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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捷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海
相 對 人 陳盈發
李聰賢
黃昱豪
戴伊鈴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核發營業秘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3人(下稱李聰賢等3人)違反保密協議書約定(下稱系爭保密約定),將屬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與研發技術相關文件(下稱技術文件)擅自複製、備份,用於元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盈發)產品之生產、製造,侵害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
㈡原裁定僅就附表原證4(即抗告人公司之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之理由,無非係以附表其餘之原證2、8、9、11、12營業秘密(下合稱系爭原證2等證物),為相對人李聰賢等3人與陳盈發於本件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而黃厚誠律師、莊承融律師既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3號刑案(暨原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5號,下合稱本件刑案,分稱各案件案號)在檢察官偵查中擔任李聰賢等3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上開6人下合稱相對人等),自亦已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系爭原證2等證物核發秘保令等語;
惟相對人等於原法院本案民事訴訟之調解(即原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暨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合稱原法院本案)中,否認已取得或持有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嗣又於110年2月23日原法院審理時改稱持有,說法不一,為避免原證2等證物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抗告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自有對相對人等核發秘保令之必要。
㈢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尚有未合;
爰抗告聲明:1.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2.相對人等應再就系爭原證2等證物不得為原法院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保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等則答辯略以: ㈠按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須以「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為消極要件;
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等已於抗告人聲請秘保令前取得系爭原證2、12之證物(相對人等否認為營業秘密),而與系爭原證2相關之原證8、9、11、12亦均符合前揭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核發秘保令。
㈡相對人李聰賢等3人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莊承融律師,已因辦理本件刑案偵查中,經與當事人討論過程,歷經不起訴處分之辯護攻防,依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項核發秘保令甚明等語。
三、按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於原法院本案民事調解時否認已取得或持有抗告人營業秘密,嗣又於原法院審理時改稱持有,說法不一,為避免原證2等證物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抗告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自有對相對人等核發秘保令之必要云云;
惟查:1.抗告人前曾以李聰賢等3人及元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盈發)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3款罪嫌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3號營業秘密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相對人黃厚誠律師、莊承融律師為該案李聰賢等3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嗣抗告人就該刑事案件聲請李聰賢等3人及元冊公司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7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3號偵查卷第65-67頁)、裁定(見原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5號第45-61頁)等附卷可稽。
2.抗告人在前開刑事案件告訴意旨雖陳稱:李聰賢等3人前曾分別在其公司研發部門依序擔任總工程師、初級工程師、資深技術員;
任職期間均有簽署保密條款,且因職務機會均有參與其公司「電源供應器」、「轉換器」產品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研發技術文件之審核、繪製與處理。
詎因預謀跳槽至元冊公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公司技術文件複製、備份後,再分別於107年2月、4月、10月間陸續離職轉任職於元冊公司,且將前揭資料攜至元冊公司使用。
嗣於107年12月間,因元冊公司將其公司之電路板圖面規格等資料寄予往來廠商,往來廠商發現元冊公司所寄交之電路板圖面規格資料中,就「材質、噴錫厚度、銅箔表面、防火等級、耐溫等級」等處之數據與抗告人公司之電路板規格數據幾乎皆相同,而告知抗告人公司後,抗告人公司始查覺營業秘密遭相對人李聰賢等3人複製、備份至元冊公司使用云云。
3.惟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就抗告人所提告訴之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理由中說明:「…綜合上開公開資料可知,告訴人公司(按即抗告人)所指之『材質…、噴錫厚度…、銅箔表面…、防火等級…』等數據資料,均係一般電路板製造廠商間已習知之資訊,前開內容顯非告訴人公司所特有之規格,是該部分自無何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可言,而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
本件客觀上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按即李聰賢等3人與元冊公司)…有何竊取、重製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進而洩露予元冊公司使用之情事」,而認李聰賢等3人與元冊公司罪嫌不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調閱之同上偵查卷第66-67頁);
抗告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見同上偵查卷第79-82頁)。
至抗告人仍不服,聲請將李聰賢等3人與元冊公司交付審判,則經原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說明:認抗告人主張之前揭技術文件並無秘密性,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聰賢等3人與元冊公司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李聰賢等3人無足認有犯罪嫌疑,而駁回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見調閱原法院聲判字卷第60-61頁)確定在案。
4.又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以察,可見李聰賢等3人均於本件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而相對人黃厚誠律師、莊承融律師亦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擔任辯護人,自亦已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準此,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等就系爭原證2等證物核發秘保令,依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即於法不合。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既已於本件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且李聰賢等3人及元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盈發)已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且認前揭技術文件等並無秘密性),抗告人仍請求對相對人等核發系爭原證2等證物之秘保令,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原證2等證物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證據清單 編號 證物名稱 原證2 抗告人公司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 原證4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證8 108.7.3訊問筆錄 原證9 108.8.5訊問筆錄 原證11 元冊公司提供往來廠商之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 原證12 抗告人公司製作之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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