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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王淑美
被上訴人 黃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
次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變更或延展之,又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情形,法院不得准他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386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應認對合法聽審請求權有妨害,不應准許。
訴訟當事人本於其訴訟權及聽審請求權,自有請求法院保障其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此亦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一造辯論判決亦屬本案終局判決,仍須訴訟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即包含審理結果所獲判決基礎資料充實度及當事人所受程序權保障充分度。
是變更期日固為審判長之職權,惟仍不得侵犯當事人之訴訟權及聽審權,自屬當然之理。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9日、105年6月17日及105年9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15,035元、191,000元,並指定將上開借款分別匯款給訴外人李佳倫、蔡婉琪、靖寶有限公司,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詎經伊數次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一再拖延,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6,035元本息等情。
原審定於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1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向上訴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並於同年3月19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鹽埕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
惟上訴人因腦中風疾病,於110年2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療,於當天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持續積極復健;
於110年4月9日病況穩定,辦理出院,此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又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迄未經上訴人領取,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時,適為上訴人住院期間,其戶籍地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戶籍地址處所為寄存送達。
本件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仍向上訴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上訴人又迄未領取,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未能收受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而未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非無正當理由。
惟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損及上訴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
上訴人復已陳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事件顯無從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
原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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