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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威德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泰琅即湘里蘭商務旅館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陳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61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8頁),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本訴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違法解僱上訴人,並積欠109年7月份薪資未給付,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而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上訴人平均薪資為每月26,000元,上訴人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6,125元、預告工資26,000元、積欠之109年7月份薪資26,00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職書,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已經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等情。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之判決。
㈡反訴答辯:勞工薪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且應全額直接給付,此應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抵銷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30,760元,與上訴人之109年7月可請求之薪資債權相抵銷。
縱認可相抵銷,惟上訴人並未借支109年7月份1萬元薪資,其於109年7月份下旬領取之1萬元,實係被上訴人給付同年6月份下旬之薪資。
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消費借貸債權與上訴人可請求之109年7月份薪資債權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欠借款20,619元,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本訴答辯:上訴人長期在外有財務糾紛,與地下錢莊有複雜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多次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使上訴人安心在被上訴人旅館上班,被上訴人亦於兩造勞動關係存在期間,多次要求上訴人勿再向地下錢莊借貸,否則債主上門追討債務,將生諸多困擾。
惟上訴人仍持續與地下錢莊有債務糾紛,甚至遭地下錢莊於109年7月26日至被上訴人旅館追討債務、砸毀旅館電話設備,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當日入住旅客心生畏怖而客訴,被上訴人之商業信譽亦受有損害。
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債務,並書寫被證4切結書,承諾「爾後本人如有再向地下錢莊借款,造成公司營運困擾及損失,顯不適任,願自動離職並放棄法律訴訟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乃再度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詎其後又有其他債權人致電追討上訴人積欠之1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思考能否在旅館繼續工作,上訴人為免再連累被上訴人受有財物及商譽之損失,表示願依被證4切結書內容書寫被證5辭職書,交付被上訴人而自請離職,則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09年7月29日合意終止,上訴人自無由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上訴人自103年1月16日起,以各種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支款項,並由被上訴人為其償還債務,而後再自上訴人每月薪資按月扣5,000元或10,000元,迄至上訴人離職時,尚積欠30,760元。
上訴人109年7月份薪資26,000元,扣除其已預支薪資10,000元、償還先前借款債務5,000元及勞健保費用859元後,本尚有10,141元應付薪資,經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抵銷後,已無剩餘,上訴人請求給付109年7月份薪資26,000元,即屬無據等語。
㈡反訴主張:上訴人離職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0,760元,抵銷上訴人可請求之109年7月份薪資後,上訴人尚有20,619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上訴人離職後,已無法自其薪資按月扣款返還,因而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619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19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2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上訴人平均薪資為每月26,000元。
㈡上訴人有原審卷第51至67頁所示之債務問題,於109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地下錢莊至被上訴人旅館處追討上訴人之債務時,於旅館叫囂、砸毀電話設備。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書立被證4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林威德在湘里蘭商務旅館任職期間,屢屢向地下錢莊借款,以致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時,經常央求公司代為清償,造成公司困擾。
更甚者109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時,於公司叫囂、砸毀公司電話設備,造成客人對公司觀感不佳,影響公司聲譽及營運,本人林威德對公司深感抱歉。
爾後本人如再向地下錢莊借款,造成公司營運困擾及損失,顯不適任,願自動離職並放棄相關法律訴訟權利。」
等語。
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先書立被證5背面之辭職書(下稱被證5-1辭職書),內容記載:「本人林威德在湘里蘭商務旅館任職期間,常因個人債務問題,造成公司困擾、損失,深感抱歉,自即日起,自動請辭。」
等語;
嗣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其傳至旅館群組如被上證1之內容再書寫1次,上訴人於同日再依該訊息內容書立被證5正面之辭職書(下稱被證5-2辭職書),內容記載:「本人林威德在湘里蘭商務旅館任職期間,屢屢向地下錢莊借款,以致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時,經常央求公司代為清償債務,造成公司困擾。
