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 三、視同再審原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部分:
- 一、再審原告主張:
- 二、視同再審原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以: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2-194頁):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院
-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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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 原 告 吳瑞新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視同再審原告 吳瑞鵬
吳瑞福
吳慧珍
吳慧玲
吳甘外
再審 被 告 魏秀綿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3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該裁定送達(見前揭最高法院卷第93頁),即於同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金記於100年9月15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12日病危出院返家後當天即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丁○○、丙○○、戊○○、戊○○、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等(下合稱視同再審原告等)均未拋棄繼承,再審被告則為丙○○之妻,有戶籍謄本、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147-155頁)。
茲再審原告主張:臺南市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為其父吳金記所設立,為吳金記之遺產,因再審被告未經吳金記同意,擅自將屬遺產之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於繼承人間須合一確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從形式上觀察,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
本件雖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惟究其再審理由,客觀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再審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即視同再審原告等,爰將視同再審原告等予以併列,併予敘明。
三、視同再審原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幼兒園之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係再審被告未經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金記授權,於100年9月23日在吳金記瀕死之際,擅自盜蓋吳金記之印章,持系爭讓渡書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辦理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
且系爭讓渡書未載明讓渡之重要事項如幼兒園之所有器具、設備和應收帳款分配與設立人變更時間等情,可知再審被告並未與吳金記達成幼兒園經營讓渡合意等情,並未加以審酌詳述;
就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22條第3、4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其對同法第481條、第444條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移送最高法院):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否應將幼兒園列為吳金記遺產一事,並非一般人知悉之事,且擔任幼兒園負責人之法律性質為何,原確定判決皆未予以定性,再審原告僅知悉遺產範圍列舉土地等不動產、銀行存款、汽機車等動產,對於其餘無體財產權或準物權或其他經濟利益是否會明列於遺產清單中並不知悉,尚與常情無悖。
況國稅局函覆稱:「該幼兒園如為負責人出資經營,其出資額為被繼承人遺留之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等語。
2.原確定判決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未列入幼兒園,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然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尚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為再審之訴聲明: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程序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幼兒園於100年10月1日起變更負責人登記(證書字號:100年11月14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予以塗銷。
二、視同再審原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1.其與吳金記間就變更登記其為幼兒園之負責人一事,曾有達成口頭合意,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契約),且當時家族成員均知悉此情。
再審被告係於87年間即已接任幼兒園之園長職務,直至100年間幼兒園變更負責人時,業已擔任園長職務約13年,對於幼兒園之大小事務、業務、經營等細節甚為熟悉併清楚狀況,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就讓渡幼兒園之重要事項未與吳金記達成合意」之情形。
2.其接任幼兒園負責人後,尚曾因整體稅務申報之考量,徵得視同再審原告甲○○、丁○○及訴外人林紅芳、魏秀瞞之同意,共同簽立聯合執業契約書。
3.再者,吳金記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後,申報遺產稅事宜即由再審原告辦理;
自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觀,亦足徵吳金記之遺產並未包含幼兒園。
依分割協議書,更足以顯示幼兒園並非吳金記之遺產,且當時所有繼承人均未對變更再審被告為幼兒園負責人一事有所爭執。
