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上易,19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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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宏曄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水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22萬元本金部分,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水發(下稱黃水發)在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其經營當舖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宏曄(下稱陳宏曄)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2日前來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2.5,陳宏曄並開立加計半年利息合計票面金額4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交付黃水發,作為借款證明及還款擔保,黃水發已如數交付借款。詎半年屆期後,陳宏曄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嗣陳宏曄於108年6月5日再次前來借款,為清償前欠350萬元借款,陳宏曄遂再開立本金350萬元本票1紙,及自行計算至107年1月1日之利息350萬元本票1紙交付黃水發。然上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宏曄應給付700萬元,及其中本金350萬元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黃水發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借款之經過,更正如後所述,核其所為更正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黃水發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宏曄給付7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70頁);

經原審判決陳宏曄部分敗訴後,陳宏曄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黃水發則提起附帶上訴。

嗣黃水發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1、241、25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黃水發雖於本院更正起訴事實時,請求陳宏曄應給付70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本金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0頁)。

然查,黃水發在原審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9頁),而其復未於本院擴張該部分起訴聲明,僅將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利息數額依附帶上訴方式提出,是本院於其附帶上訴部分加以審酌即可。

四、黃水發於本院主張:縱認本件借款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則依400萬元本票條款第4條及借據條款第3條約定「屆清償日期未清償,以違約論,違約金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其自得請求陳宏曄給付按借款本金350萬元,依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則其請求陳宏曄給付700萬元,仍屬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黃水發於原審僅主張陳宏曄應給付本金及利息各350萬元(共700萬元),未曾提及陳宏曄應併給付違約金,堪認該部分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黃水發於第一審即委任律師主張權利,其明知違約金之約定,卻未於第一審提出,難認無可歸責;

此外經核亦無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是以,黃水發主張其違約金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及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5、6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

至本院准許陳宏曄於本院提出自110年7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減至百分之16一節,此乃遵照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所當然,要難以此謂本院未公平對待兩造,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黃水發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陳宏曄於102年7月至9月間分三次至黃水發經營之永吉當舖各借款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合計350萬元,均約定利息以每月百分之2.5計算(即年息百分之30)。

第一、二次借款,陳建成陪同前來,由陳宏曄單獨向黃水發借款100萬元、100萬元,並由陳宏曄單獨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予黃水發作為擔保,黃水發亦當場交付10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陳宏曄收受;

第三次(即102年9月12日)借款,童翊盛陪同前來,由陳宏曄單獨向黃水發借款150萬元,因陳宏曄累積借款次數及開票太多,故由陳宏曄連同前二次借款金額加計半年利息後,重新簽立4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予黃水發,作為借款證明及還款擔保,並由童翊盛擔任借據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

陳宏曄前二次所開立100萬元、1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則當場作廢,黃水發並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陳宏曄收受,三次借款均未預扣利息。

陳宏曄三次借款均未提供質當品作為擔保,事後既未依約給付利息,半年屆期後,亦未清償借款本金,且避不見面。

嗣於108年6月5日,陳宏曄又前來永吉當舖借款,因前欠借款未還,黃水發不願再出借,陳宏曄為表示償還誠意,遂當場開立本金350萬元之本票1紙,及自行計算至107年1月1日之利息350萬元本票1紙,並於本票背面分別書立「本金,108年6月5日」、「利息,107年1月1日」等文字,交予黃水發作為還款之擔保。

因陳宏曄就上開債務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宏曄應給付70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本金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利息(以上為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原審起訴請求年息百分之20,於本院始主張請求年息百分之30),並請求擇一為黃水發勝訴之判決。

㈡又原審漏未審酌本件借款利率應適用當舖業法所定之年息百分之30,逕以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有違誤。

況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黃水發得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僅322萬元,則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30計算,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之利息共415萬3,800元(計算式:322萬元×30%×4.3年=415萬3,800元),扣除童翊盛所稱其曾幫陳宏曄拿20萬元利息償還黃水發,及陳宏曄主張已給付利息48萬元,則陳宏曄上開期間尚欠之利息仍為395萬3800元或367萬3800元,均高於兩造所約定之利息350萬元(黃水發就上開期間之利息,已與陳宏曄約定僅需給付350萬元),是黃水發請求陳宏曄給付上開期間之利息350萬元,自屬有據。

原判決逕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上開期間之利息為276萬9,200元,扣除陳宏曄委託童翊盛償還之利息20萬元,僅判准陳宏曄應給付上開期間之利息256萬9,200元,駁回其餘93萬0,800元之請求(計算式:350萬元-256萬9,200=93萬0,800元),顯有違誤,為此就上開數額即利息93萬0,8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㈢原審僅判命陳宏曄應給付578萬9,200元本息(計算式:本金322萬元+利息256萬9,200元=578萬9,200元),駁回黃水發其餘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附帶上訴(黃水發於原審起訴請求陳宏曄應給付70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本金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陳宏曄應給付578萬9,200元,及其中322萬元本金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駁回黃水發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黃水發僅就利息中93萬0,8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並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3萬0,800元。