更甚者,109年7月26日凌晨二時許,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時,於公司叫囂、砸毀公司電話設備,造成客人對公司觀感不佳,影響公司聲譽及營運,本人林威德個人經濟、債務因素(如:積欠債務、向地下錢莊、當舖、銀行等借貸,以致債務糾紛或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扣薪……等等類似情事),造成公司營運困擾及損失,顯不適任,願自動離職並放棄相關法律訴訟權利。
」等語(下合稱被證5辭職書)。
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9年8月11日開會,但被上訴人未出席,因而作成調解不成立之紀錄。
㈥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理由時,本件上訴人得以請求之資遣費為86,125元。
㈧被證6為被上訴人旅館會計許碧珠記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紀錄(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並依此彙整為附表1之表格(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截至109年7月29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0,760元(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80頁7月薪所載借支1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有領得該7月份1萬元預付薪資,該款項實係其109年6月下旬之薪資;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80頁7月薪所載借支1萬元部分,為其預付上訴人該月份部分薪資1萬元)。
㈨上訴人109年7月薪資為26,0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被證6所記載之「借支10,000元」(兩造各自之主張如前開㈧所示),償還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00元,另扣除上訴人勞健保自行負擔費用合計859元。
㈩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10月23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職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 而簽立,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職 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30,760元與上訴 人之109年7月份可請求之薪資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 、第19條、第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6,125元、預告工資26,000元、109 年7月份薪資26,000元本息,並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30,760元 與上訴人之109年7月份可請求之薪資債權相抵銷後,上訴 人尚積欠其借款20,619元,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0,61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職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是否可採?⑴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27日簽署被證4切結書時,面臨被上訴人質疑,若不簽署便可能無法保住工作之壓力,而不得不照被上訴人傳到LINE群組之文字,簽署被證4切結書。
嗣於109年7月29日,被上訴人除以口氣很兇方式對屬於經濟上弱勢之勞工即上訴人談話外,更要求上訴人離職,其基於雇主地位說出「要勞工不要做」喪失工作之話語,客觀上已對上訴人造成脅迫、壓制,面臨不自動離職即會遭逕行解僱之結果,係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脅迫上訴人簽署被證5辭職書,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長期在外有財務糾紛,與地下錢莊有複雜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多次為其清償債務。
其於109年7月27日,又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債務,經其書寫被證4切結書後,被上訴人乃再度為其清償債務。
詎其後又有其他債權人致電追討上訴人積欠之1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思考能否在旅館繼續工作,上訴人為免再連累被上訴人受有財物及商譽之損失,表示願依被證4切結書內容,書寫被證5-2辭職書而自請離職,是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09年7月29日合意終止。
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署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職書等語。
經查:①參酌兩造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一開始先借2萬,處理車子跟漁保,就1萬多,…有時候不夠就後面1萬又1萬,才變4萬,知道王大哥(被上訴人)你很生氣,這次真的是最後一次,如果再有下次,我會自動請辭,如果這樣還不夠,我可以去廟裡發重誓…所以這次是真的最後一次…。
今天房東也有在催,…求王大哥最後一次…如再有跟錢莊借,甘願不得好死…。
被上訴人:你自己算一算,你講過幾次的最後一次了?上訴人:我知道,好幾次了!一直說話不算數,也讓你很失望,但這次是真的最後一次,拜託王大哥真的最後一次幫忙…。
我房東他突然說房子已經賣掉了,要我月底前搬家…可以請王大哥幫忙嗎?先讓我借支2萬搬家嗎?…拜託一下王大哥幫忙…。
被上訴人:你不繳房租,然後用押金扣抵。
要搬家,需要押金才找我借…做事要自己負責。
上訴人:…但是你不幫我,我還能找誰…拜託。」
、「上訴人:王大哥,拜託,我不想弄那麼複雜,只是想把我跟我老婆的資料全拿回來,還有欠他們的還一還,不想跟他們再有關聯。
被上訴人:你怕你就不要去借,不是去借了再來跟我說你怕。
然後一而再再而三的來騙我…。」
、「被上訴人:你借的,你還不出來,留我電話給錢莊,我搞不清楚,跟我什麼關係…。
上訴人:我知道,所以我有跟對方說了!借是我借的,留我老闆電話有何用,他也沒說什麼!就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109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其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而取得之本票、借據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長期在外有財務糾紛,與地下錢莊有複雜之借貸關係,其多次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並多次要求上訴人勿再向地下錢莊借貸,否則債主上門追討債務,將生諸多困擾等語,堪信屬實。
②其後,於109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地下錢莊因上訴人之債務問題,前往被上訴人旅館處追討上訴人之債務,而在旅館叫囂、砸毀電話設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以兩造當日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你這樣你還做的下去嗎?上訴人:我知道,可是我不做下去,沒辦法過生活。
