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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之住居所及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書狀,未記載抗告人之地址,亦無簽名或蓋章,於法未合,茲限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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