又幼兒園為吳金記之事業,若非家族成員早已知悉由再審被告接任負責人,豈可能完全不予討論相關事宜、吳金記出資額之繼承事宜?4.甚至視同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之母親、再審被告之婆婆)曾於104年間就幼兒園讓渡之事宜,對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幸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綦詳,作成105年度偵續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作成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5.其曾委請會計事務所分別於102年2月、103年2月開立101年、102年扣繳憑單(自吳金記在世時以來,幼兒園及其家族之稅務事宜均係該事務所負責處理),並交予再審原告之妻洪美月,於扣繳單位處記載「扣繳義務人:己○○」。
除洪美月外,視同再審原告丁○○、戊○○當時亦任職於幼兒園(且戊○○當時即為幼兒園會計人員),均有受領101年、102年扣繳憑單,益徵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幼兒園負責人為再審被告。
甲○○亦將其於幼兒園之101、102年度收入列入所得加以申報,並扶養再審原告之子吳信漢、吳信緯,顯示甲○○理應知悉幼兒園係由再審被告擔任負責人,且同意擔任聯合執業成員;
而此益徵再審原告亦知悉上情。
6.甲○○至遲於協議分割吳金記之遺產時,即已知悉幼兒園變更負責人為再審被告之事。
無論係於吳金記過世之前或之後,幼兒園事務確係由再審被告綜理。
且幼兒園內部本有戊○○長期在幼兒園內擔任會計,外部又有○○會計事務所協助處理稅務事宜,再審原告主張「吳金記不可能讓渡幼兒園予再審被告」,顯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
7.丙○○於本院前程序證述再審被告係經吳金記再三囑託,方登記為幼兒園之負責人。
此自吳金記將幼兒園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配偶丙○○,亦可見一斑。
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為判斷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並已於判決中詳細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之規定。
㈡就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之證據,前程序判決已經審理過,並非新證據。
㈢依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2-194頁):㈠被繼承人吳金記於100年9月15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12日病危出院,返家後當天即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乙○○、視同再審原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再審被告為丙○○之妻。
㈡幼兒園係吳金記與甲○○在82年7月3日創立,由吳金記擔任幼兒園負責人,幼兒園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但再審原告主張幼兒園是吳金記與甲○○設立;
再審被告主張幼兒園是吳金記設立)。
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所核發吳金記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記載如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分之22。
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㈣乙○○、及視同再審原告等曾於101年3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案如下:⒈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分之22),丁○○、丙○○、乙○○各分得持分600分之22、戊○○分得持分600分之66。
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丁○○、丙○○、乙○○各分得持分12分之1,戊○○分得持分12分之3。
㈤甲○○曾於104年間對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經臺南高分檢於106年5月23日駁回再議確定。
㈥教育局於107年10月22日以南市教特㈠字第1071187321號函,針對幼兒園之基本資料,函覆原審如下:1.設立於82年7月3日,園名臺南市私立○○托兒所,負責人 吳金記,證書字號:南市社福字第00000號。
2.100年10月1日起變更負責人由己○○擔任,證書字號:100年11月14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變更文件如附件,計4頁)。
3.101年1月11日申請兼辦課後托育中心,園名變更為臺南市私立○○托兒所兼辦課後托育中心,證書字號: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
4.101年9月10日完成幼兒園改制,園名變更為臺南市私立○○幼兒園迄今,目前負責人為己○○。
㈦據教育局107年11月5日以南市教特(一)字第1071235283號函所檢送之幼兒園設立以來各項變更資料,其中附有一份書立日期為100年9月28日之「○○托兒所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條款記載如下:立契約書人吳金記(下稱甲方),己○○(下稱乙方),茲就經營讓渡事宜,定立本契約,條款如下:1.甲方本人年事已高願將坐落台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台南市私立○○托兒所(下稱該所)業務權利100%讓渡乙方。
2.甲方置於上述地址之所有器具及設備按比例分攤。
3.該所截至簽本契約書日為止,應收帳款依比例分攤。
4.該所之設立人,由甲乙雙方於日內辦理轉換之,唯未轉讓 前本契約仍然有效。
5.該所於簽本契約書日後,所發生之一切業務及帳務以比例分攤。
㈠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②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及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系爭讓渡書為再審被告未經吳金記授權,在吳金記瀕死之際,擅自盜蓋吳金記之印章,且系爭讓渡書未載讓渡之重要事項,可知再審被告並無與吳金記達成幼兒園經營讓渡合意,就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本件幼兒園原名為臺南市私立○○托兒所,嗣於101年9月10日變更為○○幼兒園(參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所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又關於幼兒園之設立人,再審被告主張係由吳金記設立,此與再審原告主張幼兒園係由吳金記與甲○○設立之情不符;
而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準備狀記載:幼兒園係吳金記於82年獨資設立,並登記為幼兒園負責人(前程序原審卷一第131、211頁),復參幼兒園係於82年7月3日設立,於立案證書所載創辦人及負責人均為吳金記,亦有教育局107年11月5日南市教特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南市私立托兒所設施立案證書附卷供參(同上卷第113、115頁);
再徵諸再審原告已自承:甲○○不知悉有聯合執業契約存在,因甲○○皆未參與幼兒園經營,但住在幼兒園內,吳金記在世時,仍由吳金記掌控帳務,由吳金記經營支配幼兒園,在甲○○認知中幼兒園是吳金記所有等語(前程序本院卷第171頁);
準此,再審被告主張幼兒園係由吳金記設立,應可採認亦屬有據。
