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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阮黃幼鑾
被 上 訴 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提出委任黃世直、莊榮兆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黃世直、莊榮兆均非律師,該二人未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釋明何以堪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委任其二人為訴訟代理人,均不予許可,先予敘明。
二、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
然上訴人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69-73頁);
另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在案,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命上訴人遵期補繳裁判費,未因訴訟救助聲請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雖於110年8月12日提出書狀聲請補寄上訴裁判費(本院卷第65頁),然其以原審系爭補費裁定即得補繳裁判費,毋須本院另命補正;
另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庸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本件上訴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本裁定之抗告利益如與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合併逾新台幣150萬元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與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但抗告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再抗告)被上訴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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