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俊典
被 上訴人 蔡佳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結婚,於109年11月9日經判決離婚確定。
而上訴人甲○○(下稱甲○○)在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於100年4月28日與訴外人林碧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2即兩造當時住處親吻、合意性交;
另於100年5月7日與林碧玉在旅館內合意性交,故意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甲○○復於兩造子女面前以言語羞辱、諷刺、鄙視乙○○,造成乙○○精神極度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30萬元本息,並無不當(原審判命甲○○應給付30萬元本息,駁回乙○○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乙○○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乙○○僅提出一張其與林碧玉在房間赤裸上身躺在床上之合照,縱有衣衫不整且獨處之狀況,然仍無積極直接證據證明二人有性器接合及合意性交情事。
又乙○○既已表示原諒甲○○,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未再與林碧玉有任何聯繫,依一般客觀認知,原諒外遇自應解釋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民法第143條之立法意旨在考慮夫妻一方不便行使對於他方之權利,然乙○○於婚姻存續中多次對甲○○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乙○○並無不便行使權利之情事,本件應無民法第143條之適用。
乙○○於100年12月間知悉甲○○與林碧玉之事,其請求權時效已於102年12月底完成,甲○○拒絕給付。
再按乙○○長達9年3月不行使權利,並表示原諒之意,足以引起甲○○之正當信任,認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是其再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
乙○○長期舊事重提,將一切無限上綱至當年發生之事,致兩造精神受到損害,乙○○為與有過失。
原審未考量甲○○之經濟狀況及10年來改過之態度,逕以10年前錯事重判賠償3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
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30萬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9月28日結婚,於109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甲○○於100年4月28日與林碧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2兩造當時住處親吻;
於100年5月7日與林碧玉在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林碧玉坐在甲○○之大腿上,二人擁抱及頭靠頭合照,另赤裸上身躺在床上合照。
上情遭乙○○於100 年12月間發現,惟乙○○仍與甲○○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至判決離婚為止。
㈢甲○○於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7日與林碧玉所為之上開行為,均屬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兩造均不爭執。
㈣乙○○於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9號離婚事件中,自認其於100年12月間知悉甲○○與林碧玉有上開行為,並選擇原諒甲○○外遇之事實(乙○○主張:其在上開事件未曾表示原諒)。
四、本件爭點:㈠甲○○於100年5月7日與林碧玉是否有合意性交之行為?㈡乙○○於100年12月間知悉甲○○上開行為,並原諒甲○○,此情是否代表乙○○已捨棄對甲○○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㈢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乙○○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對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不完成,故兩造於109年11月9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後,其於1年內(110年4月9日)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43條規定,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㈣甲○○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權利濫用之適用,是否可採?㈤若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甲○○於100年4月28日與林碧玉在兩造當時住處親吻,及於100年5月7日與林碧玉在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合意性交,均屬侵害乙○○配偶權之行為:1.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3.查甲○○於100年4月28日與林碧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兩造當時住處親吻;
另於100年5月7日與林碧玉在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林碧玉坐在甲○○之大腿上,二人擁抱及頭靠頭合照,又赤裸上身躺在床上合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乙○○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7、8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4.而甲○○於100年4月28日與林碧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2即兩造當時住處固有親吻之行為,然觀諸乙○○提出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下方照片),其發生地點係在兩造住處,且甲○○與林碧玉衣著整齊,此外乙○○亦未舉證證明上開2人有合意性交之情事;
是乙○○主張甲○○與林碧玉於上開時地同時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至乙○○主張甲○○於100年5月7日與林碧玉在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有合意性交行為一節,審諸乙○○業已提出該2人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床上之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上方照片、第87頁),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
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婚外男女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排除從事不法交易或行為之外,無非係為進行性交行為;
就此甲○○更未曾抗辯其與林碧玉赤裸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床上有何其他目的,是該2人共處於汽車旅館,且赤裸上身躺在床上之目的係為性交至明(因照片未拍攝至2人下身,故僅稱赤裸上身)。
此外觀諸上開時地,林碧玉坐在甲○○之大腿上,2人擁抱及頭靠頭合照,更赤裸上身躺在床上,2人舉動相當親暱,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信該2人未有性交之行為。
從而,甲○○於100年5月7日除與林碧玉有上開親暱舉動外,並有合意性交之行為,堪以認定。
5.甲○○於100年5月7日與林碧玉在汽車旅館所為之合意性交行為,乃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行為,自屬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而甲○○於100年4月28日與林碧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2兩造當時住處親吻之行為,亦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上開二行為皆已逾越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均屬侵害乙○○配偶權之行為。
又上開二行為均屬侵害乙○○配偶權之行為,亦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1頁)。