2.再審原告主張係再審被告持系爭讓渡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再審被告,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教育局107年11月5日南市特教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幼兒園變更資料供參,固可採信;
惟再審原告另主張吳金記未曾表示要將幼兒園讓渡予再審被告經營,再審被告未經吳金記同意,擅自在系爭讓渡書偷蓋吳金記的印章,與吳金記並未達成幼兒園經營讓渡合意等語,則為再審被告否認。
且按: ⑴原確定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欄內說明:「…1.…再審原告亦坦承系爭幼兒園係於100年10月1日起變更負責人登記,足見幼兒園於更名前而為○○托兒所時,即於100年10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再審被告…;
另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供參,是無論算至甲○○提出刑事告訴,或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距○○托兒所變更負責人之時分別相隔3年5個月、6年7個月;
而再審原告為吳金記之子、甲○○為吳金記之配偶,均與吳金記關係密切,對於○○托兒所變更負責人為再審被告一事不可能毫不知情,若再審被告確未經吳金記同意而變更負責人,則無論再審原告或甲○○當已循法律途徑救濟,不可能延宕數年始提出告訴,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吳金記同意而變更負責人登記,已有可疑。
2.次查,再審原告就甲○○於104年間始提出刑事告訴一事之原因,雖主張:其直至103年10月1日實際接手經營幼兒園,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時,需要幼兒園大章跟己○○印章,才知悉幼兒園負責人為再審被告等語;
惟再審原告嗣改稱:大約在103年間因甲○○收受稅捐處所得稅單,其及甲○○方才覺知事情有異,向國稅局等單位追查方知幼兒園負責人變更成再審被告等語,則再審原告就如何知悉幼兒園變更負責人登記,前後所述不一致;
參以幼兒園曾核發洪美月之101、102年度扣繳憑單,有再審被告所提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參酌該扣繳憑單記載扣繳單位為幼兒園,扣繳義務人為再審被告;
再參洪美月為再審原告配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洪美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供參,可信洪美月於收受前開扣繳憑單時,應已知悉再審被告為幼兒園負責人…3.又依甲○○陳述:幼兒園經營權係吳金記負責,吳金記死亡後幼兒園實際上是再審被告在經營,其有用錢請她,一開始是吳金記發薪水,之後是再審被告發,園長是再審被告在處理,員工的薪水是再審被告在發,是用收到的學費來負擔,費用是再審被告收,其沒有經手學費等語,足見幼兒園於吳金記死亡後,無論學費之收取、薪水之發給,均由再審被告經手,而甲○○一方面稱再審被告係其所聘,一方面就攸關幼兒園經營成敗關鍵之學費、薪資等事宜卻任由再審被告掌握,顯不合理;
從甲○○聽憑再審被告收取學費、發放薪資,足見甲○○主觀上亦認定再審被告實際主導幼兒園之經營;
…依再審被告所提扣繳憑單所示,幼兒園曾發給戊○○101、102年度扣繳憑單,而該扣繳憑單上記載扣繳單位為系爭幼兒園、扣繳義務人為再審被告,可信戊○○於收受101年扣繳憑單當時即知悉再審被告為幼兒園之負責人;
…就幼兒園未列為吳金記遺產一事未有爭執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並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㈣),…4.且吳金記於100年12月12日死亡,依國稅局所核發吳金記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記載有系爭343地號土地、持分100分之22,及系爭343之4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有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7年9月7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可證,嗣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等於101年3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案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此參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明;
若再審原告認定吳金記確無將幼兒園負責人讓與再審被告,對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未將幼兒園列為吳金記遺產一事理應提出質疑,於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更無可能將幼兒園排除在外;
況吳金記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係由再審原告委任訴外人陳翠娥申報,有國稅局○○稽徵所107年9月7日南區國稅○○營所字第1072483923號函所附吳金記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可見再審原告就吳金記遺產之分割曾積極處理,其對於幼兒園未列為吳金記遺產自應知之甚詳,若其主觀上認定吳金記未將幼兒園負責人移轉予再審被告,於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對此更無可能置之不理;
而關於吳金記遺產申報事宜係由再審原告委任代書陳翠娥辦理,則再審原告對於幼兒園未列為遺產一情自可詢問陳翠娥即可補正,要無可能就此未予置理;
何況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訂立者有6人,縱排除與再審被告利害相同之再審被告配偶丙○○,仍尚有5人,倘吳金記未同意變更負責人,殊難想像此5人對於吳金記遺產記載有異均無察覺,是從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等於未將幼兒園列為吳金記遺產下,均無異議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吳金記未同意將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再審被告,殊難憑採。
㈢…再審被告於100年10月1日即變更為幼兒園負責人,再審原告、戊○○就此情已知悉,而未有質疑,且就吳金記遺產所訂立之分割協議書,亦將幼兒園排除於吳金記遺產之外,均可見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等長期認同再審被告擔任幼兒園負責人之事實,若吳金記未同意將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再審被告,則無論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等自無可能長期默許此事實之存續;
是本件再審被告將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可認係經吳金記同意;
