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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坤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又無積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對原審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物證齊全,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10年1月6日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依照前開規定,應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伊於89年8月受雇於相對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嗣伊發現相對人有積欠業務獎金、未幫伊加保勞健保,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伊獎金,致伊受有下列損失:㈠健保損失6,727元;
㈡勞保損失:3,549元;
㈢年終獎金:11,000元;
㈣資遣費:22,500元;
㈤經銷商獎金:12,000元;
㈥厝場違約金之獎金:12,000元;
㈦存證信函費用8,000元;
㈧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合計105,776元,以上合計共105,776元,爰本於勞動契約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105,776元本息等情。
查原審法院以聲請人上開請求,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依其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10778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並據以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在案,因認聲請人係就已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之91年度促字第10778號支付命令金額範圍內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觀其所訴及提出之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5頁、39-46頁),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況其本於勞動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105,776元本息乙節,是否為91年度促字第10778號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尚須法院調查審認,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聲請人提起抗告,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無民事訴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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