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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吳炎明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南側,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包含露台,扣除露台後面積為91.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吳文卿於民國(下同)55年間出資興建,由其與原審原告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繼承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共有,並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與原審原告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所共有。
嗣於本院更正該部分主張為系爭建物為其於79年間出資重建,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所為均係為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自應允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為伊及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之被繼承人吳文卿於55年間所出資興建,嗣已崩塌不能遮風避雨而失其建物之主體性,經伊於79年間出資重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
爰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伊與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所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駁回其餘原審原告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原告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吳氏家族以家族公款所興建,為家族成員所共有,並非吳文卿或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於54年7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51年11月間(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
㈡吳文良原為系爭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於80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予吳俊毅即吳銘智(權利範圍:5分之1)、吳佳盈(權利範圍:10分之1)、吳炎明(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有明(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澤欽(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吳明哲(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明益(權利範圍:10分之1)。
其中吳澤欽部分(權利範圍:10分之1),於83年7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由吳明哲、吳俊毅即吳銘智取得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吳有明部分(權利範圍:10分之1)於86年12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由蔡福建取得(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63頁)。
㈢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116號房屋後方建物,不包括露臺,面積為91.45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南側,為獨立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3月31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604489號函所示,吳文良於79年9月3日原始設籍(權利範圍:全部),後於80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權利範圍10分之8部分(僅留10分之2)移轉予吳俊毅即吳銘智(權利範圍:10分之2)、吳佳盈(權利範圍:10分之1)、吳炎明(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有明(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澤欽(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澤欽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周玉盆、吳沛玲、吳沛俞、吳銘洲、吳銘松為其繼承人),及吳明哲(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明益(權利範圍:10分之1)。
其中吳有明部分(權利範圍:10分之1)於87年1月26日經法拍而由蔡福建取得(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
㈣吳炎明前具狀訴請裁判分割00地號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號房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吳明哲提起上訴後,吳炎明追加請求分割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確定在案。
嗣吳炎明持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並請求一併變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惟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裁定駁回變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請求,本件吳炎明不服提出異議,經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即臺南地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臺南地院復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943號強制執行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拍賣00地號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號房屋,於110年4月13日由被上訴人以1066萬6666元拍定,並繳足價金,臺南地院於110年6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建物附表備考欄記載:「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編號1土地上除有編號1建物外,另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樓鐵皮屋建物(無門牌)坐落其上(在場之債務人吳明哲稱無門牌建物係其所搭建)。
……」(見原審卷一第17至26頁,原審補字卷第25至51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㈤吳明哲前以吳文良、吳俊毅即吳銘智、吳炎明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吳明哲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7至38頁,下稱另案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
