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勞抗,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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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裕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派羅特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13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412,27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6,412,27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惟相對人於107年8月27日以不實理由稱抗告人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而違法解僱抗告人,並拒絕抗告人上班。

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予以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乃於110年5月18日函請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之工作或給予工資、資遣費等,相對人竟拒絕所請。

本件抗告人請求之債權共計6,412,271元,然相對人之資產即資本額僅有1,000,000元,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若不對其財產予以假扣押,則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並已述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資、業績獎金及資遣費等,其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7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21-33、41-47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收受抗告人於110年5月18日寄發通知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之工作或給予工資、資遣費等事宜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10年5月21日函覆稱:抗告人並無請求資遣費及工資之權利等語,顯已明示拒絕給付之意。

且相對人之資產即資本額僅有1,000,000元,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

業據提出110年5月18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及收信回執、永康網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分公司資料、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15-20、35-40頁,本院卷第15頁)為證。

堪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為通知後已明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之資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節,實非無憑。

又依據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登記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度僅有利息所得607元(見本院卷第33-40頁),亦不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虞。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主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

是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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