被上訴人:你是在說我該為你負責!?上訴人:所以想拜託王大哥幫忙,處理2萬這事,加上欠公司…還清,自動離職。
被上訴人:你自己去找死,不管自己能不能過生活,我還要幫你過下去?!上訴人:這是拜託最後這次了!我不知道為何會變這樣,反正事情這樣了!我也只能拜託王大哥幫這次,這次幫完,等欠還清公司,我會自動離職。
王大哥,我知道你不想我再繼續做下去…其實不用這樣…公司這次幫完,只要還清公司3萬多,自動離職…我只希望王大哥幫這次,剩下的我也不知該說什麼。」
等語,被上訴人隨即以LINE傳送被證4切結書內容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見被證4切結書內容雖為被上訴人所傳送,但實際上僅係將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債務問題,而將其承諾該次債務處理是最後一次請求之表示具體化而已。
③其次,依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旅館主任施金智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從104年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旅館,從104年到109年7月上訴人離開前,旅館常常遇到上訴人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上訴人也很常發誓,上門討債的債權人都不一樣,老闆(指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償債、付房租,由會計記帳,從上訴人的薪水裡面扣。
109年7月26日當天,好像是地下錢莊的人本來要打上訴人,結果沒有打到,就砸壞旅館電話,那天對方要討的債務金額是25,000元,最後也是老闆拿錢出來處理。
上訴人簽切結書的過程我人在場,我不知道他跟老闆怎麼說的,就照抄,當時上訴人一邊跟我聊天,一邊寫這張,沒有人逼上訴人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佐以前述兩造於109年7月26日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足證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簽署被證4切結書,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而係出於自由意志,對於自己財務處理不當,一再對被上訴人旅館營運造成困擾表示歉意,並承諾若再有債務糾葛,影響被上訴人之旅館營運,將會自動離職以示負責甚明。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面臨被上訴人質疑,若不簽署便可能無法保住工作之壓力,而不得不照被上訴人傳到LINE群組之文字,簽署被證4切結書云云,並非可採。
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以口氣很兇方式,要求經濟上弱勢之勞工即上訴人離職,客觀上已對上訴人造成脅迫、壓制,面臨不自動離職即會遭逕行解僱之結果。
被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脅迫上訴人簽署被證5辭職書,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云云。
然查:依照證人施金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簽完切結書後,隔天還有說是台北公司打電話來說要找上訴人,上訴人電話都不接,對方說上訴人欠10萬元,那通電話是我接到的,我就告訴老闆,老闆有問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稽之兩造於109年7月29日LINE訊息對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你一直在騙,你還做的下去嗎?上訴人:我沒騙什麼…銀行部分只是我沒說而已,我並沒有騙王大哥你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證人施金智所證於上訴人簽立被證4切結書後之109年7月28日,又有其他債權人致電旅館討債等語,確屬實情。
次依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洪素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叫我跟他一起去旅館,在場人有老闆、經理施金智、許碧珠、我、上訴人在場,老闆很兇,因當時老闆有幫他處理當舖、地下錢莊,說結果處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上訴人那時候是說看老闆要怎麼處理,結果老闆就說要上訴人不要做了,叫上訴人依照寫在LINE內容照抄,簽離職自願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
對照證人施金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和他太太在場,那天我在樓上,老闆叫我拿白紙給上訴人寫,我忘記上訴人為什麼當天要寫2張辭職書,是在旅館櫃台寫的,我沒有聽到老闆對上訴人大小聲,老闆有跟上訴人說,有傳到LINE裡面,上訴人就照LINE的內容來寫。」
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旅館會計許碧珠於原審證陳:「上訴人不做的原因,好像是因為有討債公司來要上訴人還錢,老闆應該是沒有逼上訴人辭職,那天我在場,上訴人在寫什麼內容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他們在談事情,當天老闆口氣都很平和。」
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
可知其3人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對上訴人所表現之說話語氣,各有不同之感受。
惟參酌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陳述:「27日那張我意思就是我幫他還最後一筆債務,他就沒有其他債務,也不會有地下錢莊了,所以我27日幫他清債務,27日那天他也保證不會再有債務了,結果28日又有人來討債,所以我很生氣上訴人騙我,我29日的時候,我就說跟上訴人說我不知道你在外面到底欠多少錢,我不幫你清了,你自己對債務負責,上訴人的態度就是反正老闆會幫我處理的態度,29日我就跟上訴人說你還待的下去嗎,如果你待的下去你就待,債務要自己負責,上訴人在我那邊工作6年,也欠我6年的錢,例如執行處欠錢、勞保欠錢、健保、卡債、當舖,我都幫他清,太多了,所以我就很生氣的叫上訴人帶他太太一起來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179頁)、兩造前述LINE訊息對話內容,及地下錢莊於109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至被上訴人旅館處追討上訴人之債務,經被上訴人以25,000元代償債務,上訴人簽立被證4切結書後,翌日又有其他債權人致電旅館討債等情綜合判斷,可認證人洪素鳳前揭所證當時被上訴人口氣不好,較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對上訴人所表現之說話語氣,雖然口氣不好,然依前揭3位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簽立被證5辭職書之緣由,實係因上訴人簽立被證4切結書之後,被上訴人竟又接獲上訴人其他債權人致電催討債務,有違上訴人原切結不會再因其財務問題,造成被上訴人旅館營運困擾之承諾,致被上訴人產生遭上訴人一再懺悔,卻被欺騙之感受,上訴人基此詢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被上訴人因而要求上訴人兌現承諾,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而簽立被證5辭職書。