至原審判命陳宏曄應給付578萬9,200元本息部分,則無不當;

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宏曄則以:㈠黃水發提出400萬元借據及本票,欲證明有出借350萬元本金予陳宏曄,陳宏曄否認收受該筆借款,且二者金額不符,黃水發應就確有交付借款予陳宏曄負舉證責任。

又證人陳建成、童翊盛與陳宏曄同為向黃水發借貸之借款人,對於本件債務有利害關係,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

另系爭二紙各350萬元之本票,係陳宏曄遭脅迫而簽立,且為無效票據,均不得作為黃水發對陳宏曄有700萬元債權之證明。

㈡實則,陳宏曄僅於102年9月12日向黃水發借款10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實拿92萬元),102年9月12日以後分別再向黃水發借款50萬元(預扣4萬元利息,實拿46萬元),及150萬元(預扣12萬元利息,實拿138萬元),累計借款本金276萬元,並無黃水發所稱借款本金為350萬元之情事。

㈢以借款本金276萬元為依據,計算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再扣除陳宏曄已清償之利息48萬元,陳宏曄就上開期間之利息僅需給付189萬3,600元(計算式:276萬元×20%×4.3年-48萬元=189萬3,600)。

復因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之法定最高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6,故黃水發得請求之借款利息,應區分為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是陳宏曄應清償之本金為276萬元,利息為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之利息189萬3,600元,以上合計465萬3,600元(計算式:276萬元+189萬3,600=465萬3,600元),及本金276萬元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本金276萬元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黃水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者,黃水發並非永吉當舖登記負責人,即非當舖業者;

陳宏曄歷次借款更未交付質當品以為擔保,故兩造間僅為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

黃水發主張應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㈤原審判命陳宏曄應給付黃水發578萬9,200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原審判命陳宏曄應給付578萬9,200元,及其中322萬元本金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陳宏曄僅就命其給付超過465萬3,600元部分,及超過276萬元本金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超過276萬元本金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65萬3,600元,及超過276萬元本金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超過276萬元本金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按陳宏曄上訴真意修正如上)。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至原審就超過578萬9,200元本息部分,判決駁回黃水發之請求,洵屬正當,黃水發就此提起附帶上訴再為請求,為無理由。

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黃水發經營當舖業,開設名稱為「永吉汽車當舖」(於本判決均稱永吉當舖)之商號。

㈡陳宏曄承認共向黃水發借款四次,借款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於108年6月5日第四次向黃水發借款8萬餘元。

㈢陳宏曄於108年5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水發聯繫,表示欲以玉珮佛像向黃水發借款,嗣於108年6月5日陳宏曄即至黃水發經營之當舖,請黃水發向其他當舖贖回陳宏曄先前典當之物品,陳宏曄並再向黃水發借款(惟就借款金額兩造有爭執)。

㈣陳宏曄於102年9月12日開立面額4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予黃水發。

嗣於108年6月5日再開立兩紙面額各350萬元之本票(號碼CH496368、CH496369號)交付黃水發。

㈤黃水發所持有陳宏曄開立之兩紙面額各350 萬元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

黃水發所持有陳宏曄開立之400萬元本票,已罹於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陳宏曄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㈥陳宏曄所開立兩紙面額各350萬元之本票,陳宏曄於其中一紙本票背面記載「利息,107年1月1日」,於另一紙本票背面記載「本金,108年6月5日」。

㈦陳宏曄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黃水發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業經該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黃水發前向嘉義地檢署對陳宏曄及童翊盛提出誣告、詐欺取財、偽證罪之告訴,亦經該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6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黃水發主張:陳宏曄於102年7月至9月間,分別向其借款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共350萬元,其已如數交付,並未預扣利息,是否可採?㈡陳宏曄抗辯:其於102年9月12日及該日之後,共向黃水發借款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合計3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8萬元、4萬元、12萬元,合計24萬元,黃水發實際交付借款本金276萬元,是否可採?㈢陳宏曄上訴主張:其僅向黃水發借款本金276 萬元,因應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修正,故其應給付黃水發之利息為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之利息189 萬3,600元(計算式:按本金276萬元計算,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扣除陳宏曄先前已給付之利息48萬元,即每月利息24萬元,已付2個月,276萬元×20%×4.3年-48萬元=189萬3,600元),及276萬元本金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宏曄於102年7月至9月間,分別向黃水發借款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共350萬元,黃水發均預扣首月利息各8萬元、8萬元、12萬元,共28萬元,實際交付借款本金322萬元:1.黃水發主張陳宏曄於102年7月至9月間先後向其借款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共350萬元,均未預扣利息(見本院卷第260頁)。

