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上易,9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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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陳○諭
林佳妙
被上訴人 謝○芯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陳○諭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因工作關係分居兩地。

上訴人林佳妙(與陳○諭下合稱上訴人2人)明知陳○諭為伊之配偶,在伊未居住嘉義期間,常與陳○諭同車外出用餐、買宵夜,或與陳○諭在嘉義縣○○鄉○○村00巷住處過夜,更於109年7月14日至同月18日與陳○諭偕同未成年之子陳○○,分別至埔里、武嶺、太魯閣、花蓮、臺東、臺東海岸線外宿旅遊,期間於109年7月14日下午登記入住南投縣○○鄉○○村○○路000之0號○○○○民宿601號房,於隔日退房,上訴人2人出入舉止形同夫妻,出雙入對並在外同宿、並偕同伊與陳○諭所生之未成年子陳○○出遊,顯已逾越一般友人正常往來分際,而有不當交往之親密關係,上訴人2人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嚴重破壞伊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2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自不在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2人則以:上訴人2人之雙方家庭平時常有往來,家族成員彼此往來密切。

被上訴人所舉照片,未見上訴人2人有何親密之身體接觸,伊等未逾越普通異性朋友間之往來分際,自無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抑或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存在之事證。

又109年7月14日至18日期間,實係林佳妙與北部朋友等人、及陳○諭、小兒子陳○○等人一同出遊,且一行人分別駕駛二部自小客車花東旅遊,林佳妙於出遊過程幾乎均係搭乘友人所駕駛之汽車,僅於行駛新中橫山路過程因幼子陳○○年僅3歲,且山路崎嶇,為避免因山路顛頗發生危險,陳○諭始委請林佳妙於陳○諭所駕駛自小客車中協助照顧幼子陳○○。

另上訴人2人確無於109年7月14日晚間同宿「○○○○○○民宿」情事,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主觀臆測,遽令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陳○諭與被上訴人謝○芯(原名謝○潔)於103年01月25日為結婚之登記,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陳○諭於109 年7 月14日登記入住○○○○民宿601 號房,另有一成年女子及男童同住,次日退房。

有○○○○民宿於109年12月15日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

㈢被上訴人為國立大學畢業,現為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股票及汽車1部。

上訴人陳○諭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3 萬元,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1 部及股票。

上訴人林佳妙無工作,無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有兩造陳明及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133頁證件存置袋內)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2 人所為之臉書對話、出遊照片及109 年7 月14日至18日一同外宿,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遊等行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分別於109年7月5日(晚上22時48分至50分許)、109年7月11日(晚上22時零1分)、109年7月12日(晚上22時22分至23時15分)偕同被上訴人與陳○諭所生之未成年兒子陳○○外出購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光碟片及其所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7、179至185頁),並為上訴人陳○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170頁),足見上訴人2人確常於深夜偕同陳○○共同出遊購物,由林佳妙抱陳○○同坐副駕駛座離開,而林佳妙明知陳○諭為有配偶之人,經常與有配偶之人陳○諭深夜外出,形同夫妻,是認上訴人2人之交往,顯已超出一般男女交往之界限,在被上訴人與陳○諭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2人經常於深夜外出同遊等行為,實為破壞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⒉陳○諭於原審自承對原審卷第75至97頁照片裡女子為林佳妙,小孩為陳○○乙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2人於109年7月14日至同月18日同遊南投、花蓮等地乙節,足見上訴人2人於109年7月14日至18日確有一同出遊之事實,實可認定。

而依被上訴人提供之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之錄影畫面可以看見上訴人2人將行李箱放置於後車箱內,再由林佳妙抱被上訴人之幼子陳○○同坐副駕駛座,陳○諭駕駛白色小客車離開等情,有光碟片(見原審卷第61頁)及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97頁),況陳○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有安全座椅,假如林佳妙僅係為照顧陳○○而與陳○諭同車者,當時理應將陳○○安置在後座安全椅,並坐於後座照顧陳○○,為何與之前同年7月5日、7月12日深夜同遊時係由林佳妙抱陳○○同坐副駕駛座離開情形相同,足認上訴人2人關係應屬親密無誤。