從而,乙○○就甲○○之上開行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乙○○雖自認其於100年12月間原諒甲○○之上開行為,與甲○○維持婚姻關係,惟仍不影響乙○○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按夫妻之一方宥恕他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行固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在民事法上,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將使宥恕之一方不得以上開事由請求離婚,乃立法者對請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
而在刑事法上,則係指具有告訴權之人,對其配偶之通姦行為表示寬容之意思,乃立法者對除罪化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均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所不同,無從認為債權人已捨棄或免除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2.甲○○固抗辯:乙○○前於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9號離婚事件中,已自認其於100年12月間知悉甲○○與林碧玉之上開情事,並選擇原諒甲○○之外遇,乙○○亦曾口頭承諾、意思表示原諒甲○○,此由兩造之長女於102年10月17日出生,即可證明乙○○已原諒甲○○,並捨棄對甲○○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甲○○事後亦與林碧玉斷絕聯絡,益徵兩造已成立和解,乙○○自不得再對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60號、106年度婚字第170號及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56頁)。
查乙○○於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9號離婚事件中,固曾提出書狀自認「本人於100年12月間發現甲○○與本人同事外遇,本人為維護子女利益及家庭和諧,『原諒甲○○之過錯』,與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見本院106家上89卷二第144頁,本院影印附卷編為本院卷第214頁),惟尚難依此遽認乙○○有與甲○○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之意。
又乙○○雖於100年12月間原諒甲○○之上開行為,並與甲○○維持婚姻關係,然揆諸上開說明,仍與乙○○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甲○○賠償責任之情形有別。
甲○○以此抗辯乙○○已捨棄或免除甲○○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民法第143條之適用,尚未罹於消滅時效:1.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室和平之目的,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實不便行使對於他方之權利,縱婚姻關係消滅後,亦不便速為主張,特以上開規定以資因應。
故所稱之權利,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權利為限。
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乙○○對甲○○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依民法第143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因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而暫緩完成。
而兩造嗣於109年11月9日經裁判離婚,有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109年度家聲字第17號判決及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07至108、117至118頁),則乙○○於離婚後1年內之110年4月9日起訴請求,有乙○○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乙○○對甲○○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3.甲○○雖辯稱:民法第143條之立法意旨在考量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實不便行使對於他方之權利而設,然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多次對甲○○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原法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728號、108年度南簡字第1152號、109年度南簡字第257號、109年度南小字第1446號、109年度南簡字第1044號及109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顯然乙○○並無不便行使權利之情,故本件無民法第1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是乙○○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
惟查,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甲○○提起多件訴訟,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至245頁),然民法第143條並未將夫妻一方已無不便行使權利之情形,定為時效繼續進行之事由,是本件自仍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
甲○○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乙○○提起本訴並非權利濫用,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甲○○雖抗辯:乙○○自知悉後長達9年3月不行使權利,並表示原諒之意,足以引起甲○○之正當信任,認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是其再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本得對甲○○行使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其時隔9年餘始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然此係法律規定暫緩時效之進行所致,難認乙○○係以損害甲○○為主要目的。
是乙○○提起本訴既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權利濫用,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㈤乙○○得對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甲○○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
而甲○○與林碧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合意性交及親吻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乙○○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要非輕微。
審酌兩造均為公務員,均有一定身分、地位,及甲○○109年所得000萬0,000元、財產總額000萬0,000元,乙○○109年所得000萬0,000元、財產總額000萬0,000元,均有相當之所得及資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暨乙○○曾表示原諒甲○○之上開行為,甲○○事後亦未再與林碧玉有何聯繫,且時隔9年餘始請求賠償,其受創程度已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淡微等各種情形,認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本院除考量原審所斟酌之各種情形外,雖併衡酌乙○○前曾原諒甲○○,甲○○事後未再與林碧玉有何聯繫,且受創程度已日漸淡微等情,然本院斟酌甲○○加害之情節、乙○○受害之輕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仍認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甲○○應給付3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甲○○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