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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上訴人 李定聰
李秀鑾
李金賞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秀鑾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萬149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屢次催繳,皆未獲償。
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李秀鑾之相關資料,查得被上訴人李秀鑾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生切(下稱林生切)於106年3月9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李秀鑾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被上訴人李秀鑾因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僅由被上訴人李定聰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房地)為繼承,被上訴人李金秀僅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牌自小客車1輛,被上訴人李金鑾、李金賞則全然放棄繼承,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李秀鑾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被上訴人。
本件林生切死亡後,被上訴人李秀鑾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林生切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但被上訴人李秀鑾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上訴人李定聰、李金秀,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李定聰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林生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李定聰就上開附表編號1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李定聰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4 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地,係林生切於100年5月向訴外人李汶真購買,其中95萬元為林生切自有資金,其餘225萬元則係林生切向被上訴人李金秀借款而來。
其後林生切經營魚塭獲有收入,於100年10月25日清償60萬元,於101年12月17日清償9萬元,至林生切死亡為止,林生切尚積欠被上訴人李金秀156萬元。
故被上訴人等協議由被上訴人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但林生切尚積欠被上訴人李金秀之156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李定聰負責償還,其餘被上訴人則無須負擔林生切積欠被上訴人李金秀之債務,且由李定聰繼承不動產係父母遺願,李定聰應負擔李家種種責任。
李定聰亦於107年9月10日以其子即訴外人李俊毅名義匯款37萬3666元還款予被上訴人李金秀,故被上訴人等協議由被上訴人李定聰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李秀鑾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其於96年10月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本金59萬1496元及利息。
㈡林生切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均未拋棄繼承。
㈢林生切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馬自達牌汽車1輛,被上訴人等協議由被上訴人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李金秀則繼承上開汽車,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繼承任何遺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林生切以320萬元所購買?且由林生切出資95萬元,其餘資金由被上訴人李金秀提供,故林生切積欠被上訴人李金秀225萬元?若是,則林生切死亡時,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李金秀156萬元?㈡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是否亦約定由李定聰負責償還林生切積欠被上訴人李金秀之債務?㈢本件被上訴人李秀鑾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不繼承林生切所遺之系爭遺產,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㈣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9年4月21日(見原審卷第21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李秀鑾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其於96年10月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本金59萬1496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生切死亡後,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林生切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3之馬自達牌汽車1輛,被上訴人等協議,由被上訴人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李金秀則繼承上開汽車,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繼承任何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先予說明。
㈣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㈤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稱林生切於100年5月向李汶真購買系爭土地,其中95萬元為林生切自有資金,其餘225萬元則係林生切向被上訴人李金秀借款而來。
其資金流向為林生切於99年9月15日電匯95萬元至被上訴人李金秀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李金秀則於100年5月30日以系爭帳戶轉帳200萬元予李汶真、被上訴人李金秀又於100年6月30日以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予李汶真,另外再付現金20萬元予李汶真。
其後林生切經營魚塭獲有收入60萬元,林生切即請訴外人林文煌於100年10月25日將款項60萬元直接存入被上訴人李金秀之系爭帳戶,做為借款之一部清償,林生切又於101年12月17日還款9萬元予被上訴人李金秀,至林生切死亡為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李金秀156萬元,故被上訴人等協議由被上訴人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但林生切尚積欠被上訴人李金秀之156萬元由被上訴人李定聰負責償還,其餘被上訴人則無須負擔林生切積欠被上訴人李金秀之債務,107年9月10日被上訴人李定聰則以李俊毅名義匯款37萬3666元還款予被上訴人李金秀,故被上訴人等協議由被上訴人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證明書、匯款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23頁至第237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並有臺西鄉農會110年3月11日台鄉農信字第1100001006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照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1032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9頁),故被上訴人上述抗辯應屬可信。
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或負責清償債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
則被上訴人雖協議將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李定聰繼承,然林生切積欠被上訴人李金秀之債務本應由全體被上訴人共同負責償還,因被上訴人李定聰繼承系爭房地,並負責償還林生切對被上訴人李金秀之債務,被上訴人李秀鑾則免除負擔林生切所遺債務之償還義務,故被上訴人李秀鑾所為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有償行為,可以認定。
況除李定聰外其餘繼承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李秀鑾之債權人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理,益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上訴人對李秀鑾之債權為目的。
基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有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請求李定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李定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李定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被繼承人林生切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由被上訴人李定聰繼承取得2分之1 2 建物 門牌為: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由被上訴人李定聰繼承取得全部 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馬自達牌自小客車) 全部 由被上訴人李金秀繼承取得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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