陳宏曄則抗辯其於102年9月12日及該日之後,分別向黃水發借款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共3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8萬元、4萬元、12萬元,共24萬元,黃水發實際交付借款本金276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依兩造上開陳述互核以觀,陳宏曄對於其有向黃水發借款,且已收到借款一節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僅借款之時間為何?陳宏曄借款之金額為350萬元或300萬元?及黃水發有無預扣利息?2.審諸黃水發就350萬元之借款經過陳稱:陳宏曄於102年7月至9月間,分三次向黃水發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合計350萬元;

各次借款情形為:第一、二次借款,均由陳建成陪同,由陳宏曄單獨向黃水發借款100萬元、100萬元,並由陳宏曄單獨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予黃水發作為擔保,黃水發當場交付10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陳宏曄收受。

第三次(即102年9月12日)借款,則係由童翊盛陪同前來,仍由陳宏曄單獨向黃水發借款150萬元,因陳宏曄累積借款次數及開票太多,故由陳宏曄連同前二次借款金額及加計半年利息(約定月息百分之2.5)後,重新簽立4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予黃水發作為擔保,並由童翊盛擔任借據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陳宏曄前二次所開立各1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則當場作廢,黃水發並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陳宏曄收受。

詎陳宏曄事後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未清償借款本金,且避不見面。

嗣於108年6月5日,陳宏曄又前來永吉當舖借款,因前欠借款未還,黃水發不願再出借,陳宏曄為表示償還誠意,遂當場開立本金350萬元本票1紙,及自行計算至107年1月1日之利息350萬元本票1紙,陳宏曄並於本票背面分別書立「本金,108年6月5日」、「利息,107年1月1日」之文字,交付黃水發作為還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核與黃水發所持有陳宏曄於102年9月12日簽發之400萬元借據、本票,及於108年6月5日簽發之兩紙各350萬元本票之情確屬相符(見司促卷第12至15頁),足見黃水發上開所述(除有無預扣利息及利息之約定外),尚非無據。

3.參以陳宏曄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00、101年間向黃水發借款350萬元,我表弟童翊盛、介紹人陳建成在場,我分三次向黃水發拿錢,第一次借100萬元,實拿92萬元,第二次借200萬元,實拿184萬元,第三次借50萬元,實拿46萬元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8交查2343卷妨害自由等案件第75至76頁)。

核與證人童翊盛於偵查中證稱:陳宏曄做生意需要週轉,我有陪陳宏曄去向黃水發借款,共3次,沒有其他人在場,第1次借10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只拿92萬元,第2次借150萬元,預扣12萬元利息,只拿138萬元,第3次借10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只拿92萬元,黃水發還要求我擔保,並在本票、借據上簽名、按指印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8交查2343卷妨害自由等案件第121頁);

堪認二人就借款次數三次及借款金額共350萬元所述一致。

是陳宏曄向黃水發所貸之借款金額為350萬元,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4.佐以陳宏曄於102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借據,其本票票面金額為400萬元,借據亦載明「茲收到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另陳宏曄所簽發其中一紙面額350萬元之本票,陳宏曄於該本票背面書寫「本金,108年6月5日」之文字,堪認係陳宏曄於108年6月5日為確認本金之數額而簽發。

足徵黃水發主張陳宏曄於102年7月至9月間共向其借款350萬元,加計半年利息,故開立票面金額4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交付黃水發,與一般借貸常情尚屬相符,而可採信。

是兩造於102年7月至9月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借貸金額為350萬元,堪以認定。

陳宏曄辯稱其僅向黃水發借貸300萬元云云,不足憑採。

5.至陳宏曄向黃水發借款之時間,黃水發主張係102年7月至9月間;

陳宏曄先稱係102年9月12日及該日之後(見本院卷第133頁),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改稱:102年9月12日之前有借100萬元、50萬元,第三次是102年9月12日,共借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83頁),是陳宏曄既已自認三次借款時間均在102年9月12日以前,與黃水發主張之借款時間102年7月至9月間,並無違背。

從而,陳宏曄向黃水發三次借款之時間為102年7月至9月間,亦堪認定。

6.而觀諸證人童翊盛於偵查中證稱:陳宏曄做生意需要週轉,我有陪陳宏曄去向黃水發借款,共3次,沒有其他人在場,第1次借10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只拿92萬元,第2次借150萬元,預扣12萬元利息,只拿138萬元,第3次借10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只拿92萬元,黃水發還要求我擔保,並在本票、借據上簽名、按指印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8交查2343卷妨害自由等案件第121頁);

