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榮星、許惠雅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4,381元【計算式:(1394×365/2464+652×365/2464+1289×461/1231)×1100=864,381】,應徵再審裁判費14,205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