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上易,24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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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登發
被上訴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8日18時24分許,行經嘉義市○○路時與被上訴人相遇且互看幾秒,被上訴人竟謂伊恐嚇被上訴人,稱伊向被上訴人說:「你錢很多但是你生命只有一條,馬上就會遇到了」等語,而對伊提起恐嚇告訴,欲陷害伊受法律制裁,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92號偵查後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被上訴人不實告訴,侵害伊之健康權、身體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就上訴人涉嫌之犯罪事實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陳述事實,且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伊向警局之報案陳述並不會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給付6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以『你錢很多但是你生命只有一條,馬上就會遇到了』」等語恐嚇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此案並經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健康權、身體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非財產上損害的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曾以:兩造因先前有細故,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對被上訴人揚言「你錢很多,但是你的生命只有一條而已,馬上就會遇到了」(台語)等語,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而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案經系爭偵查案件以「因無法證明告訴所指述之内容,難僅以告訴人(被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47頁、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以伊年齡近70歲,身體有慢性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客觀上已有恐嚇之意思,影響伊身心健康,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伊所受精神痛苦非筆墨可形容,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同法第240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既經檢察官認定事實如上,而為不起訴處分,查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刑事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為刑事訴訟程序上採取嚴格之證據法則所使然,尚難因為檢察官以前揭證據法則做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作成不起訴處分,即反推被上訴人係出於誣告犯意而提出告訴,因而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刑事告訴,本為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告訴權,亦為合理之權利行使,並無不法,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有間。

⒉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經查:「110年3月8日18時21分許,被上訴人…出發時,上訴人即尾隨其後,被上訴人於(嘉義市)○○路與○○路口左轉○○路時,上訴人先停等於○○路左側,待無車輛後旋於○○路持續尾隨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停妥重機車後,欲步行進入○○店時(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3月8日18時21分24秒至21分46秒),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被上訴人後方,被上訴人本往鏡頭左側步行(往○○店)突有返身與上訴人交談之動作,顯見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交談,惟調閱之監視器均無錄音功能,故無相關錄音證據在案」等情,業據檢察官命警調閱監視器勘驗屬實,製有報告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足見案發當時,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交談,且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店中鬧過事,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足見兩造早有嫌隙,確屬長期不睦,被上訴人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可認具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有恐嚇犯行,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縱使事後因調閱之監視器均無錄音功能,復無其他目擊證人,認罪嫌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自不能因而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又提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見原審卷第49頁),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刑事告訴,健康權、身體權受侵害云云,然上述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開立日期為110年5月4日,距上訴人因系爭偵查案件,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之日期110年3月20日已有一個半月,且上訴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上所載之疾病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末梢血管疾病、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急性鼻咽炎(感冒)、其他失眠」,多為慢性心血管疾病,是否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恐嚇刑事告訴所引起,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以伊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受有健康權、身體權之侵害云云,並無可取。

⒋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上開恐嚇刑事告訴有何歸責性、違法性可言,要不能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刑事之告訴,經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遽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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