衡酌其事情發生經過,縱被上訴人有動怒、口氣不好之情形,然此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兩者程度明顯不同,要難遽認被上訴人當時要上訴人兌現承諾之舉動,客觀上係屬惡害通知,且已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導致壓抑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氣很兇地對屬於經濟上弱勢之勞工即上訴人要求離職,其基於雇主地位說出「要勞工不要做」喪失工作之話語,客觀上已對上訴人造成脅迫、壓制云云,難謂可採。
上訴人雖又以其簽署被證5辭職書當時之主客觀環境下,雇主「要勞工不要做」之話語,面臨著不自動離職即會遭逕行解僱之結果,且須考慮能否拿回被上訴人手邊之借據、本票及將來留有不良工作記錄之後果,再由其於翌日(109年7月30日)即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可見被上訴人無疑係以解僱相同效果之自願離職方式處理,藉由其簽署被證5辭職書方式,以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被證5辭職書云云。
惟查,勞工如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懲戒解僱事由,雇主依前揭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無須負擔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實難認雇主有須規避適用前揭規定之不當利益存在。
況且,衡諸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長年對外負債,及債主至旅館滋事、騷擾之情形,如由上訴人簽立被證5辭職書而自動離職,反而可避免其將來雇主對於懲戒解僱事由,可能產生之負面觀感及評價。
再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書立被證5辭職書交付被上訴人,亦難認有何自由意志遭受脅迫或處於心理上強制狀態之情事,自不因上訴人事後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而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有以脅迫方式,要求上訴人簽立被證5辭職書之行為。
因之,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憑信。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簽立被證4切結書後,竟又有其他債權人致電追討上訴人積欠之1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兌現承諾,上訴人依其自由意志,而同意書寫被證5辭職書交付被上訴人。
據此可認,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09年7月29日合意終止。
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職書云云,要難採信。
又上訴人簽立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職書,既非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職書之意思表示,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30,760元與上訴人之109年7月份可請求之薪資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薪資發放方式為一個月發放兩次,領薪日是每個月10日、25日,每月上旬受領前一個月上半月薪資,每月下旬領受前一個月下半月薪資。
上訴人於109年7月下旬受領之1萬元,係領取109年6月份下旬之薪資,並非領取109年7月份之薪資,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9年7月份薪資金額為26,000元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部分員工有未及發薪日即有困窘,而提出預支薪資之需求,被上訴人為使員工間有公平處遇,不致心生嫌隙,乃自105年起,將湘里蘭商務旅館薪資發放方式統一改制,例行支薪情形為每月25日前預發借支當月份薪資1萬元,次月10日再將剩餘薪資數額(即月薪扣除1萬元、勞健保及其他應扣項後之金額)發放完畢,俾利員工薪資支應及會計作帳一致性。
上訴人於109年7月下旬受領之1萬元,即係其當月份預支之薪資1萬元,被上訴人僅須再給付其109年7月份薪資餘額16,000元等語。
經查:①被證6為被上訴人旅館會計許碧珠記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紀錄(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並依此彙整為附表1之表格(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
而兩造對於原審卷第80頁記載上訴人:7月薪26,000元減「借支1萬元」、前欠5千元、減勞保524元、減健保335元,尚餘10,141元之內容,就該「借支1萬元」,係指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薪資1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就該薪資1萬元係指何月份薪資,各有不同之主張而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
參酌證人許碧珠於原審證述:「依照其計算結果,上訴人最後還欠被上訴人20,61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及於本院陳明:「為利員工所得支應,湘里蘭商務旅館薪資發放方式,自105年起,均為每月25日前預發借支之當月薪資1萬元,次月10日發薪時,再將剩餘數額(即每員工月薪扣除1萬元、勞健保及其他應扣項之金額)發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對照其所彙整原審卷第44頁附表1表格記載上訴人:本薪26,000元減「預先借支10,000元」、減應清償借款5,000元、減勞保自付額524元、減健保自付額33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7月份薪資為10,141元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下旬受領之1萬元,係領取109年6月份下旬之薪資,然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且其所主張之領薪方式如果屬實,其於109年7月下旬領取109年6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餘額,理應結算該月份出勤狀況(如加班費、遲到請假扣薪)及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為給付,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月份之薪資餘額,應不至於為一個整數金額。
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以被上訴人所稱之給薪方式,較為可信。
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從而,上訴人109年7月下旬受領之1萬元,係被上訴人預先給付109年7月份之部分薪資1萬元,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30,760元,與上訴人可請求之109年7月份薪資債權10,141元相抵銷乙情;
雖經上訴人質以雇主對勞工之薪資債務,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
被上訴人應將其薪資全額給付,不可主張抵銷等語。
然查: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勞基法係禁止雇主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用。
