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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李碧惠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甚至未指明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狀,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記載為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狀,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聲請再審。
又觀諸再審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載,均在指摘104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裁定未就當事人之聲明逐一認定,有裁判誤寫、顯然錯誤及裁判脫漏情形,故聲請補充裁判;
又上開裁定未表明為何李念慈不得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依據;
及該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抵觸民事訴訟法第36條得抗告之規定等,而110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卻未依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文書處理手冊之規定辦理云云,對於110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全未敘明。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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