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家抗,1,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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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葉永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永恒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家調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向相對人追訴其盜領之遺產,經原法院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伊之訴。

伊已陳報本件起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萬元,及請准於核定後補繳之意旨,原法院自應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伊補繳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原法院並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逕以伊未如期繳納裁判費,駁回伊之起訴,原裁定顯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故,當事人起訴未繳足額裁判費者,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分割遺產事件,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家調字第3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即抗告人之訴):「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應繼分比例;

已主張分得之遺產價額為準,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11月2日依法寄存送達,109年11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系爭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㈡抗告人旋即於109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補充書狀,記載:「以上追訴被告總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遺產,均為被告個人經手行之,應由其承擔全部金額……」(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

又於109年11月9日提出民事補正書狀,其中於第五項並自行計算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應將相對人盜領之250萬元扣除為369萬4,633元,第七項(八)記載:「本件應繳交之裁判費,請准於奉核定後補繳,實感德便」(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

再於109年12月1日提出民事補正訴狀,其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相對人盜領花用(遺產),依法追訴總金額計237餘萬元(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原法院並未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即於109年11月30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上開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

㈢依上,原法院於系爭補正裁定中,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即逕命抗告人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補繳,尚有未合,其後亦未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合。

四、從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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