及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陪陳宏曄去向黃水發借款過1次,借100萬元,一個月利息8萬元,實拿92萬元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8交查3101卷妨害自由等案件第121頁),二人就黃水發有預扣利息及100萬元之預扣利息為8萬元一節,證述相合,審諸一般民間貸放款項,多有預扣利息之陋習,且上開證人就預扣利息之數額證述一致,渠等與黃水發間復無特殊仇隙,足認渠等之證述可信為真實。

是陳宏曄上開三次借款,黃水發均有預扣首月利息各8萬元、8萬元、12萬元,至堪認定。

從而,陳宏曄於借款350萬元時,黃水發已預扣利息28萬元(8萬元+8萬元+12萬元=28萬元),實際僅交付322萬元本金(350萬元-28萬元=322萬元)之情,洵堪認定。

黃水發主張其未預扣利息,實際交付借款本金350萬元,及陳宏曄主張預扣利息後,黃水發實際交付借款本金276萬元(300萬元-24萬元=276萬元)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本件借款利率無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年息百分之30之適用,應適用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1.黃水發主張陳宏曄係向其經營之永吉當舖借款,約定月息百分之2.5,即年息百分之30,未逾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30,是本件借款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惟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持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

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當舖業法第3條第1、3、4款定有明文。

是以借款人須以動產為擔保,並將之交付於當舖業,以此向當舖業借款、付息,始有當舖業法之適用。

本件陳宏曄向黃水發借款350萬元時,並未提供任何質當品作為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0頁),陳宏曄顯非持動產為擔保而向當舖業者借款之持當人;

縱陳宏曄收受借款之地點係在永吉當舖,亦難認本件借款有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無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30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

是黃水發前開主張,尚屬無由。

2.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

查陳宏曄向黃水發借款,依前述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8萬元,借款150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計算,其月息為8分(依此計算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8分,8萬元/100萬元=12萬元/150萬元=0.08=8%,即月息8分),換算年息為百分之96,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百分之16之限制;

依前開規定,就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年息百分之20,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自屬無請求權,或無效,黃水發均不得請求。

黃水發主張上開借款之利息,兩造約定為每月百分之2.5(即2.5%=月息2.5分,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0,0.025×12月=0.3),不足憑採。

㈢黃水發得向陳宏曄請求之金額,為借款本金322萬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觀諸陳宏曄所簽發其中一紙350萬元之本票(票號496369),陳宏曄既於本票背面書寫「利息,107年1月1日」之文字(見司促卷第14至15頁),堪認黃水發主張陳宏曄係計算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之利息,而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可信為真實。

又陳宏曄亦均以107年1月1日作為計算各段利息之分界點,是黃水發上開主張,堪可採信。

2.次按陳宏曄於102年7月至9月間共向黃水發借款350萬元,黃水發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本金322萬元,已如前述。

又依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最高利率限制分別為年息百分之20、百分之16。

從而,黃水發得向陳宏曄請求之金額,為借款本金322萬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276萬9,200元(計算式: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期間4年3月19日,約4.3年,322萬元×20%×4.3年=276萬9,200元),以上本息合計598萬9,200元,及借款本金322萬元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3.陳宏曄固辯稱其借款後已償還利息4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為黃水發所否認,陳宏曄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惟據證人童翊盛於偵查中證稱:有2次的利息,是我幫陳宏曄拿10萬元現金到黃水發家裡給他,共20萬元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8交查2343卷妨害自由等案件第121頁),堪信陳宏曄就上開借款確曾清償20萬元利息。

是黃水發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清償之利息20萬元。

至黃水發主張陳宏曄一個月應給付予黃水發之利息為28萬元,與童翊盛二次轉交利息各10萬元之數額不符云云;

然查,陳宏曄係分三次借款,故陳宏曄非無可能係按已借貸之款項給付利息,況陳宏曄因無力全額清償利息,遂為部分清償,亦與借款人之經濟窘境無違。

是黃水發主張陳宏曄並未清償上開利息20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4.從而,黃水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宏曄給付借款本金322萬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之利息,計276萬9,200元,再扣除陳宏曄已清償之利息20萬元,以上合計578萬9,200元,及借款本金322萬元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水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宏曄給付578萬9,200元,及其中322萬元本金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陳宏曄應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因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而為陳宏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陳宏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宏曄給付,核無違誤,陳宏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黃水發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陳宏曄再給付93萬0,800元部分,亦屬無據,黃水發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黃水發雖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陳宏曄給付款項。

惟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此利益償還請求權雖非票據上之權利,然係因票據而生,故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須曾有效存在,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始足當之。

倘該票據因欠缺票據之形式要件而自始無效,即無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水發雖持有陳宏曄開立之二紙面額各350萬元之本票,然該二紙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6頁),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該二紙本票為無效,陳宏曄就該二紙本票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可言。

是黃水發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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