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時,則不在此限。
因此,勞工如積欠雇主借款,勞雇雙方合意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一部分以為清償,自為法之所許。
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1個月至3個月生活所必需;
同法第122條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生活費用。
則依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參照民法第33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之薪資債權,如非維持債務人及其扶養共同生活所必需,即得為執行標的,而無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至109年期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455,620元,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每月薪資按月扣5,000元或10,000元為清償,迄至上訴人離職時,已清償借款合計424,860元(含以109年7月份薪資清償借款5,000元)等情,已據證人許碧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且有兩造間之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足採信。
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109年7月份應領薪資26,000元,扣除上訴人應償還之借款債務5,000元、勞保自付額524元、健保自付額335元,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要屬有據。
準此,上訴人109年7月份應領薪資2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預先給付該月份薪資1萬元、上訴人償還借款5,000元、勞保自付額524元、健保自付額335元後,可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該月份之薪資餘額為10,141元。
④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應自上訴人每月薪資按月扣5,000元或10,000元為清償,已如前述。
依此可認,兩造就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係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薪資債權按月發生時)為履行。
惟衡諸該借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因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09年7月29日合意終止,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且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30,760元,與上訴人可請求之109年7月份薪資債權10,141元相抵銷,係本於勞雇雙方之約定,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非法所不許。
且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已預先給付109年7月份薪資1萬元予上訴人,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可認亦已酌留上訴人必要生活費用。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109年7月份薪資債權26,000元,係屬依債之性質不能主張抵銷之被動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尚難採憑。
⑤準此,被上訴人已預先給付上訴人109年7月份部分薪資1萬元,又其依與上訴人之約定,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30,760元,與上訴人對其可請求之109年7月份薪資債權10,141元互為抵銷,應屬適法。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109年7月份薪資債權金額10,141元,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已按抵銷數額而消滅,要可認定。
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6,125元、預告工資26,000元、109年7月份薪資26,000元本息,並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⑴依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09年7月29日合意終止而消滅,且上訴人109年7月份可請領之薪資債權餘額10,141元,已經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消費借貸債權30,760元互為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即非有據。
又系爭勞動契約既非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告終止,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6,125元、預告工資26,000元、109年7月份薪資2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⑵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言。
查兩造係於109年7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之離職原因,並不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自103年1月16日起,便以各種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支款項或由被上訴人為其償還債務,而後再由上訴人每月薪資按月扣5,000元或10,000元,截至109年7月29日上訴人離職時,尚積欠借款30,760元未清償,經與上訴人109年7月份得領取之薪資債權餘額10,141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20,619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等情,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屬實。
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619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619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另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20,619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僅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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