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家上,23,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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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耘譁(原名林韋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及備位之訴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以上合計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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