又陳○諭於109年7月14日登記入住○○○○民宿601號房,另有一成年女子及男童同住等情,有○○○○民宿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正本附於原審第129頁證件存置袋內),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當日上訴人2人離開○○○○民宿時照片所示,上訴人2人共同攜帶行李箱白色行李箱(大)、深藍色行李箱(小)各1,林佳妙身上手及肩上帶有手提帶、公事包及衣物(見原審卷第77、79頁),陳○諭將白色行李箱放置後車箱,後由林佳妙自己將深藍色行李箱及公事包放置車後車箱、由陳○諭整理後車箱(見原審卷第83、85頁),上訴人2人穿著相同款式之休閑褲(見原審卷第85、89、91、93、95頁),應認上訴人2人於109年7月14日確有同宿在○○○○民宿601號房一室內,上訴人2人行為已屬有逾越一般友人分際之情,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被上訴人與陳○諭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其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核其情節尚非輕微而屬重大,亦可認定。

⒊上訴人2人雖陳述109年7月14日陳○諭與陳○○同住○○○○民宿、並未與林佳妙同住,當時有友人另駕一部車同行云云,並提出收據2紙、照片1張為證,惟所提另間民宿之單據即難認定實際住宿者為林佳妙,而上訴人2人所稱之友人與其等關係密切,所述自有迴護上訴人2人之可能,是縱上訴人2人所提上開民宿收據,自難為上訴人2人有利之認定。

況上訴人2人於原審陳稱於上開出遊期間,僅於行駛中橫山路時,陳○諭委請林佳妙在其自小客車內照顧陳○○乙節,然核與林佳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離開○○○○停車場後,我帶著小孩是坐在副駕駛座,然後去超商買暈車藥,之後去中橫是由我駕駛,由陳○諭照顧他的小孩。」

不符,則上訴人2人辯稱僅陳○諭與幼子陳○○二人同住○○○○民宿,無他人同住;

林佳妙僅放東西就離開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林佳妙109年10月2日臉書雖有提及10月6日會到台中(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而陳○諭109年10月6日臉書貼文有用餐照片,且陳○諭臉書有提及「二個人吃啊」、「哈哈,為了下個在準備」(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與陳○諭用餐者是林佳妙。

另被上訴人提供之光碟片及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僅拍攝取得109年8月7日陳○諭站於小客車旁,後有人上車,惟無法辨識上車之人是否為林佳妙,自難認上訴人2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⒌依上,上訴人2人確常於深夜偕同陳○○共同出遊購物,由林佳妙抱陳○○同坐副駕駛座離開,而林佳妙明知陳○諭為有配偶之人,經常與有配偶之人陳○諭深夜外出,形同夫妻,是認上訴人2人之交往,顯已超出一般男女交往之界限。

又上訴人2人於109年7月14日確有同宿在○○○○民宿601號房一室內,上訴人2人行為已屬有逾越一般友人分際之情,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被上訴人與陳○諭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且核其情節尚非輕微而屬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經常深夜同遊,及○○○○民宿同宿一室等行為,致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受上訴人2人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查,被上訴人為國立大學畢業、已婚,與陳○諭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股票及汽車1部;

陳○諭為高職畢業、與父母兄長共6人同住、已婚、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部、股票;

林佳妙名下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等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3頁證件存置袋內)等在卷可稽,故而,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之婚姻狀況、上訴人2人交往之期間、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上訴人2人聲請本院向○○○○民宿函調監視錄影或其他記錄入住顧客資料,及是否曾有人與民宿聯繫及內容,並聲請通知證人王淑婉到庭證述林佳妙並無與陳○諭同宿在上開民宿等情,惟依上訴人2人經常深夜出遊,關係親密程度,相隔2天後亦偕同陳○○同遊南投,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更見上訴人2人穿著相同休閑褲,形同夫妻般,上訴人2人前後陳述不一,應認上訴人2人於109年7月14日確有同宿在○○○○民宿601號房一室內,則上訴人2人聲請為上開證據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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