㈥吳文卿於68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明哲、吳明益、吳佳芬及吳蔡阿清。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79年間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南側,於系爭000號房屋後方,經另案確認事實上處分事件第二審承審法官履勘結果:外觀為鐵皮二層樓建物,內部現於1樓設有客廳及3間房間,向後延伸搭蓋有一露台,2樓設有神明廳,並隔成4間房間,屋內擺放日常生活住居所需之沙發、床舖、衣櫃等傢俱,系爭建物可經由北側水泥磚造建物通往朝琴路,南側沿雜草步道經由月津港公園步道通往行昌路,復經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包括露台、面積為91.45平方公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系爭建物後方照片及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臺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卷第173至199、207至209、163至167頁);
又上訴人前以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賣共有物,併同時主張本件系爭建物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併付變賣,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建物為一獨立建物,非系爭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駁回本件上訴人併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受理,該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000號房屋大門係與朝琴路相鄰,通過000號房屋大門往南走,途經一片空地後,即有鐵皮屋一棟(即系爭建物),再向南行走入該鐵皮屋大門,繼續向南可由該鐵皮屋南側小門離開該鐵皮屋內部;
再繼續往南行,離開鐵製大門,下鐵製樓梯,繼續向前遇月津港旁親水道路,往西行約50公尺遇月津港上景觀橋後往西北,途經2棵大樹,其中1棵大樹位於道路中央,將路分為2側,但其中一側尚可單向通行一部汽車;
通過該2棵大樹後,再往右前行約20公尺,可與行昌路相通乙情(見臺南地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卷第199至203頁),顯見系爭建物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建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系爭11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系爭建物而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同此認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㈣、㈤),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原有建物為其父親吳文卿出資興建,嗣因坍塌僅餘留2面牆壁而不具有足以遮風蔽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經其於79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積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查,系爭建物,係於79年間興建乙節,為兩造於另案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頁,該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⒉所示,判決書第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查,系爭116號房屋後方,原有訴外人吳文卿於55年間出資興建之一樓磚造建物,作為餅乾工廠使用,與系爭建物,僅一樓的2面磚牆之部分相同,其餘鐵皮牆壁、增建二樓及樓梯、鐵皮屋頂均不相同乙節,核與⑴證人蕭土水(即餅乾工廠師傅)於原審證稱:「(臺南市○○區○○路000號,你是否曾去該處做過工作?)有。
(何時做到何時?)民國55年做到57年,之後我去當三年兵,到60年我又進去做,做到67年才離開。
(○○路000號後面的房子,興建時,你是否知情?)我知道。
(後面的房子是誰出錢蓋的?)後面的是做工廠,是民國55年我經過朋友介紹來到鹽水該處他們說要做工廠,才會蓋那間房子。
(是否為餅乾工廠?)是的。
(是誰出錢興建的?)在當初是吳文卿,一個朋友介紹我跟吳文卿認識,但是吳文卿不會做餅乾,他會做老闆而已,他問我那塊地可不可以蓋工廠,我看了看說可以,他才出錢興建。
……(餅乾工廠何時停業?)大約民國67年就沒有營業了,我55年到那邊,他就是我老闆,是因為吳文卿身體漸漸不好,那時候做餅乾的景氣比較差,我就問他說如果他要收起來,我就要離開了後來他就收起來了。
(當時南側的房子内部狀況為何?)工廠用磚頭砌的而已,僅有一層樓,但是蓋比較高,内部有隔一個半層樓給工人休息,裡面並沒有隔間。」
(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
於臺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審證稱:「(是否曾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擔任製餅師傅?)是。
55年我在那邊擔任製餅師傅到67年才離開。
(離開之後是住在附近或是搬離到他處?)67年我離開就去菲律賓。
(在○○路000號建物擔任製餅師傅,當時建物的狀況為何?)55年還沒有製餅之前,我朋友介紹我去○○區000號去跟吳文卿認識,那時說要做餅,看房子要怎麼放置機械。
(55年才建那間房子嗎?建物是一層樓或二層樓?材質為何?)對,那時才建那間餅乾工廠。
建物是一層樓但是蓋得比較高,裡面有個夾層,人可以爬上去睡覺,但是不是二樓。
材質是磚造的。
(這房子是何人出錢蓋的?)我那時有看到蓋房子的師傅跟我老闆吳文卿,吳文卿有拿錢給那個建屋的師傅,吳文卿都會來問我蓋到這裡是否合理。
(提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卷第171-197頁,吳文卿在55年建的房子是否為此屋?)房子高度不同,房子上半部以前沒有,房子下面的磚造部分是以前就有的,一樓牆壁以前是磚造的,我67年離開時外部並沒有樓梯。
(67年離開時,那間房子是否完好?四面有牆、上有屋頂?67年你要離開時,房屋是否還在使用?是否還有人在製餅?)對,四面有牆、上面有屋頂。
我離開後餅乾工廠如何使用我就不知道了。」
乙節相符(見臺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第411至413頁,該案判決書第9至10頁)。
⑵參以證人黃王罔市(即79年間搭蓋系爭建物之工人)於另案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第二審證稱:吳佳盈找伊先生去做這個工程,伊等為搭建鐵皮屋的鐵工,系爭建物樓梯和鐵皮屋頂是伊等所做,搭蓋鐵皮屋的那個地方,舊有的磚造房子倒塌,伊等是過去幫忙補柱子和貼鐵皮,讓他往上蓋鐵皮屋頂,舊房子應該是一層樓的平房,舊房子的兩側磚造牆在伊等施作時,都還留著,屋頂有破洞會漏水,伊等僅是補柱子及屋頂,並搭蓋2層樓乙節(見臺南地院106年簡上字第194號卷第248至252頁,即原審卷一第108至112頁)。
⑶證人吳佳盈(即79年間搭蓋系爭建物之監工)於另案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第二審證述:系爭鐵皮建物從挖土開始(指79年修建時)都是伊監工的,79、80年鐵皮屋搭蓋前,當時的房子的狀況,原本是磚瓦平房,已經倒塌,只有兩邊的磚造牆壁,中間都是空的,也沒有屋頂;
工程款是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出的,上訴人去當兵,回來的時候會聯絡黃王罔市的配偶過來取款,交錢的時候我也有在場乙節(見臺南地院106年簡上字第194號卷第253至257頁,即原審卷一第112至117頁)。