再審被告變更幼兒園負責人,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無權占有或侵奪幼兒園,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828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等語;
已審酌認定本件再審被告將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係經吳金記同意,核無不合。
況兩造不爭執甲○○曾於104年間對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甲○○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南高分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㈤所示,見前程序原審卷一第81-101頁)。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吳金記同意,擅自在系爭讓渡書偷蓋吳金記的印章,可知再審被告並未與吳金記達成幼兒園經營讓渡合意,而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云云,已與法定之再審事由未合;
且不能僅憑此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及再審被告有偽造文書盜蓋印章之證據評價。
⑵況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讓渡書加以審酌,再審被告變更幼兒園負責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自無再審事由之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屬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再審原告就此部分無非係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顯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已有未合。
3.再審原告又主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是否應將幼兒園列為吳金記遺產一事,並非一般人知悉之事,原確定判決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未列入幼兒園,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然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查:⑴觀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抗辯為何不足採之理由。
則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進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
亦無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指摘者(再審被告是否未與吳金記生前未達成經營讓渡合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未將幼兒園列為吳金記遺產等事),究之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
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
此外,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
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已非有理。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是否應將幼兒園列為吳金記遺產一事,並非一般人知悉之事,且原確定判決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未列入幼兒園,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惟查吳金記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後,申報遺產稅事宜即由再審原告辦理;
自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程序原審卷一第75頁)以觀,亦足徵吳金記之遺產並未包含幼兒園。
又依分割協議書(同上卷一第77-79頁),已顯示幼兒園並非吳金記之遺產,且當時所有繼承人均未對變更再審被告為幼兒園負責人乙事有所爭執。
而幼兒園為吳金記之事業,若非家族成員早已知悉由再審被告接任負責人,豈可能完全不予討論相關事宜及吳金記出資額之繼承事宜?甚至甲○○曾於104年間就幼兒園讓渡之事宜,對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5年度偵續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作成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且再審被告曾委請會計事務所分別於102年2月、103年2月開立101年、102年扣繳憑單,交予再審原告之妻洪美月,於扣繳單位處記載「扣繳義務人:己○○(即再審被告)」。
另除洪美月外,丁○○、戊○○當時亦任職於幼兒園(且戊○○當時即為幼兒園會計人員),均有受領101年、102年扣繳憑單,可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幼兒園負責人為再審被告。
再者,可以甲○○亦將其於幼兒園之101、102年度之收入列入所得加以申報,並扶養再審原告之子吳信漢、吳信緯,顯示甲○○應知悉幼兒園係由再審被告擔任負責人,且同意擔任聯合執業成員;
益徵再審原告應知悉上情。
況丙○○於本院前程序已證述再審被告係經吳金記再三囑託,方登記為幼兒園之負責人;
此自吳金記將幼兒園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配偶丙○○,亦可見其真實(見前程序本院卷第209-210頁)。
⑶依上,顯見無論係於吳金記過世之前或之後,幼兒園之事務確係由再審被告綜理,且幼兒園內部本有戊○○長期於幼兒園內擔任會計,外部又有○○會計事務所協助處理稅務事宜,對此由○○會計事務所製作、申報事宜,若無經過申報當事人及相關人之同意、配合提供相關資訊或文件,則根本無法製作。
再審原告主張「吳金記不可能讓渡幼兒園予再審被告」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顯無何錯誤之情事。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之主張,除未具體詳明原確定判決理由,究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有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之情形外,實乃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泛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本訴係由再審原告提起,視同再審原告等並未一併起訴及到庭,顯見本件係再審原告專為自己利益而進行訴訟之行為,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合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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