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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庭、黃俊瑋、程蕙雯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救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遺屬身分,請求伊給付訴外人黃榮清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因黃榮清之死亡,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係因普通疾病並非職業病所致,又伊黃榮清每月按實領薪資新臺幣4萬5,800元投保勞工保險,並無短報之違法行為,伊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則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且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9號卷宗審閱結果,認其業已敘明起訴理由,且通觀該案卷證資料,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相對人之訴係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
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均係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抗辯,屬實體調查審理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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