⑷證人謝海龍於另案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第一審證述:「(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增建是否你施作?提示附証三照片)下面的部分是用磁磚,那是我用的,是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付錢給我的,我施作地面的部分,本來沒有磁磚,是混凝土,後來原告請我用磁磚。」
(見臺南地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即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
第二審證述:「(你有無參與系爭建物的興建?)有,建物地板本來凹凸不平,高度也不一樣,我用級配、混凝土、沙、石子……去鋪設,……最後才鋪磁磚。
(你做級配的時候,地面上是否有照片上的鐵皮屋?)已經有搭蓋鐵皮屋,我是之後才去做的。
……一樓是磚頭搭蓋……(你說二十幾年前去鐵皮屋鋪設地板,是誰找你去的?)是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找我去的。
(工資誰給你的?)上訴人給我的。」
乙節(見臺南地院106年簡上字第194號卷第245至246頁,即原審卷一第104至108頁)。
⑸由上可知,訴外人吳文卿於55年間出資興建之原有建物,乃一樓磚造建物,作為餅乾工廠使用,79年間被上訴人出資修建時,原有建物坍塌,已無屋頂,僅餘兩側磚造牆,修建時補柱及屋頂,搭蓋成2層樓之鐵皮屋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所謂建築物,參酌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故餘留牆壁或梁柱而不具有足以遮風蔽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即難謂為建築物。
又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
查,訴外人吳文卿於55年間起造之一層樓磚造平房,作為餅乾工廠使用,在79年間被上訴人出資修建時,已塌陷而僅殘留2面磚牆,並無屋頂可供遮蔽風雨,無法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難謂為建築物,該原有建物已滅失,目前之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於79年間單獨出資與建完成。
又就經濟價值及整體構造而言,系爭建物已為另一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並非部分修繕而屬原建物之一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取得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吳文良於79年9月3日原始設籍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後於80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權利範圍10分之8部分(僅留10分之2)移轉予吳俊毅即吳銘智(權利範圍:10分之2)、吳佳盈(權利範圍:10分之1)、吳炎明(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有明(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澤欽(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澤欽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周玉盆、吳沛玲、吳沛俞、吳銘洲、吳銘松為其繼承人),及吳明哲(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明益(權利範圍:10分之1),其中吳有明部分(權利範圍:10分之1)於87年1月26日經法拍而由蔡福建取得,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證系爭建物為上開納稅名義人所共有乙節。
然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設立之所以由吳文良於79年9月3日原始設籍,係因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清查而逕核該稅籍,並非吳文良申請設籍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9月14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247至263頁),其納稅名義人逕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相同,之後土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納稅義務人隨時變更,而房屋稅單係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發過程未必詳查房屋所有權誰屬,不得以此認定所有權之歸屬,亦不影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
再查,原納稅義務人吳有明應有部分10分之1,於87年1月26日法院拍賣時由蔡福建取得,應屬執行法院拍賣他人之物而無效,蔡福建並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故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不因他人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或法院拍賣他人之物而影響其所有權,縱被上訴人未異議、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對其所有權均無影響,上訴人以此認其非所有權人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伊亦有繳納,系爭建物自非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乙節,並提出繳納房屋稅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惟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與納稅名義人為何無涉,繳納房屋稅之單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僅為參考資料而已,尚應以其他事證綜合研判,況被上訴人亦有提出繳納房屋稅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9頁),是僅憑繳納房屋稅之單據,實無從以此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吳素琴於另案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證詞,可知系爭建物實為吳氏家族用家族公款所建,始將吳氏家族均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乙節,並引證人吳素琴於臺南地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另案確認事實上處分權案件中之證詞為證。
經查,證人吳素琴(即上訴人堂妹)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該房子是何人所蓋?)我們大家族,我大伯吳文忠在世的時侯掌管吳氏家整個大家族的經濟大權,所以當時是由吳氏家族公款,請工人施作,興建過程中,因為是路的最底部,水泥車無法進去,是用獨輪車搬運,當時我本人也有協助搬運過程,當時建造的過程大致是這樣的過程。」
乙節(見該案卷第70頁,即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
然查,系爭建物之原有建物(磚造平房),係於55年間興建,吳素琴為52年次,當時年僅3歲,其證述見聞該建物由吳氏家族公款支付乙節,已與常情有違。
況吳素琴僅證稱是吳氏家族公款,該款項係何人所有,且所證稱之建物究是何人出資原始起造,為何以兩造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該建物與目前系爭建物是否是同一建物,均無從依吳素琴之證詞而確認,是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為吳氏家族公款支付而為吳氏家族成員所共有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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