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國再字
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審原告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再審原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再審原告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