計入編號148、167中興保全公司之電子服務費、編號152、158、164、171、178、184電費,合計應為42萬3,669元(計算式:36萬2,958元+3萬2,130元+2萬7,405元+196元+196元+196元+196元+196元+196元=42萬3,669元)範圍內為合理,則上訴人為呂新傳所墊付款項中,必要費用合計為95萬6,640元(計算式:53萬2,971元+42萬3,669元=95萬6,640元)。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106年系爭帳戶支出23萬0,073元,兩者相互扣除計算後,上訴人106年度墊付72萬6,567元(計算式:95萬6,640元-23萬0,073元=72萬6,567元)。
⑹107年度:上訴人主張:伊為呂新傳先行墊付167萬5,646元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之89萬8,179元為必要費用,其餘則否認。
至於被上訴人爭執部分,除原審認定之33萬0,988元外,本院認尚應計入編號187、206中興保全公司之電子服務費、編號191、197、203、210、222電費,合計應為39萬1,503元(計算式:33萬0,988元+3萬2,130元+2萬7,405元+196元+196元+196元+196元+196元=39萬1,503元)範圍內為合理,則上訴人為呂新傳所墊付款項中,合計必要費用為128萬9,682元(計算式:89萬8,179元+39萬1,503元=128萬9,682元)。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107年系爭帳戶支出109萬4,906元,兩者相互扣除計算後,上訴人107年度墊付19萬4,776元(計算式:128萬9,682元-109萬4,906元=19萬4,776元)。
⑺108年度:上訴人主張:伊為呂新傳先行墊付100萬4,685元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之82萬9,655元為必要費用,其餘則否認。
至於被上訴人爭執部分,除原審認定之本院認定於11萬4,504元外,本院認尚應計入編號225、239中興保全公司之電子服務費、編號228、233、238、242、245電費,合計應為17萬5,030元(計算式:11萬4,504元+3萬2,130元+2萬7,405元+196元+196元+196元+196元+207元=17萬5,030元)範圍內為合理,則上訴人為呂新傳所墊付款項中,合計必要費用為100萬4,685元(計算式:82萬9,655元+17萬5,030元=100萬4,685元)。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108年呂新傳系爭帳戶支出278萬8,513元,上訴人雖謂其中156萬6,774元係用在支付105至107年間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惟105至107年間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業已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於105至107年間尚有額外支出156萬6,774元,尚難認有該部分之支出,則經此計算後,上訴人於108年度多使用178萬3,828元(計算式:100萬4,685元-278萬8,513元=-178萬3,828元)。
⑻綜上,上訴人尚有76萬5,277元(計算式:34萬3,696元+115萬4,810元-85萬3,103元+98萬2,359元+72萬6,567元+19萬4,776元-178萬3,828元=76萬5,277元)之代墊款未受清償。
⒊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呂新傳於108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呂美娟、呂國、呂國賓、呂國豪等六人,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呂新傳遺產範圍內,就未受清償之代墊款負擔6分之1。
依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於12萬7,546元(計算式:76萬5,277元÷6人=12萬7,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認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478條規定之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至於駁回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478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因上訴人該部分墊付行為,業經本院認為非屬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予以排除,如前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該部分墊付行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47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呂新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萬7,546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6萬2,875元,而就其餘應准許之6萬4,671元部分(即12萬7,546元-6萬2,875元=6萬4,671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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