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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家訴字第二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就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兩造間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判決聲明不服,而於同年6月21日確定,然伊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符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本案判決固已確定,伊既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之内聲請,並無逾越聲請期間,且尚有核對、更正筆錄内容必要,或據以提起再審,或於另案中訴訟攻防使用之法律上利益,已符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自應准許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交付原審法院本案事件,110年3月30日及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係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104年08月0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抗告人為本案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聲請意旨已敘明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開庭陳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略有出入,為核對確認錄音光碟,補充更正筆錄之內容,以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交付本案事件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家聲字第38號卷第7至8頁),並於抗告意旨陳稱:伊有核對、更正筆錄内容,並據以提起再審,或於另案中訴訟攻防使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應認其確已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則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旨趣,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其聲請交付本案事件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許可。
又觀諸「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已如上述,自不因本案事件已判決確定即謂無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原裁定並未敘明有何前開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僅以本案判決已經確定,即謂無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為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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