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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王冠翔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呂德義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維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德義,是被上訴人聲明由呂德義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2,597元,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83,0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5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按月給付其12,597元。
經核其先位之訴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先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285.90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做為被上訴人之停車場、道路使用,且被上訴人之圍牆已圍住系爭土地,致伊完全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乃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70元,故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6元(計算式:1,170×80%=936),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l5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151,164元(計算式:936×l,615×10%=151,164),5年則為755,820元(計算式:151,164×5=755,820元)。
而被上訴人現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榮民之家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97元(計算式:151,164÷12=12,597元)。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每月按12,59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若法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得備位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自96年迄今共15年之租金共計183,000元(計算式:12,200×15=183,000),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上訴理由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此狀送達後7日内給付前開欠繳租金,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597元。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000元,及自110年7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管理人為訴外人王郁,而王郁已於17年2月18日死亡,但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繼承其管理人之地位,仍應依其組織章程及選任管理人方式,以推舉管理人始為適法。
而王郁死亡後,並未另行選任管理人,即令吳春根於57年間整頓會務,重新確認會員23人,但亦未依章程或慣例選任管理人,而今會員散失,尤無選任可能,至訴外人王水波(即王文復之父)係王郁之孫,因此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乃將其列為重測前○○○段○○○小段00地號等2筆土地之代管人,惟仍無法認王文復、王冠翔為合法之管理人,且主管機關迄未寄還驗印訖之福德爺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文件資料,俾王文復於驗印後三年内,經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或依規約或經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為現會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是上訴人目前因尚無管理人,而不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其實際上已無任何祭拜活動,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又王水波自90年起,持重測前○○○段○○○小段00地號等2筆土地應納稅額23,547元之地價稅繳款書及領款收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代繳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具有租賃之性質甚明,兩造雖未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訂立字據,然依民法第422條後段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應可認定。
因此,被上訴人至多係積欠租金未為給付,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同意於地籍清理前被上訴人得暫緩給付租金。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另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白河區枕頭山下,農、工、商業不興,當地年青人漂移他鄉謀生,致在地人口稀少而且老化,房地產價格一直低迷不振,交易並不熱絡,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請求土地租金,顯然偏高。
縱法院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至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或每坪2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3-284頁)㈠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共1,490.63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建物(面積:285.90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現做為被上訴人之停車場、道路使用。
㈡系爭土地103年1月至104年12月之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11元,105年1月起之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0元。
六、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84頁)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5,820 元,及起訴後至111年1月13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97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繳租金183,000 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 (信徒或稱會員) 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前任特別代理人王文復於原審108年司財管字第22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主張上訴人原有之管理人王郁死亡,王水波為上訴人前任管理人,王文復自98年起接任管理人職務等情(見原審卷第81-83頁),核與證人吳文貴證稱:福德爺管理人王文復的前手是王水波,王水波是王文復的爸爸;
福德爺管理人一直到80年才改成王文復父子擔任管理人;
王文復擔任管理人是大家推薦他,王水波好像是輪的;
郵局存簿變更管理人是帳戶變更而已,不是管理人變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04、405、408、409頁),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亦記載王水波為代管人(見原審卷第367頁),是堪認上訴人自80幾年至98年間之管理人為王水波,自98年王水波過世後變更為王文復等情,應可認定,則上訴人既為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說明,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係屬給付之訴,依前開說明,只須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實際活動,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為不可採。
㈡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民法之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要式,僅需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曾自90年起至97年間以租金每坪25元,於90年起至95年間以407坪計價、於96年起至98年間以488坪計價,核計應支付之租金約為10,175元、12,200元予租用地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王水波等語,業據其提出94年1月6日簽、97年1月4日簽、97年12月1日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3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款人為王水波之96年12月26日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61-371頁),衡酌王水波自80幾年起即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之上開簽呈均載明王水波代表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工友宿舍及自炊廚房用地,而王水波出具之上開收據更明載「右款係租賃座落○○鎮○○○小段00號之一407.26坪之租賃」等語(見原審卷第369頁),足認王水波確實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7年12月2日於會計機構簽記載「本(97)年度退輔會核定分配預算係支用當年度實際發生數,亦即契約租金係以簽訂生效日支付。
故秘書室說明二所簽…擬追溯辦理96至98年度租地簽約乙案,未盡妥適」等語,且被上訴人以未簽訂租約拒絕給付租金,是租賃契約於97年1月1日即已終止云云,然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間縱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惟於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前,兩造間之租約仍然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租約於97年即已終止云云,為不可採。
㈣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108年4月9日白榮秘字第1080001432號書函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不曾否認或反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雖自96年起迄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給付任何租金,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失所據。
而上訴人雖以110年7月23日上訴理由狀催告被上訴人於該狀送達後7日内給付欠繳租金183,000元予上訴人,並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言詞辯論意旨狀係於111年1月13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以,於111年1月13日前(含當日),被上訴人依前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按月給付12,597元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自96年起至110年止共15年之租金共計183,000元(計算式:12,200×15=183,000),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3頁)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地籍清理後再行給付租金云云,並提出110年12月22日協調會討論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觀之前開協調會討論結果記載內容,僅記載於完成地籍清理前維持原來不定期租約之租金每年12,200元,完成地籍清理後的當年度自1月1日起即適用契約的租金,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同意於地籍清理後始給付租金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按月給付12,5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然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0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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